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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颖娇等: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服务器标准”之检视 |【往期好文】法官论坛

判解研究 判解研究编辑部
2024-08-24


判解研究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集刊

主编:王利明

执行主编:姚辉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周期:每年出版四辑





寇颖娇

北京联合大学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在读)


*篇幅所限,本文已经省略脚注和参考文献。
*本文刊发于《民法典》生效前,从最大程度保留原文角度出发,未对本文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本文原载于《判解研究》2019年第二辑第129-143页,转载时请注明“转自《判解研究》公众号”等字样。



观 点


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中的“服务器标准” 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也经历了一个“先扬后弃”的过程。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等作出一系列规范。其中,起草者专门指出:“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的缔约特点,侵权类纠纷也可能由当事人事前作出管辖约定,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也可以作为协议管辖连接点。” 该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已经明确放弃的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旧事重提,是否意味着在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可以重新适用“服务器标准”呢?本文以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研究对象,对地域管辖中的“服务器标准”做一个全面检视,以期为规范互联网法院时代的案件管辖提供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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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实践考察

通过检索、分析我国法院处理的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适用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服务器所在地判断标准不一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服务器类型越来越多样化。一些互联网公司除了网站自身的主机服务器外,为了提高网络数据传输的速度,采用了数据缓存技术(简称CDN技术),即主机服务器将数据传输到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服务器(也称中转服务器),用户可以从就近的服务器读取数据,提高数据传输以及网络浏览、交易速度。但这种技术模式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判断网络服务器的所在地?到底以哪个网络服务器作为地域管辖的连接点?对于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中转服务器,也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中,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蓝汛公司通过位于全国各地的中转服务器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www.360.cn网站提供加速服务,该中转服务器的IP地址在空间上和时间上都是不确定的,且中转服务器仅起到信息传输的通路作用。根据中转服务器所在物理地址确定管辖,将会导致管辖的不可知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违背了管辖确定这一基本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蓝汛公司接受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页加速服务,用户从www.360.cn网站下载“360扣扣保镖”软件会通过蓝汛公司的中转服务器,该中转服务器起到了传播“360扣扣保镖”软件的作用,该中转服务器所在地属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转服务器不能等同于服务器,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在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初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中,上诉人称本案的侵权行为系通过网络及快递物流两部分完成,该类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信息设备所在地,上诉人查询得知,因涉案网站采用CDN技术,侵权网站的IP地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地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浦东新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二审法院认为,通过CDN技术自动分配的服务器仅缓存了来源于内容提供商服务器的数据,并非淘宝网站本身的服务器,故无法认定浦东新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二)“服务器标准”是否可以扩大适用标准不一致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其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虽然该司法解释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司法解释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案件,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严格限制说”,认为该司法解释仅仅适用于著作权纠纷案件,不能扩大适用。在深圳市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中,腾讯计算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网络商标侵权案件,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设有网络服务器,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侵犯商标权案件以服务器所在地确认管辖,但参照《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的规定,本案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应视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即被诉网络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参照《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确属不妥。在上诉人思瑞克斯有限公司等与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直接适用范围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而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故不能直接适用。在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中,法院也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被告网站服务器在深圳市,据此主张深圳市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能以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因此,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一种观点为“扩大适用说”,认为该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案件。在上诉人衡水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澳科中意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科中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澳科中意公司指控艺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澳科中意公司除提交了艺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位于北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艺科公司网站IP地址服务器所在地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同样,在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原告指控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商标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互联网的特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在南京市江北泰山新村,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托管,其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三)服务器所在地的举证责任承担不一致相对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而言,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难度。对于原告来说,如果以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一般情况下首先要确定被诉侵权网站的IP地址,然后根据IP地址,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取相关材料后,才能确定被诉侵权网站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对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确定,到底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还是法院可以依原告申请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取资料,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于作为管辖连接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负有举证义务,如不能证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裁定予以驳回。如在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一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新京报社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新京报社关于其网络服务器是浙江在线传媒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在上诉人交城县夏鹏动画设计工作室与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中,二审法院认为,夏鹏工作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案件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诉讼便利的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去调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相关资料。在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中,二审法院根据苏宁云商公司申请,依法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调查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服务器在该公司托管情况。南京分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有服务器托管协议,该公司服务器托管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北泰山新村机房内。二审法院最终根据该信息作出了相应的管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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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历史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作出明确规定,管辖“服务器标准”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第一次明确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完全照搬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根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所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司法适用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但是对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说明。然而,上述观点在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变化。该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显然,与之前规定相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删掉了“网络服务器”的字样,只保留了“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的规定。2015年2月4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基本沿袭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无非是将“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修改成了“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只有两字之差。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关于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规定是否还继续有效?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间是并存、替代还是其他关系?对于以上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观点一:新法优于旧法
在上诉人深圳市曲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盛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中,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于“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优先由侵权行为地,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两者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后者制定、实施在后,为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适用于本案。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个问题先后作出的规定,二者之间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亦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优先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观点二:应当平行适用在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中,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在深圳市南山区,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第25条将侵权行为地更进一步地细化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列举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明确列举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三项法律规定在适用规则上应当是平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三)观点三:两者是替代关系在上诉人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中,上诉人称二三四五公司的住所地和网络服务器设备所在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2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定管辖,上海二三四五公司关于本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的主张,不予支持。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诸多不同的观点,除了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诸多规定的本身不统一之外,还涉及对“服务器标准”制度本身特殊性以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识问题。一方面,就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而言,管辖“服务器标准”本身就是管辖规则在网络空间的调适,其本质上只是一种轮候的管辖规则。相对于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连接点,原告对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举证难度更大;并且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般由被告所控制,即使找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原告也只能是被动选择管辖法院。相反,原告住所地对于原告行使诉权来说成本最低、也最为便利。而对于侵权行为地,原告实际上也有一定的主动权:对于被告在多地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告可以有意识地选择对己方有利的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在关于管辖权的博弈中,双方当事人都会从便利己方行使诉权出发,实现管辖连接点的利益最大化,这也是此类案件管辖异议纠纷多的原因。另一方面,上述观点的不一致还涉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者在解释第552条时,专门提到:“关于本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这涉及本条后半句中‘不一致’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本解释与原有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定位必须局限于‘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若系不同问题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内容。一般而言,本解释对原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内容作出修改或者新增的规定,属于本解释与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本解释。但是,对于本解释并没有规定,而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规定的,这一规定又与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并不冲突,则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根据上述理解,实际上就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到底是指什么,是否包含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部分“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中,提到了“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指出:“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解释(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可以随意界定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计算机有便捷移动的特征,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这都是无法回避的问题,现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也是为了便于确定管辖。” 显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含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既然属于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52条的规定,即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不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因此,“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应当已无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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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技术和法律依据

