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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江湖虽路远,君子应有缘 ——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

李静传 张荣康 泰和泰北京办公室 2022-06-28


引 言

本文所述案件系本文第一作者代理的一起电视剧广播权相关的著作权纠纷[1],案涉作品为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1—5部,共144集)。该剧由著名导演张子恩执导,主演包括张国立、邓婕夫妇,其中的角色诸如康熙、宜妃、三德子、法印等均个性鲜明,全剧在诙谐幽默中同样透露着家国情怀,可谓脍炙人口、喜闻乐见。鲜为人知的是该剧背后还曾有过一场不大不小的版权之争,牵涉国内多家知名卫视及地面频道,案件经历济南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就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得不说是“可圈”、“可点”……如今,当年的争议各方已纷纷淡出“江湖”,此案对于原被告各方已经是案结事了,但对于作为代理人的笔者而言,判决中存在的争议依旧是胸中的“块垒”,提笔“朝花夕拾”,对案件重新进行条分缕析而作此文,也不枉曾为此剧的“智慧产权”奋战的时光。





第一部分 案情简要梳理


一、作品原始权属



 
1997/06

《康熙微服私访记》(“《康》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186),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广东巨星公司”或“巨星公司”),联合、合作单位北京亚环影音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视厅;

1998/05


《康》剧续集剧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17208),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签发机关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厅;

2000/02/29


《康》剧(第三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00118),制作单位太平洋影音公司,合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2/08/23


《康》剧(第四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17246),制作单位广东巨星公司,发证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7/05/15


《康》剧(第五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乙第17299号)。


、授权情况



2007年12月7日,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君子缘公司”或“君子缘公司”)与广东巨星公司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君子缘合同》”),约定广东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电视剧《康》剧第1-5部有偿转让给北京君子缘公司,电视剧集数为47分钟*144集,版权转让范围为独家全国版权(包括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其中第1-4部自签约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果首轮播出后至2017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二轮版权期不足五年,则顺延至五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北京君子缘公司有权开始发行、销售。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总金额人民币8,35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广东巨星公司向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兹将我公司拥有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壹至伍部的独家全国版权授权于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上述合同及授权书签署后,君子缘公司即开始全国范围内的播映授权工作,许可陕西、甘肃、宁夏、天津、贵州、河北、黑龙江、河南等地电视台进行《康》剧的播映。


三、纠纷乍现



2010年9月,君子缘公司发现青海电视台在未获得其播放许可的情况下,在青海卫视频道擅自播放该剧,经交涉,青海电视台称有合法的播放授权。君子缘公司因此起诉青海电视台其合作经营单位湖南绿色创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君子缘公司享有《康》剧的独家全国版权,但又非常诡异地认定巨星公司将《康》剧电视播映权许可给了广州市邓氏文艺创作有限公司与湖南绿色创意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最终驳回了君子缘公司的诉讼请求。[2]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君子缘公司向广州中院起诉巨星公司(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案”),要求巨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32,000元。


52号案中对《君子缘合同》的性质问题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中的“独家全国版权(含卫星及地面频道)”、“转让具有时间期限”等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来看,再结合原告实质是将涉案电视剧许可给各地方电视台播放等事实,巨星公司实质上是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康》剧的著作财产权中的播映权仅许可给原告一家使用,且被告在该约定的期间、地域,也不得行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据此,广州中院认为巨星公司在与君子缘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之后,仍然将涉案电视剧许可给其他电视台播放,已经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独家全国版权”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判决巨星公司向君子缘公司支付违约金4,032,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52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全面开战



52号案并非双方争议的终结,反而是全面纠纷的开端。后续君子缘公司陆续发现巨星公司还存在其他类似的违约授权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绝类似无权播映行为,君子缘公司向全国主要的数十家上星卫视及地面频道发送告知函,说明君子缘公司的权利情形,但仍有部分电视台“顶风作案”,坚持对《康》剧进行播映,君子缘公司对相关主体也采取了诉讼等维权手段,其中的典型案例莫过于君子缘公司与济南电视台之间的纠纷,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再审,且二审、再审不但加持背书了一审的错误认定,也推翻了一审“支持原告部分赔偿请求”的相关判决。就该案的相关情况,简要分述如下:


(一)济南中院一审相关情况(“315号案”)


