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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探秘 | 当高管遇到企业破产

阳琴琴 中联重庆 2023-08-25



高管是企业发展的软实力,企业经营时,企业高管承担了公司长足发展的重要职责,也从中获取较为丰厚的薪酬回报。一旦企业破产,企业破产法对高管赋予诸多义务和限制,甚至涉及责任追究。当高管遇到企业破产,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如何履行法定义务,如何避免被追究刑事民事责任,是高管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破产企业高管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涉及对高级管理人员权利义务的调整,但并无高级管理人员范围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外,在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有针对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特别规定。同时,因章程中也可能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列示,在确定高管范围时,还应当查看章程规定。

实践中,除了根据法律和章程认定高管外,一般还要结合实际情况认定高管身份。部分公司可能未按照规定及章程设定高管职位,该但职工实际行使决策权、具有管理职能,且收取高额薪酬,享受不同于一般职工的福利待遇,在此情况下一般在破产程序中也将该职工认定为高管;或该职工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直担任高管,临近破产时,其职位变更为一般职工的,破产程序中一般也将该职工按照高管确定其权利义务。



破产企业高管的权利保障


(1)关于解除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的问题

企业破产前通常涉及较多诉讼执行,执行中,部分高管可能因企业对外负债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企业破产后,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申请法院解除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这可以解决公司的保全执行问题。但对因企业而在执行案件中被采取限高、失信等措施的高管如何解除强制措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相应规定。

实践中,需要高管出行处理破产企业事务或洽谈重整等,不解除限高、失信措施直接影响到破产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同时,采取限高、失信措施的目的是通过信用惩戒解决执行难问题,避免高管在企业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利用企业财产进行高消费,一旦破产,债务人财产是由管理人接管,且统一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继续对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限高、失信措施并无意义。

目前破产企业高管申请解除限高、失信措施还是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规定处理。

对于解除限高措施,执行法院一般根据《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对企业高管采取限高措施。但企业破产后,如何解除限高措施并无相应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与执行法院沟通解除限高措施;还可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由其同意解除限高措施。

对于解除失信措施,根据《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为此,无论企业是否破产的,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法院均不得将高管纳入失信名单,一旦纳入,高管可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不予纠正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从前述规定来看,解除失信名单的规定较为完善,但企业破产后解除高管限高措施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仅能参照其他规定、立法精神或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与法院沟通解除。目前,各地法院也正就此问题积极征求意见并相继出台解除限高措施的指导意见。如广东高院已于2019年5月出具的《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便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2)关于高管职工债权的问题

获取报酬是包括高管在内全体职工的权利,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主动调查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补偿金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费用,调查后应予以公示并据此确定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优先于税款债权、普通债权清偿。

对于破产受理前差欠高管的工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则企业高管工资在职工平均工资以内部分按照职工债权受偿,超过平均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实践中,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普遍欠薪,工资发放时间和标准均处于异常状态,以破产受理前平均工资计算不能反映职工真实工资情况,一般以正常发放工资时确定平均工资金额。

破产案件受理后,企业要继续营业,仍需聘请高管,此时的高管工资是列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的,但破产后高管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直接规定。实践是参照前述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放高管工资,其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高管常常为带领企业陷入困境的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一定责任,仍然发放高薪与理不符,也会引发外部质疑。但笔者经手的部分案件,破产企业的原高管已离职,新的高管此前未参与公司经营,对企业破产毫无责任,如仍按企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高管工资,无法留住有能力的高管人才,这样也可考虑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的方式确定破产后其工资标准。



破产企业高管的义务与限制


(1)企业破产后高管的协助义务

因企业高管身居要职,了解和掌握着企业的资料、财务和信息,在破产程序中,企业高管应积极配合法院和管理人的各项工作,有效推进破产进程。

企业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高管负有一系列协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妥善保管企业的材料、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如企业高管拒不配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和一百二十九条均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即拒不配合法院、管理人移交破产财产和资料、物品的,或提交不真实的资料,法院可对高管依法处罚款;拒不列席参会的,法院可拘传,并对高管处以罚款,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处于罚款;擅自离开住所地,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除了上述规定外,法院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责任高管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配合管理人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部分破产企业高管利用其职权和信息优势等,从企业获取非正常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提成、福利以及其他收入和财产等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高管应当配合管理人返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高管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将提起追收之诉。


(3)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企业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管。

同时,企业具备破产情形时,企业存在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和无效行为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责任的高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高管拒不配合清算协助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可请求企业高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获得赔偿作为债务人财产。

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的价值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高管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客观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均可向责任高管主张赔偿责任。但实践中,高管除了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行为,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一一规定,管理人可根据侵权责任主张赔偿。

受疫情影响,部分企业步入破产或可能面临破产,破产前后,企业高管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如何履行义务,是一个很重要的话题。探讨清楚,通过管理层的努力带领企业重组、熬过难关活下去可能是破产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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