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出现,是传统地域管辖制度为了应对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作出的调适,其主要依据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服务器标准”契合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首先,就运行原理而言,服务器和网络本来就是共生共存的关系。服务器作为网络数据存储、传输的节点和枢纽,其本质上是网络上一种为客户端用户提供各种服务(包括数据存储、信息发布、大数据计算等)的高性能计算机。和个人电脑主要用于满足单个用户的需求不同,服务器的主要用途是为了满足多个用户同时处理数据的需要。而要想实现多个用户同时使用一台服务器,必须通过互联网,因而也就有了所谓的“网络服务器”,即服务器本身就是诞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存储和计算设备,其运行离不开网络空间,也只有在网络环境下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其次,将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是为了应对网络空间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的挑战。地域管辖本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最基础的一项规则,但面对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无边界性,地域管辖规则变得无所适从。依照传统的地域管辖标准,住所地、居所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侵权商品(复制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都是管辖权行使的重要连接点,而这些连结因素都具有明显的空间地域特征。但是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行为与物理空间并不一一对应,导致属地管辖的判断标准在适用上遇到了极大的障碍。为了解决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问题,产生了各种新的管辖理论,如服务器管辖理论、IP地址管辖力量、新主权理论、网址管辖理论等。 最后,服务器作为网络环境下的管辖连接点,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各种新的管辖理论中,从网络技术层面解决的方案主要是IP地址标准和网络服务器标准。IP地址作为网络空间每一台电脑终端的身份识别码,是网络空间与物理世界的一个重要连接点。作为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空间的调适,电脑IP地址固然是网络环境下一种非常简便易行的管辖判断标准,但由于通过IP地址虽然可以定位到具体的电脑,却经常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尤其在公共终端或局域网上网时),导致最终的管辖连接点往往难以实现。而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适应了网络技术的发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通过IP地址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问题。根据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侵权行为主要包含两个环节:一个是发出侵权指令的环节,主要是指侵权人在其电脑终端上进行上传、下载有关信息的行为;另一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主要是指侵权人的侵权指令在网络空间最终得以实现的行为,包括侵权音视频、侵权商品信息发布在网络存储空间、电商平台上。而这些网络存储空间、电商平台离不开大型的网络服务器。普通用户有时尽管无法知悉网站的具体经营者,但是通过一般的技术手段(即利用PING网站域名),即可以获得网站的具体IP地址。然后通过专门的IP地址查询工作,可以确定服务器所在地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北京移动、北京联通等)。如有必要,还可以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一步调取服务器的具体地址。通过采取上述方式,可以在现实空间找到服务器具体并且稳定的位置,从而顺利地解决了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断链”问题。(二)“服务器标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管辖依据的产生,除了契合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建立在对网络服务商实体责任的设定上。由于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中的基础地位以及对技术的占有状况,使得他们不可避免地在网络管理中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体现在法律上,针对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技术特点,有关国家在互联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为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据此实现对涉诉网络纠纷案件的有效管辖和解决。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责任,同时也为地域管辖的“服务器标准”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其在提供相应网络服务时,应当对发生在其网络服务器上的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权利人一旦发现权利在网络空间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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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的扬弃

