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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长责任与涉疫情典型案件剖析 | 首期“京金百炼”研讨会分享②




5 月 13 日下午,京师上海分所青训营“京金百炼”办案实务研讨会顺利开启,第一期活动聚焦《疫情期间法律问题交流—团长、团购篇》这一热点问题。京师上海分所党总支书记邓海虹律师开场致辞,青训营课程研发部部长李凌云律师担任主持人。



青训营“京金百炼”办案实务研讨会旨在打造一个律师同仁们办案实务探讨交流的平台,传承京师律师的专业研讨精神,提升律师的专业建设水平,共享、交流、学习办案实务经验。


本次活动共分为主题研讨、实务分享、自由讨论三个环节。在第二个环节中,杨洁律师就志愿者工作的经历进行了分享,李阳律师就团长相关法律风险建议与涉疫情咨询实务案件进行主题分享。因篇幅所限,在此选登李阳律师的分享以供参考。



01


作为团长的五点法律风险



当前疫情期间,“团长”们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智慧,自发为社区居民志愿服务,为保障封(管)控小区的日常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京师的很多律师都积极的参与到社区的志愿服务中,体现了我们京师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我将就自己作为团长的切身经历,谈一下作为团长的五点法律风险。


第一, 履行微信群主管理责任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团长”组群后,应当履行“谁建群谁负责 谁管理谁负责”,正确行使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等的权限,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虚假、诈骗、侵权等信息和言论担负起“群主”“团长”的使命。特别是疫情当前,对于群成员转发的不当言论或未经求证的信息,应当谨慎判别,及时阻止或更正,发挥“团长”责任。


第二:履行货物审查责任


“团长”在开团时,应当尽到审查货物的责任。一方面,如果“团长”因不注意货物来源、不核实货物真伪、不查看货物运输,导致发生被诈骗分子趁虚而入,忽悠“团长” “先付款后发货”再携款潜逃的案件,虽然刑事方面“团长”是“被害人”或“证人”,但民事方面却可能成为经济受损“团友”对面的“被告”,出现“好心办坏事”的后果,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部分商家或渠道商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不经审核便开团“预售”,“团长”若是作为有偿“居间方”或是“代理方”,均有可能在民事纠纷中承担先行赔付的连带责任,即便“团长”是无偿组织团购,但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将面临漫长的诉讼周期。


因此,“团长”在开团时,应向对方核实配套的上海市防疫保障(物资运输)临时通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团购清单、送货人及消杀配送人员健康信息等材料,切莫盲目开团,随“欲”开团。


第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责任


“团长”开团后,为了方便统计数据会采用微信“接龙”的形式,或由“团友”“自报家门”,但由于“团友”数量庞大,“团长”在收集“团友”信息时,往往要求“团友”在微信群内报送地址、手机、姓名等信息,而这种“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即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团长”在使用、保存时,有义务合理保护信息的安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九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团长”应对“团友”的个人信息负责。同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否则,不当使用或肆意向他人提供、出售个人信息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甚至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四:防疫责任


若“团长”在无偿组织团购的过程中,确系尽到了审核供应商资质、核实运送人员核酸检测报告等相关义务,一般认为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但若“团长”系向“团友”提供有偿服务,或虽为无偿服务但因故意、重大过失等未尽到消杀义务,则仍需对因此给货物的品质、安全、消杀等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从封(管)控区防疫要求看,团购到货后,若“团长”以“无力分发”为由,要求“团友”集中至某处提取货物,而未有“分批分次”等要求,造成人员聚集,并因此造成防疫风险,会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若因此在封(管)控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广泛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五:其他相关责任


如果“团长”隐瞒“团友”实际价格,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轻则被处以行政处罚,重则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团购过程中串通供应商,隐瞒团购货物的渠道来源,或伪造资质证书后,非法出售不符合安全或没有资质的产品的,不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若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02


上海市公布涉疫情典型案件分享


李某等人伪造防疫车辆通行证案


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伙同其弟弟李某某使用修图软件,伪造数份印有本市相关行政机关公章的防疫车辆通行证以及防疫生活物资保障企业证明,用于运输、贩卖蔬果牟利,并提供给他人在本市运输、销售物资。


公安机关日前已立案侦查,并对李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青浦区检察院已依法提前介入。


该案件被多家媒体报道,但报道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家属告知律师的案件事实不符。媒体报道“2022年4月14日2时许,民警分别在青浦区嘉松中路及华新街一店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两人抓获。”家属陈述的事实,是两个犯罪嫌疑人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自己主动到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全部事实。


对于到案情况,律师阅卷后需要重点了解,因为该问题涉及到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想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自动投案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自动投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行为能够节约司法机关的抓捕成本,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未被抓获、人身处于自由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九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所以,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是本案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后,提示各位办案律师,代理涉疫刑事案件需要向司法局备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将《办理涉疫刑事案件报备表》、承办律师情况、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报送所述的区司法局。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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