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而无书面代持股协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2017-12-29 唐青林 李舒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仅有转账凭证而书面无代持股协议,即便兄弟关系、家庭成员出庭作证,也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二、原告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


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是王云、王辉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南英也证明王云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四、诉讼请求: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五、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六、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指出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裁判要点


(一)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


(二)虽然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三)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公司增资,而是辗转数个账户后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


(四)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了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败诉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古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即便是亲兄弟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也应该签署书面形式的、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否则,可能不仅失去股权,在一场激烈而旷日持久的诉讼之后手足亲情早已丧失殆尽。


2、因为庭会议未就有关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因此即便书父母和兄弟姐妹出庭作证,法院也未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因此我们建议:任何重大事项的会议和决议均应以文字形式记录,不管是公司会议还是家庭会议,这是一个良好的习惯。


不做书面决议的后果不仅可能失去财产,还可能牢狱之灾。作者的一个客户持有公司50%股权,与其与另外一个50%股东议定其作为董事长工资每月两万元,但是未做出书面形式的决议。然后一直领取每月两万元的工资。公司财务为了“避税”竟然用董事长夫人和儿子的身份证各做账领取工资5000元、董事长自己的身份证领取工资一万元。,数年后股东之间矛盾爆发后,由于未做书面决议而最后被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妻子与儿子不在公司工作的情况下领取工资高达76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0年。


3、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仅仅根据汇款凭据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公司出资或公司增资的款项,汇款是必须写清楚用途,避免后续出现争议时,产生该资金性质的争议。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截至本案一审诉讼前,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本案中,王云以珠峰公司注册资本均由其提供,并实际参与了珠峰公司经营管理拥有重大事项决策权,王辉只是代为持有股份为由,主张登记在王辉和海科公司名下的珠峰公司相应股权应由其享有,但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虽然,原审中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此外,原审认定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系王云通过王健和美信公司的出资,但该两笔资金转入时间均为2011年底,且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珠峰公司增资,而是历经了数个账户流转后于2012年4月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对此,本院认为,在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就2012年4月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资金的转入及流转过程,王云对于此次增资具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并协商由王辉及海科公司代为持股的证据不足。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王云要求珠峰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云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50元,合计587100元,由王云承担。


案件来源


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股东会长期失灵无法决策,即使公司盈利亦可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解散公司

👉股东明明投反对票,股东会可直接统计为同意票!一致行动协议的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签名被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然无效?

👉被免职法定代表人霸占公章终成烫手山芋,被判赔损失!霸占公章太任性,造成损失判赔偿!

👉最高法院:即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股权依然能够进行转让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股权受让人付款延迟,出让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

👉未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竟由公司背锅?

👉股东是否可用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工商备案章程与股东真意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不同规定,以哪份为准据?

👉认缴出资百年后到位、股东哈哈笑;公司无力偿债、债权人欲哭无泪|有办法啦!认缴期限加速到期15个案例

👉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股权置换合同的效力|"一体两面、区别对待"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