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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慈善公益保驾护航:第三次分配背景下的专项基金法律问题研究与慈善立法体系梳理(下)

钟凯文 等 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作者:钟凯文 赵海洋 杨富鹏 孙琛

本文共计10971字,阅读需约15分钟以上。


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为继“为慈善公益保驾护航:第三次分配背景下的专项基金法律问题研究与慈善立法体系梳理(上)”的下篇,欢迎至文末下载《公益慈善法律法规汇编》



目 录

专项基金的现状与设立流程

(一)专项基金的概念、特点与现状

(二)专项基金的设立流程

专项基金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一)专项基金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

(二)捐赠人可以因为公益捐赠获得怎样的纳税优惠?

(三)如何避免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如何设计关联交易表决制度?

(四)如专项基金未按要求使用捐赠财产,捐赠人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捐赠财产?

(五)捐赠协议签订后,慈善组织或其他接受捐赠人有权要求捐赠人强制捐赠吗?

(六)企业捐赠人是否要履行相应程序?

(七)捐赠财产返还给捐赠人后,捐赠人后续的税务处理?

(八)专项基金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置?

(九)专项基金如何进行保值增值?

(十)基金会终止后,专项基金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置?定向捐赠的专项基金能否返还?

第三次分配背景下的慈善立法体系



二、专项基金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五)捐赠协议签订后,慈善组织或其他接受捐赠人有权要求捐赠人强制捐赠吗?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捐赠协议签订后,如果存在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事项且签订了书面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曾公开承诺捐赠的情形,那么受捐赠人有权要求捐赠人履行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义务。但前述规定第二款也明确,如果捐赠人存在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说明后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此时捐赠人需承担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严重受影响的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

一、在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下称“中心”)诉江苏某公司一案中,原告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诉称,中心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江苏某公司使用“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等称号,以及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等相关事宜。协议还约定,江苏某公司应当分期向中心支付赞助资金,并无偿提供运动装备产品。协议签订后,在江苏某公司多次申请延期支付赞助资金的情况下,中心同意江苏某公司支付赞助资金期限延长。但至延长期限,江苏某公司仅向中心提供了协议约定的赞助产品,但仍拖欠中心赞助金资金。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认为,中心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江苏某公司拖欠赞助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江苏某公司支付赞助资金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但该案目前未在裁判文书网上看到相关文书。
二、在钟明义、辜汉菊合同纠纷案中【(2017)川01民终12469号】中,“关于钟明义、辜汉菊可否基于经济困难要求不再履行《遗产捐赠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1条:“……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规定,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前提是捐赠人报告,辜萍生前签订《遗产捐赠协议书》时并无可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无可不再履行的相关约定;并且从辜萍对亲人的安排上,已充分考虑亲人今后的正常生活;同时从钟明义、辜汉菊提交的证据看,也未达到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的情形;因此,钟明义、辜汉菊以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不再履行《遗产捐赠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企业捐赠人是否要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对外作出的捐赠行为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议程序,取得授权。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还受限于相应的上市规则的要求。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规定,“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属于“交易”形式之一,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时,应当履行适当的披露义务和/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因此,公司在作出捐赠行为之前,应当充分关注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适当的决议程序,取得充分授权。在未适当履行决议、披露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捐赠行为可能面临无效或撤销的风险。

(七)捐赠财产返还给捐赠人后,捐赠人后续的税务处理?


与严绍祥与中国艺术节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一案【(2019)京02民终11228号】中的情形类似,捐赠财产返还给捐赠方的,对于企业来讲,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因此,我们理解,捐赠财产在捐赠时已取得慈善组织开具的捐赠票据并做了税前扣除,捐赠财产后续返还给企业的,应当作为公司的一项需要征税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进行纳税。

同理,对于个人来讲,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返还的捐赠款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与第五条可以免征及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因此,个人取得返还的捐赠款后也应当视为一种应税收入。但目前就返还的捐赠财产能否纳入前述规定的征税范围,尚存有争议。

当然,纳税的具体细节需要结合捐赠财产的形式(土地、房产、现金等)做深入探讨,具体需征询税务师的专业意见。

(八)专项基金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置?


根据《通知》规定,基金会应当定期对下设专项基金进行清理整顿,对于长期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要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应当予以终止。专项基金终止的,基金会应当做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财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的用途未有强制性规定,所以从实践中应当尊重捐赠协议及相关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专项基金终止的,应办理撤销。撤销前应在本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专项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本会存档。”又如《中国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由管理委员会按照捐赠人意愿形成决议,经基金会批准后处理;剩余财产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基金会用于发展与基金会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然而,对于基金会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我国《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慈善法》规定,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终止后需要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九)专项基金如何进行保值增值?


