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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节选 | 能否预先筹划,限制不受欢迎的人继承股权

薛京 薛京律师 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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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于薛京律师著作《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

《私人财富与股权纠纷》是一本解析企业家股权财富风险的法律实务著作。薛京律师通过梳理高频股权财富风险,借助详实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读,以此破除企业家的法律认知盲区,并给出规划方案与风险防范措施。

本节内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裁判要旨分析

(一)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

(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不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三)除章程外,其他文件是否可以限制继承人继承股权

三、律师建议

(一)可以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条款,未雨绸缪,排除不受欢迎的继受股东

(二)通过公司股权“三权分离”来实现企业平稳交班






典型案例





毕太太最近有个烦恼——毕先生岁数大了,这几年身体每况愈下。毕先生创办的启东公司虽然已经交由自己的两个儿子打理,并将45%的股权平分给二人,但是公司股权还有55%在毕先生名下。毕先生在外边和一个女人长期同居,还生了三个孩子。平时给他们点生活费,毕太太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但是一旦毕先生去世,这三个孩子可是有资格继承公司股权的,对此毕太太就不能接受了。毕太太想让先生写个遗嘱,但是毕先生已经缠绵病榻很久,她不忍心开这个口。那么,毕太太有没有什么办法,把自己不喜欢的那三个孩子挡在公司之外呢?
上述问题其实是很多企业家家庭的烦恼。一代创始人去世,有利益冲突的继承人继承股权,彼此针尖对麦芒,一旦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股权,势必会给公司的后续发展带来诸多治理难题。那么,除了遗嘱、生前赠与股权,能否通过其他法律工具,限制某些继承人继承股权呢?





实务判例





(一)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
实务判例-1:某大型公司由阎先生创办,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登记出资信息为阎先生持有60%股权,郭女士20%,郭先生20%。公司下属及关联企业达十多家。
2015年6月阎先生因病去世,其子女向公司提出继承股权要求时才发现,公司章程中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出资额,且可转让其出资额,其合法继承人只有在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方可成为公司股东”的条款。按此规定,阎先生的妻子和五个子女要想继承公司股权,需要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也即需要经过股东郭女士、郭先生同意。但是,两个股东一致拒绝阎先生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限制,阎先生的继承人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公司由其父白手起家、一手创办,自古子承父业,天经地义,可想而知章程规定并不是先父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的这条违背常理的约定应是郭女士有预谋地抢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即利用章程的这条约定,巧妙地阻挠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股东资格。
由于大股东去世、公司陷入股东资格继承纠纷,公司和下属多家企业陷入治理僵局,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那么,到底公司章程可不可以限制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呢?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前几节中我们经常引用一条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股东资格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允许公司章程就此做出另外规定。这里的合法继承人,笔者认为应当指法定继承人,以及在遗嘱有效情形下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这里的章程,笔者认为应当是在股东去世之前股东会通过的有效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所以,如果阎先生继承人如不能证明该章程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该章程并非阎先生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很有可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支持章程的效力,继承人将面临无法继承股东资格的巨大风险。
可见,本案中二位郭姓股东“巧妙地”运用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限制了大股东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注意:不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使得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决策权之身份性权利,进而在大股东去世后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不管审判结果如何,它都揭示了《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威力。结合毕太太的案例,她可以说服毕先生召开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约定任何股东去世,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须达到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同意。通过这些限定预先筹划,避免将来不受欢迎的继承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
2.章程只能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能否定股权财产性权利的继承
股权是综合性权利,有体现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表决权;也有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出于保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法》允许章程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过这并不能得出可以限制继承股权财产权的结论。但是,如果不让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也即无论在公司内部还是工商局都不能直接登记为股东,财产性权利又如何得到保护呢?
如果限制股东资格的继承,笔者建议同时在章程里明确规定股东死亡时股权的处理方式。比如,可以规定公司有权对这部分股权做减资处理,或者由其他股东收购。但是,无论减资还是其他股东收购,都应体现股权的合理价值,否则继承人有权拒绝。无论章程对股东死亡后股权如何处理有什么规定,继承人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减资还是收购股权都有可能造成争议。还可以考虑的方案是,在章程中规定一个股东去世后,他的所有继承人只能内部商定推举一个代表,代表所有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和股权,其他继承人和该代表形成股权代持关系,股权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都由这名代表代为行使。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继承人没有股东资格但享有股权财产性权利时所带来的公司治理上的复杂和矛盾,法律关系更加简单、清晰,公司也不用为减资,或考虑为回购股权支付多少对价而伤脑筋。
(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不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实务判例-2:根据(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裁定书,2004年5月,富坤公司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公司全体股东共32名自然人一致同意并签署了2004版章程,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如调离、辞职或其他原因离开公司,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按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其股份原值进行回购。”
2008年4月,股东汪某因病死亡。汪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共同办理了继承权公证,除刘某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股权的继承,由刘某一人继承。2013年5月,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某所持有的21%股权归其所有,并由富坤公司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富坤公司章程中触发股权回购的“其他原因”是否包括死亡,进而公司可以根据这一条规定按股份原值回购股权。

