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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悬疑债权处理思考

缪月 李冠松 廖倩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公司自行解散并清算完毕后,应向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是否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公司注销后才确定的“悬疑债权”,指公司注销时尚未变成现实的债权,且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具体又分为已知未定、未知未定两种情况,前者例如诉讼未决,后者如公司注销后才被起诉等,这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谁又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些国家倾向于由清算义务人承担,限额为其在公司清算时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有些国家规定公司注销后在一定期间内,仍具有主体资格,由公司财产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没有关于悬疑债权的规定,但可参考股东未妥善履行清算义务情况下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对清算义务人通知债权人范围及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做扩大解释,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及公平。





各国关于公司注销的效力


对于公司注销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德国、意大利、中国等,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的必备程序,注销登记为法人终止的时间。二是日本、法国等,以清算结束之日为公司消亡的时间,清算结束之日是指清算人于清偿债务后,分配剩余财产完毕之时。清算完结时为必要之行为包括编造清算期内收支表、送交损益表和提请股东会承认。清算人制作的决算报告书得到股东大会承认时,清算人职务解除,但清算人有不正当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三种是英国、美国等,以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亡时间。依照《英国清算法》第652条规定,公司通常自登记之日起3个月后解散,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可延迟解散,法院有权在公司解散后12年内随时宣布解散无效。为解决公司解散后的法律问题,防止公司将解散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美国州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续一段时间,以便人们可就解散之前的权利主张起诉公司。由于各种诉讼有一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公司在解散后存在的时间仍是有限的。美国《特拉华州商事公司法》278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三年内,公司可以继续参加解散之前未了的诉讼,同时公司也可能因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3年期满后,特拉华州的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纽约州商事公司法》1006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可能成为被告,但没有规定具体年限。




国外关于悬疑债权的处理


一种理论认为,公司解散注销后再成立的债权应当在清算债权之外予以排除,从而另行提供救济。《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条规定,向清算人申报的“权利主张”并不包含一种意外的义务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发生的某一个事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但这些权利主张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开始一项程序要求强制实现,就公司未分配的资产范围内或向分得公司资产的某个股东提出。由上可得,悬疑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而通过另寻救济解决。


另一种理论认为,公司解散注销后再成立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债权,与其他债权同等受偿,不过,为了避免清算过分延迟,应当提前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72条规定, 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




我国关于悬疑债权的处理


我国现行规定大多是强调未依法清算时已知债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依法清算后出现的悬疑债权如何处理并没有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可参照未依法清算时债权的处理模式,考虑清算组通知债权人范围的扩大或者将其纳入处理公司清算未了结的事宜当中,否则公司注销后,在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违背公平原则。


1
关于未依法清算时债权处理的现行规定


在我国,公司注销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工商部门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仅形式审查。我国公司注销后就宣告终止,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故就清算遗留问题,实践中大多数以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

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

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或清算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3、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里的公告还必须是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保结人对公司注销后未了结债务承担做出承诺

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注销保结书》,承诺对公司未了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比较普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关于悬疑债权处理的司法实践


关于公司注销过程中是否需要书面通知悬疑债权人尚存在争议,我们查到的相关案例中五个认为不必书面通知,三个认为应当书面通知(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这三个案例涉及清算期间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人做出承诺承担的债权、清算组怠于通知其已知悉可能发生的债权,总体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悬疑债权的处理大多持否定态度,各地法院普遍认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前未申报就不能属于清算债权的范围。


案例一

郝复慈与贺朝丁、周安元加工合同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4号


案由:合同纠纷


起诉意见: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款。


答辩意见:被告非丰睿公司的股东,也未分得任何资产收益,一切均系刘某某的欺骗行为所致。


法院观点: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丰睿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涉争议债权丰睿公司早已知悉郝复慈属于已知的可能债权人,但丰睿公司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进行的清算,却未按规定通知郝复慈以致其债权未获清偿,造成上述相应损失,现郝复慈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贺朝丁、周安元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纷刘瑞楠、高秀娟委托合同纠纷


管辖及案号:(2020)辽01民终2341号


案由:合同纠纷


起诉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就业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如推荐不成功将全额退款,分文不取。


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费用属实,结合培训次数、时间、地点,原审法院扣除3万元费用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蓝天之星民用航空信息咨询(大连)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刘瑞楠的义务,且公司股东王振喜与高秀娟在《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了“公司注销前、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三

庄梅丹与许作棠、王文镔、许宝署买卖合同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4)狮民初字第1960号


案由:合同纠纷


起诉意见: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意见浪帆公司及各股东严格按《公司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办理了公司的清算及注销,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违法或过错行为。


法院观点:被告许作棠、王文镔、许宝署仅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并未书面通知泰达布业的实际经营者即原告庄梅丹进行债权申报,导致原告的上述货款未能获得清偿;且根据原告提供的65张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其中44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被告许作棠,20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被告许作棠的女朋友兼浪帆公司仓管卢丽兰,可见被告许作棠对浪帆公司尚欠泰达布业的货款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但其却在浪帆公司清算期间不履行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而被告王文镔、许宝署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浪帆公司清算期间未能认真地核实浪帆公司的实际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也未尽到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其主观上同样具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许作棠、王文镔、许宝署应对其在浪帆公司清算期间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

方略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甄富江、美好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6)京0106民初3295号


案由:清算责任纠纷


起诉意见:在原告多年与名流公司沟通设计费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及名流公司从未告知原告上述清算及注销事宜,而甄富江作为名流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对名流公司进行清算的过程中,也从未告知原告就尚未结算的设计费用申报债权,直接导致了原告上述债权无法实现。


答辩意见甄富江是名流公司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成员,已依法履行清算组成员职责,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名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在京华时报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故关于方略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五