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投资活动。《暂行办法》该条款为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提供了政策和法规依据,明确了慈善财产用于保值增值的合法性。

作为慈善财产范围内的专项基金,理论上也可以依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值增值。目前来看,关于专项基金保值增值最直接的规定是《暂行办法》第五条,该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由于捐赠人在与基金会签订专项基金捐赠协议时,一般会和基金会签署限定资产用途的相关条款,那么该专项基金就属于限定性财产,只有符合“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且“捐赠协议未约定专项基金不得投资”的情况下,专项基金才可以用于保值增值活动。

具体而言,专项基金主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需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在投资时所受的限制性条件较多,比如“慈善组织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又如“慈善组织不得直接买卖股票、)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人身保险产品、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等。”

如果捐赠人和基金会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专项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而此等保值增值方式属于《暂行办法》所禁止的投资行为。此时是以捐赠人意思优先还是以法律规定优先,存在一定的疑问。依据现有法律框架进行严格文义解释来看,专项基金保值增值的主体是基金会,而基金会对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活动落入《暂行办法》的规制范畴,故而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活动需遵守《暂行办法》的规范框架,不能进行《暂行办法》禁止的投资行为。但从专项基金的来源来看,专项基金是指基金会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或基金会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慈善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本着鼓励捐赠的原则考虑,允许捐赠人指定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可能更会激发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十)基金会终止后,专项基金剩余财产应当如何处置?定向捐赠的专项基金能否返还?


当基金会出现终止情形时,应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根据《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金会终止后,面临的是基金会剩余财产的处置问题,《慈善法》第十八条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首先,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基金会终止时,在不存在基金会未按要求使用捐赠财产的情况下,捐赠人并无可以要求基金会返还捐赠财产的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以上规定,基金会的剩余财产应当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以用于公益目的。

然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在基金会终止时,对于定向捐赠的专项基金剩余财产该如何处置,而是一以概之,对于基金会剩余财产的处置做了统一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专项基金都是定向捐赠,有明确的捐赠目的和资金用途。此外,如上文所述,慈善组织终止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慈善组织因为自身管理不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导致终止,进而致使捐赠人定向捐赠的财产无法返还且无法用于指定用途,则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有可能会对捐赠人的权益保护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在基金会终止后,专项基金的剩余财产一概不予返还是否合理及必要、是否应当根据基金会终止的具体情形对返还与否区别对待,该问题值得探讨。

此问题涉及到基金会管理之下的专项基金的财产属性问题,即专项基金是否具有独立于基金会财产的法律地位。根据《通知》规定,基金会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当全部纳入本基金会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和刻制印章,上述规定从形式上否认了专项基金法人资格及财产收支管理的独立性。但《通知》又规定,基金会应当根据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此规定又可以看出专项基金在资金使用的独立性特点。我们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专项基金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无类似信托的独立财团地位,当基金会终止的情况下,较难继续存续、不被清算。但根据《慈善法》第五十五条及《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如果因基金会终止而改变了专项基金资金用途、特别是如果专项基金与受益人签署了相关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捐赠人在捐赠协议及受益人在相关协议中的权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根据检索,我们在《中国扶贫基金会章程》第五十一条中看到此情况下对于受益人的保护条款:“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对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进行资助项目的合同。”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在符合《慈善法》第十八条及《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较好地保护了受益人的权益,间接地保障了捐赠人的公益目的的实现。

虽然对于基金会终止时,专项基金的返还仍存在很多需要探讨的空间,但我们认为,在专项基金对应的慈善项目未终止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参考《信托法》在受托人终止职责时的相关做法[i],首先应允许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更换选任新的基金会来管理专项基金;其次,在《捐赠协议》未规定的情况下,由捐赠人或受益人选任新的基金会。

如果捐赠人担忧基金会终止后,专项财产既无法用于既定用途又无法存在返还,则捐赠人可以考虑在基金会发起设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时变更受托人,且在受托人终止或者清算时,慈善信托能保证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当然,我们期望在第三次分配的大背景下,立法部门继续完善包括专项基金在内的各项慈善公益事业相关法律法规,给新时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慈善公益事业带来更多体系和制度的保障。

三、第三次分配背景下的慈善立法体系


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强调:“完善第三次分配机制,发展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加大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调节力度和精准性,发挥慈善等第三次分配作用,改善收入和财富分配格局。”

作为第三次分配机制的核心,公益慈善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中国慈善立法历史悠久,但由于慈善事业发展滞缓,一直未形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随着慈善事业的发展不断革新,直至改革开放后,中国慈善立法的当代实践正式起步。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各地方立法部门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些慈善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ii]

改革开放后慈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立法层级可以分成四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已于2017年修订),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2016年颁布的慈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二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如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修订),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201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修订);三是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职能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如2004年《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8年《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18年《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年《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四是省、市地方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2018年《江苏省慈善条例》,2021年《广州市慈善促进条例》等。除此之外,还有人大、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党内法规等。

纵观改革开放后我国慈善立法进程,可以大致分为两大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法》颁布之前,我国慈善立法虽涉及多个方面,但一直未能跟上慈善事业的发展。1999年9月全国人大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捐赠法》,这是首部慈善捐赠专门法,该法律首次针对慈善募捐制定了一些具体规范,鼓励社会各阶层人士和组织捐赠,以保障慈善的财物储备。

