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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违反章程将主营业务交其他公司经营,判令赔偿营业损失!章程约定主营业务有重要意义!

2017-11-17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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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违反章程将公司主营业务交由另行设立的其他公司经营,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营业损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股东违反股东间约定将公司主营业务交由其他公司经营,致使公司经营基础丧失,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侵害了公司的权利,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营业损失。


案情简介


一、根据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杭天信息公司为防伪税控业务的特许方,有权授权其他公司防伪税控业务服务单位资格。

 

二、2003年,杭天信息公司与津天琪公司等共同设立津穗公司。经股权转让,杭天信息公司、津天琪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津穗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杭天信息公司授权津穗公司为防伪税控系统青岛市唯一的省级服务单位。

 

三、2005年11月28日,杭天信息公司向津天琪公司提出组建青岛杭天信息公司,由杭天信息公司、津天琪公司、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四方共同出资,持股比例分别为51%、19%、19%和11%。该公司设立后专门从事青岛市范围内防伪税控系统业务,其他方均不再从事相关业务。津天琪公司对该提议予以拒绝。

 

四、2006年3月,杭天信息公司与云达公司、津客公司设立青岛杭天信息公司,三方分别持股61%、25%、14%。

 

五、2006年4月3日,杭天信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青岛津穗公司,后被法院驳回。

 

六、2006年4月25日,杭天信息公司向津穗公司发函,称其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行为,决定取缔其省级服务单位资格。当日,杭天信息公司向青岛市国税局发函,称取缔津穗公司省级服务单位资格,上述职能由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承担。后相关业务均由青岛杭天信息公司经营,津穗公司再没有产生营业收入。

 

七、后津天琪公司向津穗公司董事会和监事发函,提出因杭天信息公司将主营业务交给青岛杭天信息公司,侵害了津穗公司的权益,请求提起诉讼。在董事会和监事拒绝起诉的情况下,津天琪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天信息公司及青岛杭天信息公司赔偿津穗公司1457.92万元。

 

八、本案历经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北京市高院二审,均判决杭天信息公司赔偿津穗公司277.696万元,津天琪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杭天信息公司赔偿津穗公司846.9728万元。


败诉原因


在杭天信息公司与津天琪公司等共同设立津穗公司、且杭天信息公司已授权津穗公司为防伪税控系统青岛市唯一的省级服务单位的情况下,杭天信息公司又径行撇开津天琪公司,直接与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合作设立了与津穗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青岛杭天信息公司,并实施了通过司法诉讼意图解散青岛津穗公司、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将青岛津穗公司的员工推荐到青岛杭天信息公司就业等一系列的行为,使得青岛津穗公司的经营基础丧失,其行为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他人权利。津穗公司因杭天信息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遭受了营业损失。

 

