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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大连中院:捷客斯公司恶意投诉平行进口销售产品,致其淘宝链接删除,构成商业诋毁,赔7万元

大连中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1、捷客斯公司立即停止在www.taobao.com网站对亿能仕公司进行的恶意投诉,在国家级报刊上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2、捷客斯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大连西岗法院):

1.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驳回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大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大连西岗法院):本案中,亿能仕公司、捷客斯公司均经营发动机润滑油销售业务,且销售的商品均包含ENEOS SUSTINA品牌,双方亦都在淘宝网上开设有店铺,目标消费群相同,双方系同行业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捷客斯公司数次发起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捷客斯公司在发起投诉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捷客斯公司系案涉品牌及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其投资人即案涉商品的日本生产商,捷客斯公司经其授权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因此,捷客斯公司应当具备鉴定案涉品牌商品真伪的能力及相应的专业知识、便利条件,较之普通消费者及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捷客斯公司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明确注明系日本原装进口,捷客斯公司作为该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应当对其品牌在境内外的产品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可以通过外观、型号与日本境内生产、销售的原装正品是否一致初步判断真伪,捷客斯公司亦可直接向生产商即捷客斯公司的投资人核实该商品外观、型号、批号等,捷客斯公司还可以进一步通过购买、鉴定等方式直接确认真伪。即便以最低注意义务要求,捷客斯公司亦应当初步核实案涉商品的型号、外观是否与原装正品相一致,然而,捷客斯公司在未确认型号、外观与正品不一致、没有初步证据导致合理怀疑案涉商品涉嫌假冒的情况下,径自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投诉方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等信息判断商家销售假货”为由向淘宝网发起投诉,其注意义务严重缺失。直至庭审当日,捷客斯公司仍不能确认案涉商品型号、外观是否与原装正品一致,更未能证实案涉商品确系假冒产品。捷客斯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诉系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其数次投诉的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明显不当。

第二,捷客斯公司数次投诉,主观恶意明显。捷客斯公司数次投诉理由为“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然而,捷客斯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却有相同型号、外观不一致的商品,该商品系进口分装后重新包装的产品,因此,捷客斯公司应当知道其投资人生产的原装产品的外观样式,但捷客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与原装正品外观不一致,显然,捷客斯公司投诉“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从未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不真实、不客观。并且,捷客斯公司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投诉明确指控“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等信息判断商家销售假货”缺乏必要的、应有的谨慎,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捷客斯公司第一次投诉后,亿能仕公司提供了其供货商出具的报关单等材料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虽进口报关资料上有部分信息被覆盖,但通过报关单号等信息可以查询进口报关的相关信息,然而,捷客斯公司没有进一步核实进口报关的真实性,在明知案涉商品有可能是日本原装进口的正品的情况下,且捷客斯公司已收到亿能仕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捷客斯公司仍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案涉商品的真伪,再度数次对同一商品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发起投诉,导致该商品链接被下架不能交易,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此可见,捷客斯公司的数次投诉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进口报关资料不符合基本的商业交易习惯,亦没有法律依据。亿能仕公司只是流通环节中的末端销售者,其仅与上一环节的供货商发生交易,报关单等材料属上一环节供货商持有,亿能仕公司仅能取得有部分信息覆盖的复印件符合常理,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流通资料明显超出了亿能仕公司的能力所及。况且,捷客斯公司应当在初步确认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再行使相应权利。即便确认案涉商品系假冒,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亿能仕公司亦只需提供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上一级供货单位的信息,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进口报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捷客斯公司辩称其投诉行为是按照淘宝规则行使投诉权利,属依正当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一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商业平台投诉举报商业违法、违规行为。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是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求。然而,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基于捷客斯公司系案涉商标在国内的授权使用人这一特殊身份,相关公众、淘宝平台对权利人及授权人持有更高的信赖程度,相信其对品牌知识、产品真伪的了解及打击侵权的目的。权利人或授权人将某个商品定性为假冒,是对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足以损害亿能仕公司的商业信誉。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捷客斯公司连续十次向淘宝平台投诉,导致案涉商品一再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亿能仕公司正当交易的机会,妨害了亿能仕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依据淘宝平台规则,如某个商品链接被删除,即使申诉成功链接得以恢复,但链接原本承载的数据无法恢复,从而使得链接排名无法恢复。因此,店铺因不当投诉导致链接删除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被删除期间的商品销量的损失,还包括之前投入的推广宣传成本的损失,以及恢复之后因排名优势丧失而导致的销量下降的损失,削弱了亿能仕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使得捷客斯公司不恰当的获取更多的市场竞争优势。综合考虑捷客斯公司的权利人地位、主观过错程度,捷客斯公司的数次投诉不具有合理怀疑的基础,已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大连中院):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日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即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本案中,亿能仕公司与捷客斯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从事ENEOS SUSTINA品牌润滑油的销售业务,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故认定捷客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判断捷客斯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并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

