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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信托法》即将出台,法规要点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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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9日澳门特区行政会公布《信托法》立法计划,并同日在澳门特区立法会网站公布法案最初文本和理由陈述。25日经澳门特区立法会一般性讨论和表决,获得一致性通过。其后交予澳门特区立法会第二常设委员会审议,在12月7日已作首次讨论,继而在15日进行第二次了讨论。接下来在经过澳门特区立法会全体大会进行细则性审议后,澳门《信托法》即将出台。


01

立法取向


从《信托法》草案的理由陈述所见,本次全新制订的单行法明显地具有鼓励商事信托的立法取向。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为澳门特区法律制度内订立《信托法》单行法,为信托财产的转移及委托管理建立民商事法律基础,让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下文统称“金融机构”)的信托业务有法可依。透过增添业务板块,实现金融业的现代化。《信托法》(草案)共有三十八条,全面地就法案的标的、信托的定义、设立、信托财产、受托人条件和义务、受益人的保障和信托的消灭作出规范。在单行法立法以前,澳门特区《民法典》因已规定了遗嘱信托,《信托法》亦为了保持现有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信托的设立、信托的生效、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接受或拒绝等条款中,明确了遗嘱信托适用《民法典》。由此可见,《信托法》采取了双轨制,以本单行法规范金融服务的信托关系,并指向《民法典》规范财产继承的遗嘱信托关系,但草案并未把公益信托作为其中一个信托类型。


02

主要内容


《信托法》以澳门特区的民事法律体系为基础,确定了信托关系的一般制度及基本原则,包括信托的概念、信托的设立和消灭、信托财产的定义、受益人的保障及继承法的规定等。

此外,法案对受托人的条件及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建议仅七种实体可成为受托人,分别为信用机构、金融公司、财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管理公司及按特别法获许可从事信托业务的实体。受托人在进行信托活动时负有相应的义务,如不履行,须对信托财产或受益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一、受托人:范围涵盖所有金融机构

按照当前的立法路径,在澳门特区依法设立的信用机构(包括:银行、储金局和其他信用机构)、金融公司、财产管理公司、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及退休基金管理公司,以及由特别法许可设立的信托公司,均全面地纳入受托人的范围,直接认可其具有承担受托人职务的能力。上述受托人依法与委托人以合同信托的方式,基于特定的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与内地《信托法》相比,澳门《信托法》草案所指的合同信托与受托人的搭配,尤其“按特别法规定获许可的信托业务的实体”为商事信托提供了法律基础。这对澳门未来发展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与此同时,部分条文兼顾了现行《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信托。新法所使用合同信托与遗嘱信托的两分法,实际是基于信托关系设立的形式为书面与否。随着时代的发展,两者都使用书面形式,因而区分两者的目的在于明确信托关系的生效时间。合同信托以合同签字时生效,而遗嘱信托以继承开始时生效。

二、委托人:以受托人义务体现委托人的权利

信托法作为一部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委托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应该相辅相成的。澳门《信托法》草案的立法取向,主要是透过加强受托人义务的履行以实现对委托人权利的保障。由此,再次看到了对商事信托的侧重。一方面,草案对委托人一方的权利,仅有权利能力和废止或变更委托两条规范,另外赋予其委任受任人和受权人的权利,并对此其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义务则涵盖谨慎义务、忠诚义务、无私义务、保存和更新记录义务、财产分立义务、保密义务和提供信息义务,并以履行义务取得费用和报酬的对价。法律并无同时就课税的支出作为规定,一般理解为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时应可获得免税,后续再区分在委托人是个人或法人及其与受益人的关系而决定课税规则及负担对应的债务。作为一种商事行为,课税对办理商业信托的受托人而言是必须明确的规范,立法者需要对此加以考虑。与内地在二○○一年颁布的《信托法》相比,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信息权、参与管理权和损害赔偿权未有纳入此单行法中。为了适当地平衡,澳门《信托法》草案以信托利益为中心,仅基于严重或屡次为违反义务的原因,作为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事由,亦需要在一年的除斥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基于合同关系而承担不履行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并需要对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共同受托人则对相关财产或受益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草案就受托人职务终止和辞任也有相关规定。在所有受托人终止职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听取受益人的意见而重新任命受托人。从中可见,委托人从中并无扮演任何角色,随着信托财产的转移,诉权亦已转移到受益人,且不论其行为能力如何一律由法院解决。由于民事诉讼程序需时,如要避免权利不确定的情况,则可能需要在设定信托关系时将受托人设为多人。不过,这与商事信托的实际运作客户只委任一家金融机构办理有所出入。