关于杭天信息公司对青岛津穗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最高法院认为: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成立之前,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是由青岛津穗公司、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共同经营。考虑到青岛津穗公司与杭天信息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均具有特许经营的同质性,可以将杭天信息公司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中所占的61%的股权比例作为确定青岛津穗公司、云达公司和津客公司此前所占市场份额的参考依据,即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所获得的经营利润中,有61%的经营利润是原本应该由青岛津穗公司获得的。据此,最高法院判决杭天信息公司赔偿津穗公司846.9728万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商事主体进行商事活动、从事商业行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伦理,信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与商业合作伙伴发生分歧、争议时,应当通过商业谈判、诉讼仲裁等手段解决,不可实施故意的侵权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应对限制或禁止股东经营(包括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另行设立公司等方式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作出规定,或明确写明公司是从事相关业务的唯一主体。实践中很常见的现象是,在公司设立时或股权转让时一方股东口头承诺有关业务都放在公司中经营,其他股东信以为真,却没有将该承诺落实到纸面上。当该股东进入公司后,又没有履行承诺,其他股东也无可奈何。《公司法》仅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否则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但《公司法》并未明确限制或禁止股东另行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因此当事人的约定尤为重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天信息公司为整合青岛市防伪税控服务体系,将青岛津穗公司、云达公司、津客公司这三家业已存在的服务单位整合为一个服务平台,拟新设青岛杭天信息公司统一运营青岛市的增值税防伪税控服务业务。其在2005年11月28日提出的《组建协议》和章程中所提出的方案是杭天信息公司、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在新设公司中各占股51%、19%、19%和11%。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认为该方案扩大了杭天信息公司的权益,侵害了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的权益,主张按照之前青岛津穗公司和云达公司、津客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云达公司和津客公司在新公司中占比30%,其余70%由杭天信息公司和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按照双方在青岛津穗公司中51%和49%的持股比例相应划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的这一利益诉求,有其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但面对这一分歧,杭天信息公司没有选择通过商业谈判来加以解决,而是径行撇开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直接与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合作设立了与青岛津穗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青岛杭天信息公司,并实施了通过司法诉讼意图解散青岛津穗公司、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将青岛津穗公司的员工推荐到青岛杭天信息公司就业等一系列的行为,使得青岛津穗公司的经营基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收到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分别向青岛津穗公司董事会和两名监事发出《关于依法维护公司权益的函》,提出因杭天信息公司将公司主营业务交其控股公司青岛杭天信息公司,致使青岛津穗公司无法按照公司章程正常经营,系杭天信息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侵害了青岛津穗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法提起诉讼。在公司董事会和监事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青岛津天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杭天信息公司与青岛津穗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从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其核心诉求是主张杭天信息公司实施的设立青岛杭天信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审理,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杭天信息公司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杭天信息公司与青岛津穗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开票金税卡加密加载软件及设备安全保管与使用协议》约定:青岛津穗公司必须在加载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加密加载设备如数返还杭天信息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青岛津穗公司负责区域内发生任何违反该协议规定的行为时,杭天信息公司有权对青岛津穗公司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天信息公司主张其系因青岛津穗公司没有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这一违约行为而取消其服务资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规章的要求,撤销青岛津穗公司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条件,明确该资格的取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在实体方面,必须有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在程序方面,必须由当地税务机关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会同授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才能由授权单位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由此可见,杭天信息公司并没有随意解除青岛津穗公司授权单位服务资格的权力。故原审判决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赋予杭天信息公司对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负责建立和管理的权力后,没有对杭天信息公司授权及取消服务单位资格的方式予以限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杭天信息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省级服务单位资格的通知中,只是笼统地指称青岛津穗公司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行为”,并未具体指明青岛津穗公司系因没有依约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而被取消服务单位资格,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青岛津穗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分歧已直接影响到该公司对外业务的开展及服务的提供。本院注意到,自2005年8月8日开始,青岛津穗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分别由杭天信息公司委派的龚某和王某出任,在这种管理和控制格局下,即便发生未按时返还加密设备的问题,正常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会对子公司采用取消服务单位资格这种使其无法正常经营和存续的极端措施。故杭天信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青岛津穗公司系因未依约返还加密加载设备而被取消服务资格的抗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杭天信息公司实施系列行为的时间顺序来看,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服务资格是其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杭天信息公司在其2005年11月28日提出的《组建协议》和章程被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拒绝后,因2006年2、3月份双方因为总经理王英猛的任职等事宜发生分歧及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不同意其关于设立新公司统一开展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的方案内容,杭天信息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与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共同设立青岛杭天信息公司,于同年4月3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青岛津穗公司,继而于4月25日发文取缔青岛津穗公司的服务资格,将其所有业务交由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承担。从杭天信息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之所以终止青岛津穗公司的服务单位资格,是在与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就新设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划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利用其垄断经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设备的发售管理,负责管理和建立省级服务单位和相应服务网络的优势地位,单方、恣意配置其所掌控的垄断资源,无视青岛津穗公司及其另一股东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的正当利益诉求,另行设立青岛杭天信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对青岛津穗公司的经营业务资格予以剥夺,其行为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他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青岛津穗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唯一经营范围是防伪税控业务,且该业务具有专营的特殊性,在服务资格被终止后,青岛津穗公司的业务无法开展,公司继续存续难以为继,故应当认定杭天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青岛津穗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即为该公司因此所受的营业损失。

 

关于杭天信息公司对青岛津穗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成立之前,青岛地区的防伪税控业务是由青岛津穗公司、云达公司、津客公司共同经营。对三方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虽然主张青岛津穗公司占有70%的市场份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青岛津穗公司与杭天信息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均具有特许经营的同质性,本院认为,可以将杭天信息公司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中所占的61%的股权比例作为确定青岛津穗公司、云达公司和津客公司此前所占市场份额的参考依据。由此,本院认定,在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所获得的经营利润中,有61%的经营利润是原本应该由青岛津穗公司获得的。故对青岛津天琪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青岛杭天信息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利润即为青岛津穗公司的损失这一诉讼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岛杭天信息公司2006年度的经营利润为500.79万元,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为887.69万元,合计为1388.48万元,扣除云达公司和津客公司按股权比例应得的39%的份额之后,杭天信息公司的应得利润为846.9728万元,因本案纠纷系杭天信息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本院认定该846.9728万元利润即为青岛津穗公司2006和2007年度的经营利润损失,不再考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其他因素加以酌减。

 

案件来源


青岛津天琪公司与杭天公司、青岛杭天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3号]。


(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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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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