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中,捷客斯公司于20177月至11月期间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亿能仕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发起十余次投诉行为,投诉类型均属“涉嫌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侵权”。捷客斯公司主张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侵犯了其授权管理的“ENEOS”及“SUSTINA”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捷客斯公司投诉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主要为亿能仕公司经营的“亿能仕官方店”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销售信息的网站截图,理由是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外包装与其所售商品存在差异。但是,亿能仕公司店铺所售商品的中文标签明确标注“原装正品”,并列明生产商、进口经销商等信息;而捷客斯公司所售商品是由“捷客斯(广州)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分装产品,二者在产品外包装上存在差异是正常且合理的。而且,即使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还为侵权人提供了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商标权用尽等合法抗辩事由。事实上,亿能仕公司正是主张其所售涉案商品属于日本原装进口产品,并提供了其进口手续等相关证据。此时,如果捷客斯公司仍然坚持认为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查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启动上述合法的救济程序。捷客斯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以其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其次,捷客斯公司的持续多次投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捷客斯公司不仅是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而且也是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相比其他同业竞争者,其在投诉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淘宝公司制定并公布的《淘宝规则》,捷客斯公司清楚知晓其投诉行为给亿能仕公司店铺造成的后果,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便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导致亿能仕公司的涉案商品下架无法进行销售。在亿能仕公司提交其进货来源的相关材料表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诉成功,且发送律师函后,捷客斯公司理应对其投诉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具有更清楚的认知,如果其仍坚持认为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应当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但是,捷客斯公司既未与亿能仕公司沟通协商,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寻求救济,而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信息、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在亿能仕公司每次申诉成功后便以相同理由立即再次启动投诉程序,在亿能仕公司的淘宝店铺成立仅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内便持续密集地针对涉案商品以相同理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十余次投诉。甚至,在亿能仕公司于2017101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后,在法院尚未对其投诉行为的正当性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捷客斯公司仍然没有停止投诉行为,又接连发起多次投诉,其行为具有连贯性,显然具有追求亿能仕公司涉案商品无法正常上架销售的意图,足见其主观过错是明显而确定的。

再次,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捷客斯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身份将亿能仕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而且,其投诉直接导致亿能仕公司的涉案产品下架,使亿能仕公司所营淘宝店铺的多款商品信息无法通过搜索、商品链接方式等方式供有需求的消费者进行查看,即使申诉成功产品恢复上架,也会对其销售记录和好评信息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网络搜索排名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已经导致亿能仕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损害后果,减少了亿能仕公司所营店铺的交易机会,对其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限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失。同时,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两家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捷客斯公司通过使亿能仕公司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己方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捷客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犯了亿能仕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关于捷客斯公司主张的其遵守淘宝网的投诉规则并未做任意扩散,对于产品下架原因没有涉及具体公开的理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企业社会信誉,因而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方式并未做限制性规定。所谓“散布”,为分散传布之意。散布行为的基本要求是将虚伪事实以一定方式传递给第三人,其行为模式是以行为人为原点将相关信息对外扩散,其行为具有面向公众性,但具体手段可以不同,传递方式可以多样。对虚伪事实的捏造、散布之规定,系强调侵权者对虚伪事实的源头性责任或传播性责任,侵权者在特定情形下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即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第二,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如果行为人向某一特定对象传播所编造的虚伪事实,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也可构成商业诋毁。认定某行为是否损害商誉应考察该行为的目的及结果是否通过传播某种信息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本案中,捷客斯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向淘宝网发起投诉的行为虽仅限于淘宝购物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是众所周知,淘宝网是国内首屈一指的电商平台,捷客斯公司向淘宝网的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的结果覆盖整个平台,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亿能仕公司涉案产品的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更大,产生的效果立竿见影,该行为的直接性、即时性和破坏性更为突出。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具有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已构成商业诋毁。捷客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逄春盛、王立媛、贾春雨




判决书正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1083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第三层370室。