地域管辖的“服务器标准”虽然在一段时期内适应了网络技术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亦弥补了传统管辖规则的不足。然而,在当前的网络技术环境下,由于“服务器标准”面临新的技术困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状态,对于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适用,除了《规定》中提到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外,建议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明确取消该管辖规则。

(一)“服务器标准”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

在传统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作为一种特殊的管辖规则,其主要优势在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之间最稳定的连接点。但是,随着近年来云服务、大数据等网络新技术的迭代升级,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已经面临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在服务器托管的新商业模式中,服务器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已经处于分离的状态,再加上为了应对大数据、云计算的需求,网络服务器在全国乃至全球的多点分布已成常态。在新的网络技术环境下,继续坚持依据网络服务器确定管辖地,既不科学也不便民。对于“服务器标准”所面临的技术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已经就删除“网络服务器”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其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点:第一,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云计算技术的发展,导致很多互联网企业无需再建立自身的服务器,而是通过云计算供应商提供的云计算服务实现功能。第二,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来看,互联网企业越来越多地采用分布式设立服务器。某个侵权信息可能会涉及不同地点的服务器。而该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原被告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地,如果以此地作为管辖地,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从实践中来看,选择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情形十分少见,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服务器所在地非常困难。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本身就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既然当前的技术发展已经超出了原来制度设计的初衷,当然需要及时予以调整乃至从管辖的连接点中删除。(二)“服务器标准”不符合便民和高效的管辖基本原则互联网空间的无界性以及技术与商业模式的飞速变化,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便利和效率价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执行权(简称“两便原则”)的管辖基本原则。在新的网络技术环境下,适用“服务器标准”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符合高效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就方便当事人诉讼而言,首先对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确定,本身就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难以为大众所掌握。由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等同于网络服务商注册地,原告如以网络服务器作为管辖连接点,首先要举证证明服务器所在地的具体地址,为此,当事人不但要具备相应的网络技术知识,必要时还需申请法院通过调查取证方式,证明侵权网站IP地址所对应的网络服务器的具体地址。随着网络服务器技术的发展,对于类似CDN服务器加速功能以及服务器虚拟化所带来的新问题的判断,不但涉及技术问题,而且也涉及法律问题。如果让当事人和法院为了确定管辖连接点而不得不做大量基础性工作,显然与“两便原则”是背离的。其次,在当前网络服务器分布式设立的商业模式下,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既不在原告住所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有的网络服务器甚至分布在偏远地区。如果由一个偏远地区的法院管辖住所地都在千里之外的原被告的纠纷,就管辖的便利性而言是一个零和博弈,其结果只能是诉讼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满意。就诉讼的效率价值而言,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中(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发表权的案件),原告需要通过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来止损。如果原告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被侵权人却以网络服务器地址不在受诉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甚至在法院驳回异议后还可以提起上诉。根据笔者对审判实务的了解,一件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加上案卷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流转时间,一般需要四个月左右。这种由于“服务器标准”本身技术难点造成的管辖异议纠纷,无端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周期的拖延,也不符合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三)“服务器标准”打乱了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体系的自洽性我国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法司法解释都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在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之外,就地域管辖规则作出了多样化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则进一步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点。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多种更为便利的管辖连接点的条件下,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服务器标准”使用率低,同时也打乱了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现有规则体系本身的自洽性,其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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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综上所述,鉴于地域管辖“服务器标准”所面临的技术困境和诉讼障碍,在涉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制度设计中,除了当事人约定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之外,应当将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管辖“服务器标准”予以取消,尽量降低因确定管辖地法院给原告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图文编辑| 张宏帅、吕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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