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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公共数据电商平台之市场架构与行为边界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电子商务法研究 Author 姚敏侣

首例“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公共数据电商平台之市场架构与行为边界

文 / 姚敏侣

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

(本文系作者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公布的(2019)浙8601民初1594号判决书的分析。全文共约8.5k字。)




一、引 言


数据开放、流通与共享,创造互联网经济的新价值。从西方数据开放运动以来,数据开放已然成为一股不折不扣的浩荡浪潮。[1]“公共数据”[2]亦不例外。对于平台企业,数据可以是巨大价值的来源,而且一些经营有方的公司正通过各种方式来使用数据支撑其竞争地位。[3]同理,对于提供公共数据收集分析服务的互联网产业来说,公共数据同样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新石油”。


以互联网征信为代表的一系列平台型企业的成长,拓展了政府公开数据在商业化利用中的新空间,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互联网竞争和数据使用规制问题。在此背景下,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浙8601民初1594号判决引发了不少关注,更被称为“国内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4]概括起来,该案案情较为清晰,因被告“企查查”平台的母公司朗动公司于2019年5月6日、7日向用户错误推送了“原告蚂蚁金服和蚂蚁微贷进行清算”的企业异动信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责任。后经法院查明,该消息实乃原告于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中的历史信息,在多家媒体跟踪报道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利益损失。


虽然法院将该案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进行审理,但裁判过程中体现出了规范公共数据使用的审理要旨和基于电商法的审理思路。就目前数据权利边界规定阙如的情形下,详细的规则主要依赖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提炼。[5]对判决书中呈现的相关电商法问题深入剖析,有助于实现个案的规范价值。


总结来看,该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首先,该案在论证当事人构成竞争行为时,提出了“大数据生态系统”的概念,并以平台治理的视角来审视问题;其次,该案旨在明确公共数据而非一般商业化数据(例如用户数据)的治理原则与使用边界,尽到了司法审判的解释与续造功能,留下了进一步思考的余地;最后,该案在学理讨论层面还涉及了算法自动化决策的侵权与救济、电商平台义务的合理配置等一系列电商法和互联网法问题,其中不少概念和原则性规范亟待厘清。下文是笔者针对以上各问题的粗略思索。




二、架 构

——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双边市场与法律关系


01丨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法律属性

研读判决书不难发现,本案明确将被告朗动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企查查”作为大数据平台来对待,并基于此定性进行说理和裁判。除此之外,法院还对类似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运作功能和盈利模式进行了描述,即: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领域海量、分散的企业信息进行整合加工,形成企业征信信息的数据集合,并通过提供免费和付费查询功能,向用户开放,实现经济利益。[6]笔者对该法律定性与功能描述表示赞同。


平台型企业,或称电商平台的属性与特征历来为人们讨论,虽至今尚无标准定义,但根据现有研究,电商平台的双边市场效应特征实属突出。双边市场或双边网络效应,在西方学者研究优步平台的增长模式时即被反复多次提及,其基本含义在于,平台通过粘合相关度极高的两个或多个需求市场来实现刺激网络增长。[7]本案所涉及的,正是一款专门针对公共数据进行抓取和分析的大数据平台。这类平台所粘合的双边市场有一定特殊性,因为乍一看,原始数据主体(如本案原告)并无对另一方市场(公共数据产品的消费者)的商业需求。但实际上,为了更大规模地扩散企业在公权力部门的公信力、维持市场商业信誉、降低一方达成交易的信息检索成本等需求,原始数据主体仍然需借助此类大数据平台,便于现实或潜在市场顾客达成信用增持;而对于查询或接受公共数据服务的消费者而言,他们的需求自不待言。因此,虽然提供的大数据分析产品系基于对任何人开放自由获取的公共数据,但双边市场效应在此类应用上仍有突出体现。这是学理上对大数据平台的属性分析。


就现行立法来看,根据我国《电商法》第9条[8]规定,以企查查、天眼查等为代表等类似提供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应用,显然也符合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和特征。在具体运行模式上,因其主要通过自主设计的算法和程序分析提供数据产品,因此更倾向于自建网站经营者的定位和特征。