法定代表人:小西徹(KONISHITOR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48-2单元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霞,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16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客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仕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客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被上诉人亿能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第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客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20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是以我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实施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起诉,一审法院也以商业诋毁的案由立案。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一审法官应当根据该条有关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来查明案件事实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查我方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侵权行为并导致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兼商品声誉受损的侵权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却单独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我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的范围。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抽象性规定,最高院对该条的适用确立了三个具体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做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在双方对我方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产生争议时,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而适用原则性规定,明显违背最高院确立的审判规则。3、我方基于合理怀疑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完整进口资料的情形下,严格遵守淘宝网的投诉规则并未做任意扩散,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贬损性评价,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及损害后果。即使被上诉人的店铺产品下架,但没有涉及具体公开的理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企业社会信誉。因此,我方不存在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的投诉是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在型号外观上不一致,进而要求其提供完整的商品进口资料从而证明其商品是原装进口商品。被上诉人持有完整的进口资料,却把关键的海关进口信息涂抹掉,这足以让我方产生合理的怀疑,进而在被上诉人屡次无法提供完整进口信息时,我方也不得不屡次进行投诉。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负有进一步核实进口报关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被上诉人和昆山韩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认定和评判。根据销售合同,供方提供进口报关单扫描件、原产地证明扫描件、进口货物完税凭证扫描件提供给需方。该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已掌握进口报关的完整资料,其应更具备证据优势。被上诉人向淘宝网提供的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一系列进口文件不完整,且有涂抹的痕迹,我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虽然报关单资料有部分信息被覆盖,但通过报关单号等可以查询进口报关的相关信息,然而被告没有进一步核实进口报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被涂抹、覆盖的不完整证据作出公平判断,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由此作出不利于我方的结论。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即便确认案涉商品系假冒,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只需提供合法的证据并说明上一级供货单位的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进口报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情形只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仍然构成商标侵权,还必须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我方投诉后,被上诉人在未证明涉案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一直在淘宝网进行销售,我方及日本生产商为进一步核实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当然有权要求其提供完整的报关资料。综上所述,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了在一审就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调查等均出现误导。


亿能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法院有权按照查明的事实选择适用法律条文。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未超出我方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而且,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发生在网络上,与法律的适用不一定能够完全匹配,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就事实部分,上诉人并未进行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上诉人当庭自认曾向日本生产商核实过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该事实说明了如下几个问题:1上诉人没有与日本方核实产品外观是否一致,说明其作为案涉商标使用人,且其投资人为该产品的制造商,对于我方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日本国销售的商品外观一致是心知肚明的。2按照上诉人说法,日本方面要求提供完整的进口资料以确定进口来源后再做进一步确认核实,说明日本方面从外观无法确认我方销售的产品为假货。上诉人要求我方提供进口材料是为了查清并掐断我方进口产品的来源以达到其在我国垄断经营获取超高额利润的目的,上诉人每桶油的价格均高于我方零售价格的30%-100%3上诉人自认其与日本方核实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但日本方一直没有答复。因此,上诉人在未确认我方销售的产品是假货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以我方销售假货为由反复恶意投诉,明显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我方在上诉人每次投诉之后提供的资料是一致的,其反复投诉是让我方产品下架、清空所有好评降低网络排名,达到干扰和影响我方销售产品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述称,本案主要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此不发表意见。


亿能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客斯公司立即停止在www.taobao.com网站对亿能仕公司进行的恶意投诉,在国家级报刊上整版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捷客斯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亿能仕公司与捷客斯公司的基本情况


亿能仕公司成立于2015326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国内一般贸易、电子商务、货物、技术进出口等。亿能仕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亿能仕官方店”店铺,该店铺主要销售新日石ENEOSSUSTINA5W-404L原装日本进口机油、新日石ENEOSSUSTINA5W-304L原装日本进口机油、新日石ENEOSSUSTINA0W-204L原装日本进口机油等商品。


捷客斯公司成立于200415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润滑油及其相关产品、润滑脂、矿物油等。2015327日,该企业名称自“新日石日蓬(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者名称自“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变更为“JX日鉱日石エネルギー株式会社”;201638日,投资者名称变更为“JXエネルギー株式会社”;2017731日,投资者名称再度变更为“JXTG能源株式会社”。捷客斯公司在淘宝网上亦开设有一店铺,店铺名称为“引能仕官方旗舰店”,主要销售ENEOS引能仕品牌各种系列润滑油。


