查看原文
其他

【观点】业主起诉物业公司结算收益的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下)

白树彩 黄奕麟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 目录 ★

一、 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问题1: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问题2: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事先取得业主大会合法、明确的授权

实务问题3:业主委员会成立与换届改选的流程和条件

二、 诉讼时效

实务问题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实务问题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实务问题6: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后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实务问题7: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年/季度结算”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以上内容见《业主起诉物业公司结算收益的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上)》)

三、 诉请事项

(一) 物业费按实结算部分结余

实务问题8:业主能否起诉物业公司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

实务问题9:包干制、酬金制与按实结算概念辨析

实务问题10:如何确定物业费按实结算部分的范围

(二) 公共收益结余

实务问题11:物业服务合同中就公共收益“归物业公司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务问题12:小区配套设施是否等同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

实务问题13:“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三) 专项维修资金

实务问题14: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与规程

实务问题15:未经法定程序挪用公共收益“垫付”专项维修资金的认定

以上内容见《业主起诉物业公司结算收益的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中)》

四、 举证途径

(一) 司法审计

实务问题16:司法审计的证据属性及其局限性

实务问题17:启动司法审计的条件与限制

实务问题18:物业公司不配合提供材料导致司法审计无法开展的处理

(二) 业主知情权诉讼

实务问题19:业主知情权的诉请范围

实务问题20:业主知情权的执行困境和应对思路

四、举证途径

“诉讼主体资格”和“举证责任”是业主主张权利过程中无法绕开的两座高山,前者决定了业主的起诉能否被法院受理,后者影响着业主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为了证明物业公司应当向全体业主返还的收益,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多年来的物业费按实结算部分的收支、公共收益的营收和成本、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取和维修项目资料等是基本的证据材料。


现实中,小区的物业费和公共收益往往先行结存在物业公司账户中由物业公司“代管”,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对公共收益和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和审计结果需承担定期公示的义务,但是一方面法律对公示方式的规定有限,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公示义务的违法成本较低,在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情况下,业主难以获悉小区的收益情况,业主一方的举证难度较大。


本章题为“举证途径”,但各个案件事实不同、业主方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不同,难以一言以蔽之。故单从司法途径出发,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常见思路或能够帮助业主一方获取小区多年来的收支情况、审计情况,以确定诉请金额,完成举证责任。


(一)司法审计


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审计报告能够直观地反映小区多年来的营收情况,也能直观地暴露物业公司潜在的财务和管理违规问题(如存在擅自列支、无法提供交易凭证、无法核实项目是否实际发生等)。当双方无法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司法审计。


实务问题16:司法审计的证据属性及其局限性


司法审计,我国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理论界认为,司法审计系指暂时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条件的案件,依据法律、法规,运用司法会计方法和技术,对受理案件中涉及会计事项、经济关系、财产物资等方面的财务事实,进行验证、审查,并作出书面意见的诉讼证明活动【17】


首先,司法审计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司法审计常被拿来与“司法会计鉴定”作类比,常被认为是一种鉴定意见,抑或认为司法审计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个子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一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明确了司法审计报告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而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审计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等同于“鉴定意见”。而在民事诉讼领域,类比刑事诉讼,司法审计报告或应当被划归为《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专业性意见”,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专业性意见”却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系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专门知识的人”发表之意见,所依据的知识系来源于该“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观认知和经验,缺乏客观标准予以检证;然而审计工作具有法律或行业规定的规则,出具的意见客观、中立、可以被检证,且在实践中,司法审计机构的选取往往需要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由此更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尽管目前司法审计在法律中的地位依然模糊,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审计报告属于证据,司法审计活动本身是一种审查证据的手段,是辅佐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


然而,司法审计具有所有审计工作均存在的局限性,即司法审计的审计结论高度依赖于真实的财务凭证、底稿和发票,其是否准确仍然取决于物业公司一方能够且愿意提供多少财务资料,若物业公司声称财务资料均因年代久远或保管不善遗失,或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报表而未提供任何财务底稿,审计工作依然无法开展,审计结论依然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司法审计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确然具备优势但也不应被投予过高的期待。


实务问题17:启动司法审计的条件与限制


无论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鉴定意见”还是第82条的“专业性意见”,司法审计均需要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是否启动。然而,如何判断司法审计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尚无统一的答案:


有观点认为,启动司法审计的条件在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在(2018)沪02民终6059号一案中,原告(上诉人)业委会起诉主张物业公司“返还公共收益款项和违规收取的维修基金。侵占的资产具体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无合同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业委会司法审计的申请,并据此驳回了业委会返还收益的主张。笔者认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司法审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是否有合同约定不应成为启动司法审计的限制条件。


