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代理人承认不利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反言无效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相关:江苏高院: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房屋买卖系民间借贷之让与担保

江苏高院:借款结清后债务人出具还款承诺的可驳回起诉

核心提示: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应谨慎作答,尤其对于关键事实的回答尽量应由当事人本人确认,否则可能造成不利后果。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48号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杰、顾俊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

1、2014年10月21日,顾俊彦向杨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物资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因顾俊彦和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杨杰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

2、关于借款期限:一审庭审中,杨杰代理人陈述:“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款,书面没有约定。” 二审庭审中,杨杰陈述:“(还款期限)没有任何约定;可能是律师听错了。”

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借款合同》的保证方式,物资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顾俊彦所负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二审期间出借人杨杰与借款人顾俊彦本人也均到庭陈述双方确未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本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为准,故结合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故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维持原判。

5、再审申请人物资公司认为:一审代理人明确陈述借期为两个月,则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杨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本案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二个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相关事实也作出明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仅凭杨杰本人的陈述和利害关系人顾俊彦的陈述,就对相关事实重新认定,显然依据不足。故物资公司以对方承认借款期限两个月为由抗辩保证期限已经超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杨杰一方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物资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分析:

民间借贷的借条中,应当写明出借主体、借款主体、出借方式、本金数额、利率、借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有保证人的,还需要写明保证人身份、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等。

推荐:善执者行APP,专为执行法官开发,关注执行的法律专业人士也可下载。

(扫一扫下载善执者行APP)

              

选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P2P借贷)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学而专栏(学而有术  学而无罪)

法律法规    执行解析

(扫一扫或长按识别二维码可咨询作者)

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其他文章,也可以直接点击左下角的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