二、案涉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情况


2002721日,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0384ENEO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类,包含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燃料、润滑剂、工业用蜡等,专用权期限至2022720日。2014120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许可捷客斯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间至商标权人失去本商标的权利时为止。2011914日,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20440SUSTINA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4类,包含发动机油、燃料、液体燃料、工业用油、工业用矿物油、润滑剂、工业润滑剂等,专用权期限至2021913日。201797日,商标注册人将该商标许可捷客斯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间至商标权人失去本商标的权利时为止。


JXTG能源株式会社曾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捷客斯公司作为营运总部统筹管理在中国区域的JXTGE集团产品(例如:油脂、冷冻机油、车用润滑油等)的批发销售业务、制定中国区域内的ENEOS品牌的战略方案、统筹管理宣传推广相关业务。


20171011日,JXTG能源株式会社出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委托捷客斯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处理在中国国内的阿里巴巴、淘宝、闲鱼、苏宁易购、一号店、京东等同类互联网平台和其他网络上出现的、委托人在中国已注册的5个商标“引能仕(注册号9265217)、引能仕(注册号9265219)、ENEOS(注册号1810384)、ENEOS(注册号1810385)、SUSTINA(注册号8620440)”的仿冒、伪造及其他任何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包括:递交证据、沟通联系、协助查处工作、接受相关文书的与投诉紧密联系的工作以及撤销投诉),对涉嫌侵犯委托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1231日。


三、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


20177111708,捷客斯公司针对亿能仕公司淘宝店铺销售的商品向淘宝网发出编号为201707111708106193的投诉,被投诉商品为ENEOSSUSTINA5W-304LENEOSSUSTINA0W-204L大连亿能仕原装日本进口新日石机油,投诉类型为涉嫌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侵权,投诉理由是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淘宝最终处理结果是卖家申诉成立,信息恢复。


20178150902,捷客斯公司第二次向淘宝网发出投诉,投诉编号为201708150902456784,被投诉商品为ENEOSSUSTINA5W-204L(售价380元)、ENEOSSUSTINA0W-204L(售价350元)、ENEOSSUSTINA5W-404L(售价380元)及ENEOSSUSTINA5W-304L(售价350元)大连亿能仕原装日本进口新日石机油,投诉类型及投诉理由与第一次投诉一致。淘宝最终处理结果是卖家申诉成立,信息恢复。


2017818日,亿能仕公司委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向捷客斯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自20177月在淘宝网注册账号【大连星美机油】,开设名为【亿能仕官方店】的淘宝网企业店铺销售ENEOS品牌润滑油,委托人所销售的所有ENEOS品牌润滑油均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在大连海关正规完税清关自日本国原装进口,所有进口品均为日本国国内所正常生产销售的ENEOS品牌润滑油。你司自2017711日起截至今日连续三次编造【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虚假理由向淘宝网投诉委托人售假,导致委托人淘宝网企业店铺ENEOS品牌润滑油商品被淘宝网判定售假强制删除,并被淘宝网标记为售假商家。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你司已严重影响了委托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声誉,侵犯了委托人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书面通知你司:停止以上在淘宝网的一切恶意投诉行为,撤销在淘宝网的一切相关虚假投诉,消除影响,公开致歉”。据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显示,该函件捷客斯公司已于2017822日签收。


20178210905,捷客斯公司第三次向淘宝网发出投诉,投诉编号为201708210905230032,被投诉商品、投诉类型、投诉理由与第二次投诉完全一致。淘宝最终处理结果是卖家申诉成立,信息恢复。


20178251422,捷客斯公司第四次向淘宝网发出投诉,投诉编号为201708251422490273,被投诉商品、投诉类型与第二次投诉一致,投诉理由是“投诉方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等信息判断商家销售假货”。淘宝最终处理结果是信息已删除,原告二次申诉后于94日恢复。


2017961450,捷客斯公司第五次向淘宝网发出投诉,投诉编号为201709081450552434,被投诉商品、投诉类型、投诉理由与第四次投诉完全一致。截至2017911日,淘宝处理结果是申诉中。


2017922日、2017929日、20171016日、20171020日、2017113日,捷客斯公司又多次针对案涉商品向淘宝网发出投诉,投诉结果均为卖家申诉成立。


第三人淘宝公司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将全部涉案商品下架,直至庭审当日仍未上架销售。