2014年2月13日,山东广播电视报第7期,刊登了济南电视台影视频道(“影视频道”)节目预报14:44剧场:康熙微服私访记三;2013年11月19日至开庭时,济南电视台官网(http://jntv.ijntv.cn/)播出了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1-4部一遍。


君子缘公司发现以上侵权事实后,委托笔者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济南电视台邮寄律师函一份(附权利证明),向济南电视台申明其权利情况,要求济南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除此之外,君子缘公司还派出专门人员于2014年2月18日到济南电视台处提交了权利证明,要求立即停止播放该剧,但济南电视台未予理睬,仍继续在影视频道及网站播放《康》剧,并在其官方网站提供一周内的节目回放。君子缘公司出于无奈,于2014年2月将济南电视台(诉讼中更名为“济南广播电视台”,以下仍简称“济南电视台”)起诉至济南中院(案号:(2014)济民三初字第315号)。诉讼中,济南电视台辩称其已取得《康》剧第1至第4部共114集的合法授权,依据是济南电视台与北京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骏马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书,骏马公司出具了著作权人(即巨星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获得了《康》剧1至4部的著作发行权,故济南电视台已取得合法授权。具体而言,2012年9月15日,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的《康》剧1-4部共114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地区)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权予骏马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2013年11月25日,骏马公司将其拥有的《康》剧1-4部共114集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独家授权予济南电视台,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

一审判决认定,君子缘公司取得了《康》剧的独家全国版权,被告济南电视台仅获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济南地区内的电视剧播映权(有线、无线、不含上星),济南电视台在其授权范围内播放《康》剧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网络播放《康》剧并未取得君子缘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因此侵犯了君子缘公司对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济南电视台停止对《康》剧的网络传播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山东高院二审相关情况(“139号案”)


一审判决出具后,君子缘公司与济南电视台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由山东高院受理(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139号)。二审中济南电视台提交了一份巨星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明该公司为《康》剧的著作权人,2012年9月15日,该公司将《康》剧在山东地区的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及发行权授予骏马公司,骏马公司有权在上述授权地区范围内和授权期限内再授权相关电视台播放《康》剧。此外,对于济南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传播《康》剧的事实,济南电视台认可,其网络电视对电视台定时播出的《康》剧剧集同步传播;对电视台已经播出的《康》剧剧集在一周内可以实现点播回放。君子缘公司主张济南电视台上述通过网络定时传播《康》剧的行为侵害了北京君子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对《康》剧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通过网络提供《康》剧点播回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01

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何种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君子缘公司提交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合同名称、合同主文抬头以及合同对价均写明了“电视剧播映权”字样,合同第二条第4项版权转让范围虽表述为“独家全国版权”,但其是限定在主文抬头所述播映权项下的,并写明了限定使用范围,即“含卫星及地面频道,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据此认定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依法享有的是广播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独家全国版权。

02

济南电视台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君子缘公司享有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济南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康》剧在济南地区的电视剧播映权,巨星公司出具证明对此予以确认,故济南电视台播出《康》剧系合法使用作品行为。君子缘公司虽然主张其对《康》剧享有独家全国版权,但其不能证明济南电视台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道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著作权,其在先取得的广播权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济南电视台在后取得的广播权,君子缘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也不发生阻却济南电视台依据授权合同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至于济南电视台网络电视通过互联网提供《康》剧定时播放、点播回放服务并不属于广播权规制的行为,而君子缘公司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禁止通过网络提供回放的行为。

03

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法院认为,济南电视台被诉行为有合法授权,与君子缘公司无关,对君子缘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315号案判决,改判驳回君子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最高法院再审相关情况(“174号案”)


二审判决作出后,君子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74号)。再审审查中最高院确定的焦点问题与二审基本一致,即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何种著作权权利,济南电视台是否侵犯了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利。


就第一个问题

最高法院认定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是广播权专有使用权。首先,因为君子缘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名称、主文抬头及对价上均表述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的内容,“独家全国版权”的表述的内容限定在主文抬头所述播映权项下,故该“独家全国版权”不应认定为包含著作权的全部权项;其次,君子缘公司所获得的的广播权有时间限制,按照《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著作权转让不应有时间的限制,附有时间限制的著作权转让实质是专有使用许可,巨星公司出具给君子缘公司的授权书的行为系基于签署合同的约定进行,故此处的“独家全国版权”应理解为《康》剧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最后,《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使用。本案中,《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北京君子缘公司享有《康》剧第1-5部除广播权之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故北京君子缘公司不能对《康》剧第1-5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