黄中山与徐良、蔡英劳动争议


管辖及案号:(2020)苏05民终4996号


案由:劳动争议


起诉意见:擎盾公司还未注销,其虽内部文件写明于2018年2月组成清算组,但其实际办理注销手续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但仲裁委的公告已生效,清算组应当知晓该公告通知,但仍执意清算,此行为属于清算组过错。


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本案中,擎盾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3月1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公告,债权人最晚应当于2018年4月15日前申请债权。黄中山在上述期内并未申报亦未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擎盾公司清算组已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案例六

袁巧云与姜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7)苏0804民初546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起诉意见:被告既是股东又是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另外,清算后公司剩余77924069.20元归公司股东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姜蔚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成员没有通知债权人,致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意见被告在某某公司注销清算时任清算组组长,因清算组没有明知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不需要专门通知。即使原告对公司享有悬疑债权,清算组也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通知债权人进行申报债权。原告没有申报,故即使原告的债权确实存在,清算组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不清楚。另外,违约问题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本案原告袁巧云与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4月8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巧云的诉讼请求。袁巧云上诉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某某公司在解散清算期间,原告袁巧云不是某某公司已知的债权人,清算组没有法定义务书面通知袁巧云进行债权申报,袁巧云不存在因清算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而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未获清偿的事实,被告姜蔚作为清算组成员,针对袁巧云主张的债权,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情形。


案例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罗建斌租赁合同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7)湘01民终7267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


起诉意见:在清算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在明知湘冀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答辩意见从法律关于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清偿,债权人未及时组织清算组成员,该损失应当仅限于湘冀公司剩余财产为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清算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显然与事实不符。


法院观点:没有证据证明罗建斌、康建新、李娜在申报债权截止日前已经明确知悉涉案加油站面临拆迁,《联合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未到期的利润应列入清算债务由清算组进行清偿,即申报债权截止日前诉争的债权仍属于悬疑债权。虽罗建斌、康建新、李娜作为清算组成员选择刊登债权申报公告的报纸为非省级报纸长沙晚报,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石油高速分公司和湘冀公司的住所地、诉争债权的形成地均为长沙,且长沙晚报亦为长沙地区有影响力的报刊之一,故该刊登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不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案例八

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徐州乾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管辖及案号:(2018)青0102民初1513号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起诉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中煤龙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8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乾丰公司,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王志友、乾丰公司、连云港龙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该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10月8日决定解散连云港龙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龙华公司已不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列清算组成员刘兰武、张言勇、程学芳三人为被告。


答辩意见债权不确定,被告刘兰武、张言勇、程学芳只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龙华公司系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并非直接债务人。原告对于龙华公司是悬疑债权人,即将来可能成为的债权人,在龙华公司清算时,并不能认定债权人。因此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龙华公司消算时,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




思考及建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主要职权为清理公司财产、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等。如涉及到悬疑债权,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审查起诉主体及责任承担限额,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对于悬疑债权的承担应以股东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为限


我国目前基于虚假清算、恶意清算时,清算组对于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性质,且主要针对遗漏债权类,此种情况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由清算组承担责任即可。那么针对本文讨论的悬疑债权,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呢?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一种认为也属于侵权责任。我们倾向于前者,因为在悬疑债权上,清算组并不存在恶意,且基本尽到了妥善的注意义务,所以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才确定的情况下,仅仅是基于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具有返还义务,而不存在侵权责任的故意,需要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属于破产清算,则清算组不需要再承担责任。


2
对“债权人”做扩大解释,清算义务人通知债权人时需适当提高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在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这里的债权人倾向于债权已经确定的主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不仅是书面通知债权人,还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报纸公告这一形式的出现,就对未知债权人进行通知提供了路径,可见从公司法体系解释角度看,通知债权人的范围不必局限于已知债权人。尽管,对于在清算期间还未确定的悬疑债权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持否定态度,但是如果公司注销后债权才确定,债权人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已知债权人”做扩大解释,将一些可以预见到的极容易产生的债权纳入到清算组通知的范围内。


具体来说,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注销后诉讼未决,在清算时需通知对公司发送律师函、涉诉通知文件的相对方;另一种是通知与公司签订日常经常性往来合同的相对方,我们认为如合同还未到期此时通知义务高,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清算组可以酌情是否通知,因公司日常业务往来合同相对方人数众多,即使清算组要尽通知义务,也应当控制在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内。进一步讲,清算组可采取书面形式通知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相对方,其余可以用公告通知囊括,如对于所有未知债权人都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不仅加重清算组的义务,且属于不切实际的行为不具有可操作性。


3
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妥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另外一种可以追究清算组责任的事由即主张清算组未妥善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实践中很多公司解散注销公司,因清算时不存在债权纠纷,所以之前的一些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事宜均未处理,公司注销后基于这些合同发生的债权难以得到救济,而清算组已经依法履行完毕清算义务,不存在恶意清算行为,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债权的数额、双方的过错程度、可预见性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因此,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对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方进行通知后,还要与对方沟通后续事宜协商一致做出妥善安排,可以考虑终止合同结清款项,或存续合同并由清算组、第三方承诺对后续债务负责等。当然,如果清算组妥善处理了上述事宜,在公司注销后,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确定时,那么应当根据其自身过错(如拖延主张权利)、合同剩余期限是否过短、债权数额大小,综合判断对其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完全依照合同纠纷中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定,这种衡量是对清算组尽到妥善处理义务的一种保障。



结论:总之,基于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形式审查的现状,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前,应当妥善履行清算义务,对于悬疑债权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将公司清算事宜通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否则可能就会对公司解散注销后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军,《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2、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3、黄辉,《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卞耀武主编,《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左羽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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