三、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为了保护信托法的法益,澳门《信托法》草案明确了受益人能力、共同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取得和放弃和收益权的继承。受益人可基于受托人忠诚义务和无私义务而向法院对其权利行使的适当性提出反对。与此同时,受托人无权对受益人进行变更,也未有条文规定其对受益权有处分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在信托财产自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益义务并不完全对等。对于侧重于商事信托的立法取向而言,这可能是一种平衡。法律亦未赋予受益人让与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与内地《信托法》的规定不同。另外,澳门《信托法》草案将自然人和法人都作为受益人。值得关注的是,澳门有多种基金会,包括公法人、公益私法人和依照《民法典》以慈善为目的所设立的财团。如澳门《信托法》将各类基金会均视为法人的一种,认可其具备信托关系受益人的适格性,则可能最大范围地满足不同的财产管理需要。

四、信托合同:以“识别”作为信托合同的核心要素

在订立合同信托的必备文件所见,澳门《信托法》草案以“识别”作为合同订立的核心,覆盖了信托财产、委托、受托和受益人的来源和身份识别,与金融监管中反洗钱及反恐融资合规管理所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要求一致。不过,需要留意高资产值客户有时候把公司和私人财产一同管理,有机会增加了识别的难度。“处分权”则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基础,令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获得行事和受益的基础。对须作登记的财产应依照登记法登记,并将因未经登记而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损害向法院提出争议,同时受到时效的限制。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不计入清算和破产财产,并只有为了信托财产受益或法定情况下才可强制执行。澳门《信托法》草案以可识别性作为客户准入和签订信托合同条件。由于识别义务较重,这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内地《信托法》所规定的“非法财产”和“不能识别受益人范围”并无纳入澳门信托无效的事由之中。在无形之中加大了受托人在信托管理关系建立前的审查程序。草案亦未明确抵销权可以适用于信托财产,对商事信托是否适宜需要金融业界评价。


03

未来可期


澳门特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社会上积聚了一定的财富。澳门作为一个资金自由港、货币自由兑换和资金自由进出,加上税率较低,具备成为一个新兴的国际信托服务中心的条件。在澳门《信托法》立法前,部分金融机构已可以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提供“类信托”的产品或服务,与自由市场的商业运作模式一致。在新法通过之后,法律赋予受托人委派受任人和受权人的规定,肯定有利于澳门本地的金融机构与外地多年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合作,拉近市场成长和专业发展的差距。有关合作将会涉及成就商事信托所需的一系列工序,包括了产品设立、商事信托合同订立、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风险偏好、会计核算及信息披露等安排。随着分工的高度专业化,高端客户和其他投资者将有机会获得更多元化的产品和服务,达到促进社会资金融通的立法目的。既然澳门金融市场更有机会以金融机构兼营商事信托的方式营运,建议金融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信托法》生效前后,能够及时向业界提供商事信托标准化管理的行政规范,监管重点在于市场培育、风险隔离和投资者保障。对现存透过监管审批的“类信托”,在金融机构自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则无须纳入新法规范。通过上述的管理手段,加大立法机构和行政主管机构的协同作业,可以预期《信托法》当前的立法取向将有助于带动商业信托的长足发展,为澳门地区金融业现代化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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