就第二个问题

最高法院的相关认定如下:

首先,济南电视台通过骏马公司签约取得了《康》剧在济南地区的广播权许可使用权,该权利来源于巨星公司,济南电视台有权在授权地区范围和期限内对《康》剧行使广播权;

其次,君子缘公司获得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不能对抗济南电视台在后取得的广播权使用权,且君子缘公司未获得除广播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专有权利,故济南电视台通过互联网提供《康》剧定时播放、点播回放服务不侵犯君子缘公司的权利。

综上,最高法院驳回了君子缘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二部分 本案典型问题评析



通过以上的案情分析,可以看出君子缘公司与巨星公司之间存在的著作权纠纷的根源在于巨星公司违反《君子缘合同》中的“独家全国版权”约定,擅自授权其他电视台播放或通过网络提供《康》剧。各案审理的思路也基本类似,即先通明确君子缘公司享有的权利类型,再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下文的评析也将围绕这一逻辑展开。


案件程序

广州中院

(52号案)

济南中院

(315号案)

山东高院

(139号案)

最高法院

(174号案)
君子缘公司权属认定播映权独占许可著作权完整权利许可广播权专有使用许可广播权专有使用许可


结合以上表格,可以看出除济南中院外,其他法院对于案涉君子缘公司享有的权利均认定为特定专有权利而非著作权完整权项的许可,其中山东高院、最高法院均明确该等著作权专有权利为广播权。


笔者看来,甄别具体权利的逻辑应当层层递推,首先区分是否概括的著作权授权,然后确认是否为特定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之下,还应当确认权利的行使方式、时间空间范围等限制性因素,方能准确定性,夯实自身的请求权基础。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法院在此方面的相关认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具体如下:


一、过于拘泥“电视剧播映权”的文义概念,忽略了整体的交易安排和交易场景的特点。



139号案和174案中,法院均强调了合同名称、主文抬头及对价表述中“电视剧播映权”表述对合同内容的限定性,进而认定君子缘公司仅享有《康》剧的广播权,而不享有其他的著作权权利。但是,仅仅拘泥于字面的文义解释,而忽略整体的交易安排和交易场景的特点,显然会出现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最显而易见的问题即是法院对“电视剧播映权”的解释直接简单对应为广播权,但所谓的播映权并非法定概念,更多的是行业内的一种习惯性的表述,并无权威的文件定义其内涵和外延,因而单纯的通过文义解释限定权利范围,并不足以解决双方的权利纠纷。就笔者对影视剧的行业的认识,合同所附的授权书才是影视公司授权播出平台最为重要的文件,实际的授权播放过程中,往往并不会向播出平台提供公司与原始权利方之间的授权协议,授权书即是真正意义上的交易过程中的权利证明,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举例而言,在本系列案件中巨星公司对骏马公司的授权即未签署相应的授权协议,而仅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济南电视台即依据该授权书与骏马公司签署《康》剧的《电视节目播放权转让合同书》。巨星公司作为业内老牌的影视公司,对于授权书内容的重要性自然心知肚明,但在此前提给到君子缘的授权书中的表述却是“独家全国版权”,而无任何限定性表述,其应明知该份授权书在实际应用中的“威力”,却仍进行签署,显然双方之间的权利授予并不应当简单局限于所谓的合同文本陈述,相关“电视剧播映权”的指称大概率只是因为套用了公司常用的文件模板,而非对双方交易安排的真实意思体现。事实上与巨星公司签署的其他“授权书”相比,该份授权书的表述同样与众不同,如给到骏马公司的授权书中的表述即是将“该剧播映权及发行权授予北京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限定十分具体,且列明了授权区域与授权期限,对比之下更为显著。综上,法院认定授权范围仅局限于广播权,显然是对于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授权行使特点并不了解,脱离了实际交易场景下的认定,显然难以还原真实的权属情况,令人扼腕。