其次,在已进行过审计的情况下,若审计材料均由物业公司提供且原业委会确认审计结果的,存在法院直接认可审计结果从而不同意开展司法审计的情形。在(2018)沪02民终7699号一案中,物业公司对审计报告结果提出质疑,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的材料均由物业公司提供,业委会一方亦对审计方式认可,最终法院采纳了《审计报告》的结论,未予支持启动司法审计。


更多的情况下,无论先前是否进行过审计,也无论是否对金额做出过结算,双方对诉请金额存在争议的,法院均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如在(2021)沪0106民初32253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8号等案件中,业委会曾多次委托机构进行审计且多年来未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依申请启动了司法审计并依据司法审计结论做出了裁判;又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一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双方对某期间的收益作出结算的情况下,法院依然经原告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开展司法审计工作。


实务问题18:物业公司不配合提供材料导致司法审计无法开展的处理


该问题是实践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审计作为一种取证思路的局限性。如前所述,审计结论的准确、完整与否取决于物业公司一方能够且愿意提供多少的财务资料,若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或未提供财务底稿等客观凭证,将导致司法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根据笔者对上海地区相关案例的检索结果,针对物业公司不配合提供审计材料导致审计无法开展情况的处理方式在整体上较为趋近,即仅就能够提供财务资料的部分出具审计结论,结合其他证据酌定剩余金额。


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一案中,司法审计仅就被告能够提供财务账册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收支情况出具结论。其余时间的收支情况,系法院分别结合其他证据,同时根据审计结论的数据推算、酌定得出。


在(2016)沪0115民初6783号一案中,原告业委会主张2008年4月-2015年6月期间公共收益的诉请金额为80万元,被告仅提供了2013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收支情况,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不提供完整、全面的账目资料,致使全面司法审计无法进行,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根据被告已提供的2013年-2015年期间的收支情况,结合其他因素综合酌定部分支持原告诉请50万元。


在(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11号一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自认了尚未返还的收益金额,但主张尚有成本需要从中扣除,且拒绝配合司法审计。最终法院认定该成本并未得到小区业主确认且被告拒绝配合审计,一审、二审法院均仅支持了被告返还其自认的收益金额,而未就成本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因物业公司拒绝配合导致司法审计无法开展的情况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应归于物业公司一方承担,人民法院在原告业委会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多数系推算的情况下,对诉请金额经适当酌减后,亦会支持业委会一方的诉讼请求。其背后的法律基础不难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鉴定材料的提供问题上,不能严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配的理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因为显然有时候有些材料不为其掌握,或者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或者在第三方处。这种情形,应当要求持有鉴定所用材料的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18】现实中,小区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财务凭证均由物业公司掌握,司法审计过程中应当由物业公司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物业公司拒绝配合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尽管如此,虽然物业公司会因此承担拒绝配合审计的举证不能责任,但原告业委会一方的诉请如想获得支持,仍需提供诸如过往的审计报告、相关收入和支出的明细凭证等证据,并提供合理的计算或推算方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二)业主知情权诉讼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业委会、物业公司未按照规定定期履行公示义务,业主拟主张结算却苦于举证困难时,可以通过提起业主知情权诉讼的方式获取证据或线索。与结算收益需要以业主大会或经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名义不同的是,单个业主即有权提起业主知情权之诉。


实务问题19:业主知情权的诉请范围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业主知情权的诉请范围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为业主知情权的行使提供了相对清晰的范围,也给法院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其中,何为“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公共收益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包含哪些材料?业主知情权行使的边界与限制在哪里?均需要结合地方的具体规定、小区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等自治文件、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确定:


1、地方政府规章、文件和小区自治规则可以作为业主行使知情权的依据。


在(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2153号一案中【19】,一方面,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载有:“业主大会审议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方案”;另一方面,《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一)专项维修资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最终经法院判决,业委会不仅需要向业主公开维修资金的收支明细,还需要公布具体维修项目的内容及财务底稿、发票原件等,用于验证收支发生的真实性。


实践中,业主知情权纠纷之诉的诉请事项往往长达数页。如仅就“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一项,当事人在诉请中会列明主张其所在小区“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所有项目的实施方案及相关公示公告,业主大会表决的记录,业委会表决的记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资金来源、设计和施工方案、预决算、施工合同、竣工图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费用清单、发票凭证”;尽管法院最终在判决事项内无法作出如此翔实的列举,但最终也支持了“涉及XX小区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所有工程项目的全部资料及原始凭证”。【20】


2、过程性资料因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


业主行使知情权时主张公布、查阅的资料应与其参与小区治理与管理相关,对于业主已掌握的资料,或者已被人民法院支持的部分已足以满足业主参与小区监督治理的需要的,基于此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往往不会被认为系业主知情权的范围而得到支持。