法院认为,公司2004版章程并未将股东死亡的情形列举在内,对于“其他原因”离开公司是否包括死亡,公司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股东说明。该章程第二十一条系限制股东合法权利的条款,对条款文义不明之处不宜做扩大解释适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他原因”不包括死亡情形,确认汪某名下的富坤公司股权归其妻刘某所有并无不当。
所以,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继承资格进行限制,建议事先明确地在章程中写明股东死亡时股权如何处理,不能用“其他原因”等模糊字眼代替。否则,就有可能被法院裁定对于股东资格的限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当然就能够继承股权,包括继承股东资格。
(三)除章程外,其他文件是否可以限制继承人继承股权
实务判例-3:根据(2016)粤01民终1494号判决书,羊城电子公司系原有企业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由包括迟某在内的全体职工召开了改制员工大会,会上全体职工均签字表决确认的《改组实施方案》规定:“员工死亡时,由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
2008年7月,迟某因病去世。2008年8月,羊城电子公司决定将迟某所持有的股份保留一年,满一年后再由公司回购。迟某的儿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迟某在公司的股权。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由于羊城电子公司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构成有其特殊性和限制性,即全部为原企业的职工,故该经由原企业全体职工表决认可的《改组实施方案》,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内容对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而且,截至2008年9月,共有雷某等12名职工股东因退休从公司离职,其名下股权均由公司统一回购,再由公司分配转让给其他在职职工股东(包括迟某)。根据该规定,迟某儿子无权继承迟某股权,其股权应由公司按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迟某儿子仅有权继承该回购的股款。
可见,本案中法院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做了扩充性解释,认为《改组实施方案》虽然不是章程,但属于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其对于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条款,应当对于全体股东包括其继承人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法院是否支持两级法院的意见,认为《改组实施方案》具有类似章程的效力,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我们将拭目以待。不过,本案说明公司治理需要一个严谨的制度,不能轻易用其他文件来代替章程约束股东继承资格,否则有可能被抗辩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律师建议





大多数民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允许这类公司根据自治原则,制定个性化公司章程,包括股东资格继承条款。很多企业家或者家族企业的股东并不擅长制定个性化的章程,往往没有意识到小小章程其实存在大大的乾坤。关于章程个性化传承条款,笔者根据私人财富领域的实务经验和法律规定,做如下建议:
(一)可以规定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条款,未雨绸缪,排除不受欢迎的继受股东
(二)通过公司股权“三权分离”来实现企业平稳交班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允许股东的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分红权比例分别设定,不用一一对应,只要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即可。假设一代股东生前就将大部分股权赠与子女,一代股东持股5%,二代股东持股95%,以此为例做如下分析:
1.一代股东赠与股权时签署指定赠与协议
如果子女结婚,赠与子女的财产一般属于子女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一代股东可以在赠与协议中明确载明股权仅赠与子女个人,与其配偶无关。这样即使股权赠与在婚后发生,赠与的股权也是子女个人的,子女婚变时不会发生分割股权风险。
2.章程约定分红权与股权比例倒挂
可以考虑一代股东持有大比例分红权,子女持有小比例分红权,如一代股东持股5%,却拥有95%的分红权。这样公司如果有分红,则大部分分红归一代股东所有,不会成为二代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代股东再通过指定赠与子女的方式,将95%的分红赠与子女个人所有(此时为个人财产),有效避免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如果二代不孝、挥霍,一代也可以不予赠与,实现对财富的控制。

3.一代股东控制大部分的表决权
在股权传给子女初期,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虽然二代股东拥有95%股权,却只有30%甚至更少的表决权。一代股东持有5%的股权,却拥有70%甚至更多的表决权,虽然传承股权,但是还控制公司,实现对接班人扶上马、送一程的效果。随着子女不断成长、成熟,一代股东在之后长期的接班人培养计划中逐渐释放表决权,直到全部交出公司控制权,完成顺利接班。
以上架构设计往往是家族企业传承整体方案的组成部分,因其复杂性与系统性,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团队筹划并协助执行,并咨询当地工商部门是否能够接受个性化条款的备案登记。笔者也希望在执业中不断总结经验,探讨更适合中国家族企业传承的本土化模式,满足多种传承需求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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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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