02丨公共数据电商市场的基本架构

本案确定被告的平台属性,是为论证原被告间构成平台竞争服务的。援引判决书中的表述:“原被告同处于企查查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在互联网竞争案件审理中,普遍遇到的问题是相关企业的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中,为此法院不得不运用该法第二条(所谓的“一般条款”)的规定来做出判决。[9]而一般条款适用的前提,便是证成竞争关系。本案判决否定了原被告之间系直接竞争对手而驳回了“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但认为这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行为。事实上,自“3Q大战”后,看似不存在相同业务的互联网企业之间认定存在竞争关系并不困难[10],主要得益于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相继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虽在本案在竞争行为的定性上仍有一定的商榷空间,但限于主题与篇幅,在此不多展开。


笔者更为关心的话题是,判决中所言及的“大数据生态系统”,实则构建了以平台为主体、基于公共数据挖掘和分析的公共数据服务市场。结合裁判说理,在这个以大数据平台为中介和核心的市场中,糅合了多向度和多方面的电商法律关系。公共数据开放的来源是如本案原告等的“原始数据主体”,而“数据提供者”却非他们,而是国家企业信用官方网站等具有公信力的公示系统,显然两者间存在行政法上的纵向管理关系;“数据处理者或使用者”便是提供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电商平台,他们通过网络爬虫数据抓取和算法数据分析等技术,提供大数据信息集合产品,同时通过与“数据消费者”签订服务协议(无论有偿或无偿),构建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市场中,电商法规制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平台用户协议的解释规则平台对所呈现内容的事前审查义务对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保障义务与相关事后义务基于算法自动化决策产生的个性化推送及由此带来的侵权责任与救济路径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本案审理中多少都有所涉及,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大数据产业已然不是新鲜事物,经过近些年大数据公司的发展,基于一般的用户数据挖掘和画像分析等产品在互联网市场上喷涌而出。与此同时,基于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电商平台的法律规范问题逐步显现,却少有人进行专门研究。就本案而言,虽以不正当竞争案由出现,但已触及了电商法和互联网法律规范本身。平台之间的竞争行为不再是传统的商业竞争,平台的竞争行为需要从互联网技术和法律的实体层面深入剖析。值得欣慰的是,从本案判决说理的过程中已经能看到这种问题意识导向及其背后的审判思维了。




三、行 为

——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的相关原则和合理边界


01丨数据质量原则的法律适用

企查查等类似平台通过提供公共数据的商业化收集与分析产品,向其平台上的消费者提供了信息服务。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企查查对其所提供的信息服务质量应负有基本的瑕疵担保义务。由于本义务的履行基于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环境,所以也适用《电商法》的基本规定。无论是从学理分析,还是法院判决确认,平台在处理使用公共数据时应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基本义务,一旦违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本案判决的基本逻辑起点,其中蕴含的本质问题是,公共数据处理时是否仍应遵循传统的数据质量原则?


大数据时代,人们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发挥数据的价值,却鲜有人关注数据质量这个最根本的问题。实际上,大数据处理的关键是解决数据质量的问题。[11]数据质量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平台的服务质量。在个人信息保护议题下,作为最早被国际上通行法律文本所确定下来的基本原则之一——“数据质量原则”广为人知,但在公共数据商业服务市场,由于公共数据的开放性,造成对于公共数据而产生的大数据产品的质量保障的问题关注不够。[12]诚然,数据质量原则最先在个人数据安全领域中被谈及,其最早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在1980年的《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中所确立,该原则直接指向数据处理和使用的相关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即时性。[13]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将该原则被进一步具体化,赋予了数据主体以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以保障数据主体基于个人数据完整、准确和安全所享有的合法利益。我国《电商法》第24条[14]亦有类似规定,法律赋予电商平台用户以查询权、更正请求权和删除权等。[15]


与此相比,公共数据市场中的数据质量,指向的客体是已经被公权力部门收集和公开的、可以为公众自由获取的数据。该类数据的特殊性在于,它存在前后两次被加工、处理的“工序”,并且发生了法律关系由“公”到“私”的转变。在初始收集、制作和存储的过程中,因系公权力行为,数据主体因数据偏误或信息偏差所可能遭受的损害,是行政法关系中的责任追究问题;但在以大数据平台作为商主体抓取、使用数据的过程中,数据使用行为系网络化的商业行为,相关主体由此进入了电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具体的规制范畴,数据主体有权就电商平台提供的、存在偏差甚至错误的数据产品提出质疑、更正乃至删除的权利。换言之,数据二次处理阶段中,平台应依据数据质量原则承担具体的法律义务。


本案判决也包含了上述思路。在考察被告朗动公司的主观过错要件时,本案给出了互联网征信企业在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发布活动中应当坚持的四点基本原则,其中第三点便是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所依据的虽是《征信管理条例》,但是明确了信息质量是互联网企业征信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保障信息质量是大数据平台应负的基本义务,并且判决被告在其自建网站首页刊登声明。由此可见,数据质量原则的规范思路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