二、即使假设君子缘公司的权利范围局限于广播权,相关法院的认定也无法令人信服。



不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法院或许对于君子缘公司享有的权利认定都有其弹性空间,但不论采取何种权利认定,最终的处置仍然要符合权利特性,方能有效维护各方的权益,但恰恰在这一点上,三级法院的一系列“操作”令人迷惑。最为典型的即是所谓君子缘公司享有的在先的专用行使的广播权,无法对抗济南电视台通过骏马公司获取的在后广播权,这一认定令笔者“耳目一新”,这些判定令笔者“如鲠在喉”。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具有排斥性这一基本法理无需再重复陈述,专有授权的场景下,此种排斥性自然也一并延及至被授权人也即君子缘公司,如君子缘公司无权制止其他主体的未经许可的对广播权的使用行为,则此种“独家”版权获取有何意义?!特别是本案中,《康》剧的相关广播权利已被君子缘公司专有行使,巨星公司自身都无权行使其广播权,遑论其所谓的在后“授权”。诚然,法院的逻辑在于君子缘公司可以向巨星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如此舍近求远的路径,对于著作权授权的纠纷处置岂非缘木求鱼?著作权的权利核心无非在于控制传播,最早的版权法,英国的安妮女王法即是因复印术的推广导致书刊作者无法控制自身作品的传播,进而导致利益无法实现,后续的著作权法演进核心即是因技术进步导致的传播方式变化的限制,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才有创作源泉的生生不息。事实上,就笔者代理的其他著作权案件,被授权方自主维权是绝对的主流,授权方作为“甩手掌柜”坐收稳定收益方式才是常态,三级法院的相关认定在笔者看来难以理喻,直接导致君子缘公司巨额购买的版权权益落空。


从认定细节而言,本案二审、再审判决同样“惨不忍睹”,最明显的对于济南电视台所谓“善意”的认定,令笔者大跌眼镜。首先,著作权侵权构成的认定并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侵权即构成,善意与否根本无需讨论,所谓的“善意”只影响赔偿责任的认定。王迁教授就认为:“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及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3]其次,济南电视台的具体行为也难谓善意,如果说根据骏马公司所持的巨星公司《授权书》签订协议的时间节点,其“善意”尚可认同,但在君子缘公司已发函声明权利并附相关凭证,甚至君子缘公司亲自登门拜访说明情况的前提下,济南电视台仍坚持播放《康》剧,所谓的善意从何谈起,实属无奈。


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历史遗留问题”,法院的处置也难以令人信服,即济南电视台通过网络电视同步转播《康》剧行为的认定,此种网络定时转播行为,因不满足交互性要求,显然无法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行为也并不包括此种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但从实质效果而言,此种传播行为与广播权行使并无任何实质差异,明显属于立法漏洞,实践中法院通常将此种情形归入著作权法专有权利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权利”中进行保护,笔者也在案件中进行了相应主张,但遗憾的是法院均未予理睬。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网络定时转播行为也被列入广播权的保护范围,也算是对实践需求的有力回应,进步之处值得肯定。



结 语

笔者曾负责筹划某次文化传媒法治的大型论坛[4],时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法官也作为嘉宾出席演讲,其所提及的“司法定价权”的理念令笔者及与会者耳目一新,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其交易中价值的相对不确定性,但司法保护的力度和相关认定却拥有赋予其底线价值的可能性,经典的案例的影响力无需多言,而认定存在问题的案例,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同样是毁灭性的。如今君子缘公司已决议解散注销,巨星公司如同百足之虫死而不僵,济南电视台也已改制吸收莱芜电视台,但地面频道的衰落已成为不可阻挡之势,曾经的案件也只不过是各方命运的小小注脚,最终连“忘却的纪念”也无从谈起,但“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法治进程的脚印,且不会随岁月而消失,它并非只是笔者心中的“意难平”而已。


[1]本案裁判文书查询网址:

一审: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a4585cfb-5989-49d1-9a35-c6b75fe1498d%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5%8C%97%E4%BA%AC%E5%90%9B%E5%AD%90%E7%BC%98%22%5D%7D#content_null

二审: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0b96f19d-f615-43aa-99fe-b0e77d7b8e4e%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5%8C%97%E4%BA%AC%E5%90%9B%E5%AD%90%E7%BC%98%22%5D%7D#content_null

再审: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b2db0179-77db-469a-8ee9-17da3271ce98%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5%8C%97%E4%BA%AC%E5%90%9B%E5%AD%90%E7%BC%98%22%5D%7D#content_null

[2]本案裁判文书查询地址: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b6adde66-f803-4126-944e-f4920c9e1264%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5%8C%97%E4%BA%AC%E5%90%9B%E5%AD%90%E7%BC%98%22%5D%7D#content_null

[3]参见王迁:《网络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4]参见《文化法治发展与实践》论坛在京成功举行,链接地址:http://edu.cnr.cn/list/20161029/t20161029_52323029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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