2004年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要深入发展慈善保障事业,慈善事业开始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各种慈善捐赠的制度规范相继出台,比如《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党的十七大要求把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主义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则是进一步明确要支持慈善事业的发展。还有其他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比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

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大大促进了慈善捐赠事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慈善事业日益发展壮大,仅有的这些慈善制度和法规渐渐地不能满足慈善活动的开展,慈善事业的发展在各方面显现出问题,比如对于慈善组织的运营、管理方面没有详细的规范措施,慈善团体的公信力面临危机。同样在行政法领域,关于基金会的管理规范,也只涉及登记注册等方面最基本的内容。所以在《慈善法》之前,中国的慈善事业虽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法律制度并没有跟上慈善事业的发展步伐。

第二阶段是201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慈善法》之后,中国慈善捐赠事业从此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慈善法》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多维度对慈善事业发展加以规范,使得中国慈善事业获得了基础性的法律保障。

在《慈善法》基础上,民政部等有关部委相继发布《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慈善法》从中国具体国情出发,涉及慈善活动各个方面内容,使慈善行为的各个方面有法可依,并且改变了中国慈善规章制度的零散局面。《慈善法》作为慈善活动的基本法,不但吸收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的慈善制度,而且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慈善法规体系。[iii]

基于多年的积累和沉淀,在党中央、国务院强调要加快推进慈善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次分配机制的新时代背景下,我们从慈善捐赠的专业视角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和汇编,期待为有志于投身于慈善事业发展的业界同仁们做参考。为了便于大家查阅,我们特此对该法律法规汇编的目录及编纂思路说明如下:

01 慈善捐赠法律法规汇编目录摘要

慈善基本法

(一)全国性法律

(二)地方性法规

慈善主体篇

(一)红十字会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

(三)慈善组织

(四)基金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一般性规定

慈善募捐篇

(一)全国性文件

(二)地方性文件

慈善路径篇

(一)慈善信托

(二)专项基金

(三)保值增值

(四)志愿服务

(五)社会救助

慈善税收篇

慈善财务管理篇

慈善促进篇



02 慈善捐赠法律法规汇编编纂说明


1. 慈善基本法

本部分主要整理了慈善领域的基本法体系,慈善基本法主要包括全国人大颁发的《慈善法》及各地《慈善法》配套实施办法,还包括各地出台的《慈善条例》等。这些是我国慈善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慈善活动、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系统地规范了全社会的慈善行为。


2. 慈善主体篇

本篇汇总、梳理了关于红十字会、境外非政府组织、慈善组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慈善事业主体的管理性规定,属于组织法的范畴,内容涵盖慈善主体的成立、登记、备案、信用管理与评估等。除此之外,本部分还整理了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一般性规定,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慈善主体的相关事项则适用一般性规定。

3. 慈善募捐篇

本篇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汇总、梳理了慈善募捐行为的管理性规定,根据《慈善法》第21条规定的“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本部分规定主要是关于慈善募捐涉及的主体准入、行为准入、程序事项等制度安排。

4. 慈善路径篇

就慈善捐赠而言,有设立慈善信托、设立慈善专项基金、推动志愿服务和社会救助、慈善财产保值增值等多种路径。本篇以上述五个主要角度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汇总和梳理,力图从一个更清晰、更新颖的角度向大家呈现慈善公益路径方面的法律法规。

5. 慈善税收篇

本篇主要汇总梳理了慈善捐赠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现行慈善税收优惠规范及其实施对于我国慈善领域的发展起到了一些积极效果,对慈善组织的减免减轻了慈善组织的税费负担,捐赠税前扣除激发了社会捐赠意愿,对受益人的税收优惠体现了受益人生存权的尊重。慈善捐赠的税收抵免规定有助于推动我国公益慈善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6. 慈善财务管理篇

本篇汇总、梳理了以《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为核心的慈善主体财务管理制度。从财政部、民政部颁发的各项慈善财务管理制度来看,我国近些年持续推进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各项收入,降低成本费用,合理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加强财务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务监督、检查;确保慈善组织财产的完好;规范财务审批监控流程,实现财务信息的公开化,从各个方面着手构建完备的慈善财务管理制度。

7. 慈善促进篇

本篇汇总、梳理了慈善事业鼓励、促进和发展政策及法律性文件。相较而言,目前我国慈善法律法规体系对慈善主体的约束性条款相对较多,激励性条款相对较少。本部分规定主要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激励性措施条款,将赋予慈善主体更多权利,促进慈善主体多元化发展。

[i]《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ii]周秋光,曾桂林.中国慈善立法:历史、现状及建议[J].南京社会科学,2014(12):141-149.[iii]袁晓丽. 分配正义视角下的慈善捐赠[D].苏州大学,2020.

03 刊物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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