02丨算法自动化决策的侵权与救济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争议焦点,与平台的算法自动化决策行为相关。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指出了被告向企查查付费用户推送有关原告公司的误导性清算信息的行为。对此,被告以“无差别的技术行为”作为抗辩,认为其信息来源均为公共领域的公开信息,采用爬虫技术在公开信息渠道抓取信息,通过比对后自动推送更新的算法决策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了侵权,至少缺少了主观过错要件。双方围绕算法自动化决策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形成对峙局面。因此,本案中法院需要解答的,自然是算法自动化决策行为的合法性边界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我国《电商法》第18条[16]规定了“用户画像”技术的使用边界。用户画像是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典型应用,虽然该条的立法意图是保护平台用户被平等对待的合法权利,但其本质上规范的仍是平台运用算法自动化技术提供决策结果的行为其内含的立法意旨值得参考。在多数情形下,平台依据算法自动化决策进行搜索或推送可能并非故意为之,只是根据算法规则自动提供的信息服务的客观呈现。


愈加严重的算法自动化决策问题也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我国2020年起实施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设置了专款对平台使用算法自动化决策的行为进行一系列较高规格的规范。域外立法中,较有代表性的仍是欧盟GDPR,其第22条亦是针对包含用户画像在内的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相关规定。概言之,该条赋予了数据主体以“拒绝”应对包括识别性数据分析行为在内的算法自动化决策机制所提供的服务的权利,明确了数据主体的明示同意成为算法自动化决策的合法性基础,同时规定自动化处理的最低限度合规要求是“提供人工干预与提出质疑的权利”。


回到本案中来,一方面,因为企查查系基于开放的公共数据而建立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平台,这决定了算法自动化决策时所使用的数据已经具备了公共属性(此点已得到了判决书的承认),这与使用一般的个人数据进行算法自动化决策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原始数据主体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诉请救济,即“通知-同意”原则在此没有适用余地。或者,换个角度说,也可以理解为平台已提前获得了数据主体对相应数据的使用“授权”。


但另一方面,这也绝非意味着平台对算法自动化决策所提供的信息服务都享有了当然的责任豁免。借用知识产权部门法领域的概念,“技术中立”抗辩只能豁免由技术本身原因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而无法为以侵权目的使用技术手段提供合法性依据。本案也是同理,即便平台可以证明其向用户推送的结果未经人工的不当干预,但只要其对算法自动化决策结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校验义务,就认定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算法自动化决策机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有与之相对应的过错责任。这应是判断算法自动化决策行为是否侵权的标准,亦应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申言之,在“代码即法律”[17]的时代,算法自动化决策成为了时下互联网技术与法律交互关系的热议话题。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人们逐渐深入思考:如何经制度设计强化算法决策相对人的权利,以应对平台强大的“算法权力”、平衡互联网环境中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学者主推通过构建“算法解释权”以达到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受自动化决策影响的相对人享有向平台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对具体决策的解释并要求更新数据或更正错误的权利。[18]显然,这依然遵循的是数据保护框架下进行事后救济的路径。但基于算法机器学习的技术原理,自动化决策过程中存在自动调整参数的变量,导致当初创造算法的程序员可能也无法实现对算法的解释,算法是否具有可解释性成为了技术和法律交互关系中的困扰。


也有人认为,既然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那只需要以《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为请求权基础维权即可,无需大费周章。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容易。一方面,算法的产品属性并不明确;另一方面,要论证算法自动化决策存在“缺陷”,就得证明算法机制本身存在缺陷或算法的数据来源存在根本偏误,这对于未经过算法解释的相对人而言无疑是很困难的。本案判决中虽未直接提及算法解释权相关问题,但至少体现了支持对受此损害主张赔偿的司法立场。


03丨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合理义务

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法院裁判原告胜诉,必须论证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从判决书的构成篇幅来看,这也构成了本案裁判中法官“浓墨重彩”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从信息的采集到发布各个环节均存在重大过错,尤其是经通知后拒不更正错误信息时存在放任损害扩大的主观恶意。与此同时,被告则有两点抗辩:其一,被告对平台上内容进行事先审查不现实,会带来巨大成本且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二,被告已采取了谨慎措施,建立了通知-修改的事后机制,故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围绕双方争点,法院进行了洋洋洒洒长达近六页的裁判说理。