在(2016)京01民终790号一案中,原告业主在上诉阶段主张行使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业委会选票和业主大会的选票、业主及业主代表名册、使用印章和查阅档案的记录、表决票、第三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文件”,法院认为:“创业园业委会已经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远公司的知情权,恒远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并经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然而,诸如业主大会选票、印章使用记录、第三方投标文件等材料是否应当然地视作过程性资料而不被准予作为知情权内容提供,笔者持保留意见。实践中确会发生业主委员会篡改、伪造选票,进而伪造业主大会决议结果,也存在业委会人员未经管理规约明确规定的程序擅自使用业委会公章确认专项维修资金的擅自列支等情况,此时,选票的真实性、印章使用记录等资料将较大程度上影响某份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或收益金额的结算,此时“一刀切”式地将前述内容划归为过程性资料而排除在业主知情权范围外,或不利于业主权益保护。笔者建议仍应当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及线索对提供该类过程性资料是否具有必要性作出审查,业主一方主张存在伪造选票、擅用印章、串通投标嫌疑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侵犯其他业主隐私而未获授权的材料不应列入业主知情权范围而被公开。


如上所述,在(2016)京01民终790号一案中,业委会选票和业主大会的选票被认定为过程性资料而不予公示。事实上,业主大会选票往往不会被支持公示的更加重要的原因在于,选票包含了业主的个人信息,涉及业主的隐私。在(2018)闽02民终4440号一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指出:“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边界,而涉及表决具体内容的相关资料上存在业主姓名及其名下房屋的室号等私人信息,薛晓东要求查阅应取得业主的授权或同意”。这也再度明确了,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应当限定于需向全体业主公开的公共事项,且不得损害、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


4、业主对业委会或物业公司已经公示的收支情况无权要求再次公示。


在(2018)京02民终6895号一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及公示照片,证明其已就前述年度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作出了公示。原告业主虽主张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不予认可,人民法院最终仍以收支情况已经公示为由对业主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然而,何种程度可视为公示义务主体已就收支情况作出公示?仅通过举证张贴公告的照片是否可以证明相关情况已经公示?如果物业公司仅仅在公告栏张贴、拍照完毕后即刻撤下公告,是否还根据照片排除业主的知情权?不难发现,由于立法中关于履行公示义务的标准仍处在一片真空地带,给法院查明事实增添了难度。现实中,公示标准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且多数系关于公示期限的规定,关于公告方式、公告位置的规定较少,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7条对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审计规定其“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


立法将选择公告形式的权利下放到各个小区,即由基层政府、街道乃至于小区自身结合社区治理程度和治理情况确定公示的方式,亦能被理解。譬如对于体量较小的小区,通过业主微信群的方式发布公告更为经济、便利且高效,对于体量中等的小区,采用公告栏的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清晰、直观,便于监督,对于体量较大的小区,不仅需要在多处采用公告栏的方式张贴公告,还需要使用其他方式(如在住宅物业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收支情况)确保小区业主能够知晓小区的经营管理情况。因此,各个小区的管理规约或将成为业委会或物业公司履行公示义务标准的重要参考,值得引起业主的重视。


最后,随着基层治理能力的不断改进与提升,地方政府结合自身治理实际情况,正在不断推出适用于本地物业服务管理的公示标准。如2021年《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公开公示制度的通知》就推出了“一牌一箱四栏”的模式,即: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物业服务意见收集箱、物业服务公示栏、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示栏。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设置在小区主要人行出入口,其余公示设施设置在小区内业主主要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由此,法院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公示义务的标准也逐渐明晰、具体。此外,如上海、广州等地,逐步规范物业公司将业主大会账户收支情况同步上传至住宅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内,供业主委员会持密钥参阅。立法的完善有助于填补实操中的漏洞,以帮助物业公司完善合规工作,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实务问题20:业主知情权的执行困境和应对思路


同司法审计一样,由于知情权涉及的资料完全掌握在被告手中,业主知情权之诉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即执行困难。


首先,业主知情权系行为请求权,采取强制执行的途径有限。财产请求权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便于执行,但是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因不存在金钱债务,故无法采取前述措施。尤其是业主知情权的强制执行,往往需要业委会或物业公司主动提供材料,并作出配合原告查阅、复制的行为,在被执行人声称材料遗失、拒不配合甚至隐匿、转移材料的情况下,执行法官既不知晓资料的存放位置,亦难以控制资料持有者的人身行为强制要求其提供。


其次,裁判文书对判决事项的概括性表述,给执行范围的识别造成障碍。如上所述,法院判决书中对判决事项的描述往往简单、概括,如会将判决事项表述为“涉及XX小区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所有工程项目的全部资料及原始凭证”。然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前述“全部资料”的范围往往即会存在不一样的认知,在执行过程中引发歧义。尽管原告在诉请中已详尽罗列了资料的范围,甚至能够具体到合同名称、签订主体,但前述内容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执行机构是否会采纳存在不确定性,被执行人亦会对执行范围提出异议,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最后,侵犯业主知情权、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违法成本较低,惩罚措施难以形成威慑力。


