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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3: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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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763条为新增条文,主要解决的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问题。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而订立保理合同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得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理由对抗保理人。但如果保理人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依然为其设立保理的,其合法权益不再受到保护。




法信· 裁判规则



1. 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与保理合同效力无关——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诉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市隆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中既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也包含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此类案件不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与保理合同效力无关。保理商不存在缔约过错问题,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以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号:(2018)吉民再111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2.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诉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基于对基础交易合同、各种往来凭证和相关单据已经进行审核并确认了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保理人有理由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原债权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合同无效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保理合同有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3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3.债权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甲商业保理公司诉乙工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保理并无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债权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应收账款不真实情形下,保证人责任并不当然免除,需根据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案例来源:殷勇主编,《金融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浦东法院专业化金融审判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版 


4. 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基础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造基础交易合同,在保理人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应收账款的假象是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人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基础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5.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无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向保理人抗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债务人又向保理人确认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付款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若以保理人未充分审核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未发现欺诈行为为由减少债务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向保理人抗辩。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9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11

6.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广州海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虽有关联,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债权人达成保理合同的,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9)粤民终261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14



法信▪司法观点


1.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

审判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假制造债权外观时,保理人是否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的维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总则编在草案阶段曾经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最后审议阶段删除,将这一问题留待《民法典》分则编纂时个别解决。但从学说和实务的情况来看,“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民法基本原理,并无分歧认识,这也是本条立法的法理依据。本条前句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之规定,在理解上应当界定为虚构债权转让标的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在比较法上,与本条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该条规定:“债务人已出具债务证明文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文书的情况下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务关系的缔结或承认是虚假的,或主张已与原债权人约定排除债权让与,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除外”。由此可见,在德国法上,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对抗新债权人的前提条件,是新债权人受让债权以债务人确认债权作为前提。也就是说,债务人就权利存在制造了一个外观,保理人必须对此产生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才能符合本条的适用前提。


2. 对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善意无过失标准

关于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民法典》第171条、第504条在规范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时,所使用的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事实上的知道;“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的知道。就债权虚假能否对抗新债权人这一问题,德国法所采取的规范方法是如果新债权人在债权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事实的,债务人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也是限定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但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指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
我们理解,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条规定仍然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

3. 认定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注意的事项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虚构债权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行为所制造的权利外观,必须使保理人产生了相应的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如果案件事实表明,保理合同的签订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没有关系,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这一规范立场与既往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不同,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774~1776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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