笔者同样认为,此处为本案核心争议所在。从电商法的视角来看,其中涉及的实质问题,便是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义务履行和责任承担。深入解剖问题,本案主要探查的是平台事前审查义务和通知删除义务、平台用户协议的解释义务以及从事电商经营的事中和事后注意义务等各方面组成的义务群。


首先,关于平台是否有义务就其所提供的全部内容进行事前审查,这个问题无法“一刀切”地予以回答,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版权保护领域中,就曾引进域外立法经验,为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设立了避风港规则(即通知删除规则)保护,其主要目的便是促进网络服务发展,避免繁重的事前审查义务和无过错责任将ISP拖至自缚手脚、举步维艰的地步。后来侵权责任法和电商法均予以了沿用,在规则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上虽尚存争议,但总体上避免不合理的、过重的义务配置仍是主要价值目标。虽然该规定适用于版权保护,但就其义务配置的立法理念是相通的,可以类推适用于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


正如本案被告所主张,过重的事前审核义务带来巨大的运营成本,也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利境地。但是,笔者观点认为,避风港规则作为责任排除或责任限制规定,并不阻却过错侵权责任的发生。[19]尤其是在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被告在经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存在信息严重过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后仍拒不更正,主观过错较为明显。这远远超出了避风港所能规避的责任范畴。此外,从事实控制的角度来看,相比于平台用户上传的UGC内容,平台对自己生产的数据产品应该更为了解、熟悉,在实施控制力上也更强,故应该对可能构成的侵权行为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显然,此时被告再主张事前审查义务的豁免,是站不住脚跟的。


其次,关于平台用户协议的解释义务和法律效力问题。判决书中提及被告企查查《用户协议》第3.1条免责声明,其中约定了平台没有义务对于识别结果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分辨或核验,签署用户协议意味着用户同意平台不对第三方提供的内容或信息负责,也不对因使用或参考该内容或信息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在合同法视角下,该条构成了格式条款,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和效力规则。但本案并非是用户因所提供的服务遭受损失,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该条没有被援引和适用,诉讼构造使判决确实无需在该问题上多言。但基于学理讨论,笔者认为,平台应就其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更高的提醒、解释义务,而不能用作回避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工具。

最后,关于平台提供服务过程中及事后理应履行的合理义务,判决书中进行了相较详尽的阐释。本案中法官的思路是通过说明被告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证立侵权责任。但无论是“合理”还是“注意义务”,表述上的宽泛性和不明确性,都存在进一步解释周全的空间:


一方面,就公共数据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限度,法院认为不应规定得过高。判决书写道,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20]由此可见,司法裁判主要基于公共数据商业化服务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的行业现状考虑,秉持着以促进数据共享和流通为目标,同时兼顾多方主体利益的基本原则,来确定公共数据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裁判认可了赋予因普通信息偏误而受损害的事后司法救济路径。


另一方面,公共数据的使用行为也并非没有合法边界。本案确定了公共数据使用行为应遵循的“信息来源合法”“信息更新及时”“信息质量保障”和“敏感信息校验”四项原则。从合理性来看,这四项原则划定了公共数据服务市场中平台行为的底线。


不难发现,前三项由一般数据保护的原则演化而来,只不过公共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应是公权力机构的依法公开,而非用户同意或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该案判决中更值得关注的是第四项原则——“敏感信息校验”。根据裁判文书,该原则要求同对待个人数据一样,区分对待敏感的与非敏感的公共数据:针对非敏感数据,在发生数据偏误时应当允许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予以纠正;针对敏感数据,特别是涉及企业清算、破产清算等可能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异动信息,互联网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差别化的技术处理原则,通过改进算法技术、数据复核、交叉验证等手段,提高数据推送质量,避免因不当的信息推送行为,为企业带来重大负面影响。


质言之,由于公共数据中类似破产重组、诉讼失利等的重大负面信息将会给原始数据主体带来较大的消极市场影响,客观上也会带来市场上相关竞争利益的损失(尽管其中的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明确!),也为大数据平台自己带来了相应流量的注意力资源,故而平台理应就其提供的相应数据服务尽到更为谨慎的事中或事后注意义务,如有信息偏误,应及时给予反馈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笔者认为,本案虽在论证不正当竞争整体故意的主观过错上稍显乏力,但至少在被告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及时的核实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回到本案判决对公共数据电商平台配置的审慎义务上来,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理念,笔者对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的区分和注意义务的设置表示认同,其中体现了较为先进的数据治理思路,同时也将为日后规范公共数据服务市场提供了相应司法依据。