一方面,针对业委会或物业公司未依法定期履行公示义务的情形,地方的管理办法鲜有对违反该类义务的处罚措施作出规定,即使存在规定,如《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86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见违法成本较低。


另一方面,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形,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此类措施在实践中被应用率较低,究其原因在于,当被执行人是业委会的情况下,囿于其作为自治组织的特点,该类措施的实施易引发无人继任业委会的窘境【21】。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形,需要证明其存在隐藏、转移、毁损等与之相同程度的行为,客观上举证难度较大。


尽管如此,业主知情权诉讼并非当然不可执行。即使是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参照实践中同样存在执行困境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执行思路【22】,申请人亦可通过其他方法实现主张业主知情权的目的:


1、充分运用搜查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搜查,搜查范围应为财产可能的隐匿地,如物业用房、业委会办公室、物业公司经营地、住所地等。但是,搜查措施本身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资料的行为【23】。此外,申请人还需与执行法官保持沟通,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隐匿资料的证据或财产可能隐匿地点的线索。


2、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一方面,公司可能会将收入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向税务机构提交,另一方面银行流水亦可反映公司或个人是否存在来源不明的金额入账的情况,故此时即使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声称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已经丢失,申请人亦可申请调查令,向税务机关和银行申请调取前述材料。


3、对被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下称“《限高规定》”)的规定,采取限高措施的情形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观点认为此处的给付义务应狭义理解为财产给付义务【24】笔者认为法院判决的给付义务不仅包括金钱给付、特定物给付,还包括行为给付,探究《限高规定》的立法目的,一方面系为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少,另一方面系为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若将“给付义务”狭义理解为“金钱给付义务”,未免有顾此失彼之嫌。参考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中即确认了对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公司拒不履行行为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除了上述应对思路外,在仍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应当注意留存被告在诉讼审理阶段以及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中对财务资料灭失的陈述。业主知情权诉讼的执行困境客观存在,但其目的始终是为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主张结算收益所服务。


结  语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一个庞大的议题,不仅仅是一个诉讼司法层面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目前在物业服务领域的立法体系庞杂,法律法规与地方文件多有交叉,尽管如此,碍于不同城市、区县乃至同一街道的不同小区的消费水平、治理能力均各不相同,规则条文无法实现面面俱到、深入物业服务领域的细枝末节,规则的概括性、模糊性和监管漏洞在所难免,譬如街道居委会在履职过程中行为定性模糊的问题,再譬如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相关义务违法成本较低的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亦是一个立法问题;另一方面,诉讼主体适格和举证责任是业主维权无法绕过的两座高山,然而现实中,排斥业委会参与社区治理的心态与观念始终存在,调动业主积极性主张权益需要参与者始终秉承公心、付诸大量的精力和努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亦是一个观念问题、社会治理问题。


本文仅仅是笔者团队对我们认为在实践中最经常遇到的20个实务问题所做的整理,许多或许已有答案,许多或许尚无定论,任何一个问题都值得更多的篇幅予以讨论。其实还有诸多问题未来得及在本文中涉及,比如业委会成立难的困境、比如专项维修资金表决程序的僵局和优化、比如二审证据突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等等,甚至其中的不少均是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本文碍于篇幅难以尽善尽美,实乃遗憾之处。但行文至此,如果有什么答案是可以被笃信的,笔者想说,任何一个案例的成功均无法被简单地效仿与复制,但任何一个案例的成功也都离不开一个能够把握全局、公心为民的业委会,一个专业扎实、勤勉尽责的法律团队,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秉公适用法律的裁判者。



【17】蒙远鹰:《司法审计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6月7日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三十一条

【19】参见李兴魁,沈烨:《业主知情权的范围界定及合理实现》,《人文司法》2013年第6期

【20】参见(2022)沪0117民初9306号

【21】刘金露:《业主知情权纠纷强制执行中的困境与解决路径》,《法制博览》,2022年3月,第100页

【22】参见周青松:《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的难点及处理》,中国法院网2021年1月27日文

【23】参见袁建华:《执行中搜查措施的适用》,中国法院网2013年7月17日文

【24】刘金露:《业主知情权纠纷强制执行中的困境与解决路径》,第100页

本文作者


白树彩 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投资并购与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主任

第二党支部书记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投资并购、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baishucai@bhslaw.cn



黄奕麟 律师助理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康奈尔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投资并购、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huangyilin@bhslaw.cn


往期文章



声  明

本公号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探讨交流,欢迎与本所联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