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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吴遵莲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作者 | 吴遵莲律师


在京师上海分所青训营首期“京金百炼”办案实务研讨会的自由讨论环节中,围绕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张景律师、李阳律师、李小龙律师、吴遵莲律师等依次进行了分享。在此选登吴遵莲律师的观点与大家进行分享。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享有自治权,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实践中,涌现大量公司认缴出资数额畸高,认缴期限畸长,出资期限一度成为“老赖”的保护伞。由此,股东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操作



第一种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该情形实质上还是具有公司破产情形。此处“具有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处申请执行人需要收集证据进行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材料。债权人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不去走申请公司破产程序,而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是,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债权人。此时公司一般债务较多,如果申请破产程序时间长,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公司,所有债权人都参与清偿的情况下,一般债权人仅能分得很少甚至分不到任何财产。如果作为公司律师,可以作为公司的对抗手段,公司自己可以申请破产。


第二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情形也需要律师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股东出资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对外交易的保障。债权人基于公司向社会公布的企业年度报告中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等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但在交易后公司以内部决议等方式延长出资期限,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亦有违诚信原则。该情形是明显的恶意延长认缴期限以逃避公司债务,可以视为公司对其股东放弃到期债权。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延长的股东出资期限,按照原来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以上两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特殊情况延长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判例已有多件,例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 0120 民初 44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 0109 执异 222 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作出(2020)沪 0101 执异 113 号《执行裁定书》等类案判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1、我国已经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时间,并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公示,任何人包括债权人均可以看到。律师提醒当事人在交易前应进行查看,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


2、对《公司法》解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不能作扩大解释。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各自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然后记载于公司章程上。股东出资时间未达到履行期限,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时间,无法得出该股东对公司构成违约,不能认定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出资,明显与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3、当事人基于公司向社会公布的企业信息、年度报告中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等信息形成合理信赖与其进行交易之后,应当建立动态客户信息管理,包括交易方的信息、股东、合同期限、债权数额、支付时间、交易方涉诉等情况。


 律师简介

吴遵莲律师

联系方式:13918141812

电子邮箱:wuzunlian@jingsh.com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民革党员,静安区消保委消费教育讲师、劳动仲裁员、优秀普法志愿者,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员,上海政法学院校外硕士生导师。


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执业期间代理了民商事案件近千件,曾服务多家企事业单位和政府单位,包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某市医药公司、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亨特道格拉斯(中国)有限公司、日本同一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处理合同纠纷等服务。专注于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非诉调解+执行服务、不良资产处置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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