四、结 论




综上,笔者观点认为:首先,公共数据电商平台及相关主体构成了公共数据商业化使用的独立市场,在这个以大数据平台为中介和核心的市场中,糅合了多向度和多方面的电商法律关系;其次,在具体的商业模式中,公共数据存在前后两次被加工、处理的“工序”,尤其是在数据二次处理阶段中,平台仍应依数据质量原则承担具体的法律义务;再次,算法自动化决策行为依然无法逃脱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无差别技术抗辩”无法带来责任规避的效果;最后,公共数据的使用行为有其合法边界,区分对待公共数据产品中的敏感数据与非敏感数据,为平台配置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应被司法实践认可。


大数据的商业化服务带来新的市场增长力,同时也需要新的规范力。公共数据服务市场的崛起和公共数据电商平台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也定将会面临许多电商法和互联网法律纠纷。显然,“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首案”带来了司法审判中的新指向。归总而言,本案把握住了公共数据这种特殊数据的使用原则和行为边界关键,积极解决其中平台合理义务的配置等新问题,在利弊平衡的基础上利用互联网审判思路回应争议,值得进一步交流探讨。


究其本质、化繁为简,始终应是司法实践应当秉持的理念,这也将带来司法护航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常态。而对于研究者而言,做好类似新型电商案件的学理挖掘、分析和凝练,将会带来理论与实践良性互动的积极意义。



本文注释


【1】涂子沛:《大数据:正在到来的数据革命,以及它如何改变政府、商业与我们的生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第二版,第193页。

【2】按照司法部门下的基本定义,本文所言及的“公共数据”指的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 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资源。典型如:企业及其股东在市场监管部门留存的注册登记等信息、司法部门公布的裁判文书等诉讼信息等。参见(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原告蚂蚁金服、蚂蚁微贷诉被告简称朗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美]杰奥夫雷G.帕克,[美]马歇尔W.范·埃尔斯泰恩,[美]桑基特·保罗·邱达利,《平台革命:改变世界的商业模式》,志鹏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年4月第一版,第218页。

【4】相关报道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企查查发布“蚂蚁微贷清算”误导性消息被判赔60w|公共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载“浙江天平”微信公号2020年4月30日,https://mp.weixin.qq.com/s/WZQFCNkB3iwhqnQeoqe7DQ,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4日。

【5】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22页。

【6】参见(2019)浙8601民初1594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原告蚂蚁金服、蚂蚁微贷诉被告简称朗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7】同上注[3],第21页。

【8】我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9】薛军:《质疑“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载《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Z1期,第66页。

【10】王艳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第4页。

【11】张莉主编、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编著:《数据治理与数据安全》,人民邮电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12】需说明的是,笔者以“公共数据”和“数据质量原则”为主题检索关键词,在CNKI数据库中进行所有文献检索,发现相关检索结果为0;以“公共数据”和“数据质量”为主题检索关键词,检索结果为69个,但文献内容几乎基于公共行政管理视角,而与数据和互联网治理话题不相关。检索日期:2020年5月4日。

【13】高富平:《个人数据保护和利用国际规则:源流与趋势》,法律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第8页。

【14】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15】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9月第一版,第132页。

【16】我国《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7】[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10月第二版,第5-6页。

【18】张凌寒:《商业自动化决策的算法解释权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68页。

【19】笔者一贯主张,我国电商法语境下的“避风港规则”的本质是责任排除或限制规则,尽管在立法文本中以归责要件的语句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电商平台可以主动援引避风港原则以达成事先的责任排除(此时并不存在实际的侵权责任),避免平台陷入事后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若平台在过程中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仍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该点符合《电商法》第42条第2款的规范要旨。对于以上观点,学界也存在着不同见解和观点商榷。参见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载《法学》2010年第6期,第128-140页;姚敏侣:《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适用探析》,载《中国审判》2020年第5期,第72-75页。

【20】同上注[6]。



特别说明与致谢



在撰写过程中,本文所分析之案件仍出于上诉期,故判决未产生最终效力,笔者将对此案的最新进展保持关心。在本文初稿完成后,笔者恩师薛军教授亲自给予了指导,姬祥、张馨月两位同窗也提供了宝贵意见。就问题导向的学术研讨而言,这些交流过程的价值早已远超出文章本身,在此特别致谢!


最后,本文配图来源于网络。本文所述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平台立场。欢迎各位的交流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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