四、淘宝平台相关规则


第三人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94日,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计算机硬件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该网站刊登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其它专有权利的物品。同时,《淘宝规则》还规定以下内容:第二十九条,为了提升消费者的购物体验,维护淘宝市场正常运营秩序,淘宝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情形对会员及其经营行为采取以下临时性市场管控措施:(十)单个商品监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商品信息无法通过搜索、商品链接等方式查看;(十一)店铺监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会员店铺及店铺内所有商品信息无法通过搜索、店铺或商品链接等方式查看。第六十八条,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是指用户发生以下任一行为:(二)卖家出售商品涉嫌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若发生上述任一行为,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同时,淘宝将按照如下规定对卖家进行处理;(一)卖家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每次扣2分;(二)卖家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情节严重的,每次扣6分,情节严重达三次及以上的每次扣48分;(三)卖家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视为严重违规行为,每次扣48分;同时,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限制商品发布数量、下架或删除全店商品等处理措施。


五、查明的其他事实


对比原、被告在各自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二者有明显区别。亿能仕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方形铁桶包装,桶身正面显著位置印有“ENEOS”、“SUSTINA”标识,侧面有中文标签标明“品名:ENEOSSUSTINA5W-30发动机润滑油产地国:日本国进口经销商: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原装正品”等信息,下部有日文产品信息标注,其中载有关于生产商“JXエネルギー”信息。捷客斯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异形塑料桶包装,瓶身显著位置有“引能仕”、“ENEOSSUSTINA速耐驰”标识,瓶身背面瓶贴注明“原产国日本,销售商: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分装:捷客斯(广州)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信息。


在捷客斯公司第一次投诉后,亿能仕公司向淘宝网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昆山韩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用于申诉,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销售合同》载明,供方为昆山韩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需方为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为ENEOSSUSTINA5W-304LENEOSSUSTINA0W-204LENEOSSUSTINA5W-204LENEOSSUSTINA5W-404L,产地为日本,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供方,货物到达大连港后,供方提供进口报关单扫描件、原产地证明扫描件、进口货物完税凭证扫描件给需方。《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载明,收发货人为昆山韩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发动机润滑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润滑油基础油,目的国中国,原产国日本,进口日期20170421,进口口岸:连大窑湾。该报关单上提运单号及申报单位、许可证号、合同协议号均有涂抹覆盖痕迹。亿能仕公司当庭提供的原产地证明(CERTIFICATEOFORIGIN)复印件上进口商等处亦有涂抹覆盖痕迹,载明原产国:日本,货物名称与《销售合同》上的商品型号一致。


庭审中,捷客斯公司明确其发起投诉的原因是,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外观与其销售的商品外观不一致,故而认为属于侵害商标权的商品。之后数次投诉的原因是经捷客斯公司投诉以后,亿能仕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原产地证明、检测报告等不完整、有涂抹痕迹,亿能仕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完整的证明。亿能仕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是自日本进口的原装商品,并非捷客斯公司销售的国内分装、灌装的商品,故二者外型不一致。捷客斯公司在庭审中还自认,其未单独就案涉商品的外观与日本境内生产、销售的同品牌型号的商品外观是否一致向生产商即捷客斯公司的投资人JXエネルギー株式会社进行核实,但曾向该公司核实案涉商品是否正品,但该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进口资料以确定进口来源后再做进一步确认核实。


另查,亿能仕公司就案涉纠纷委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能仕公司诉称的捷客斯公司数次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77月至11月,故本案应当适用199312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亿能仕公司、捷客斯公司均经营发动机润滑油销售业务,且销售的商品均包含ENEOS SUSTINA品牌,双方亦都在淘宝网上开设有店铺,目标消费群相同,双方系同行业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捷客斯公司数次发起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捷客斯公司在发起投诉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捷客斯公司系案涉品牌及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其投资人即案涉商品的日本生产商,捷客斯公司经其授权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因此,捷客斯公司应当具备鉴定案涉品牌商品真伪的能力及相应的专业知识、便利条件,较之普通消费者及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捷客斯公司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明确注明系日本原装进口,捷客斯公司作为该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应当对其品牌在境内外的产品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可以通过外观、型号与日本境内生产、销售的原装正品是否一致初步判断真伪,捷客斯公司亦可直接向生产商即捷客斯公司的投资人核实该商品外观、型号、批号等,捷客斯公司还可以进一步通过购买、鉴定等方式直接确认真伪。即便以最低注意义务要求,捷客斯公司亦应当初步核实案涉商品的型号、外观是否与原装正品相一致,然而,捷客斯公司在未确认型号、外观与正品不一致、没有初步证据导致合理怀疑案涉商品涉嫌假冒的情况下,径自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投诉方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等信息判断商家销售假货”为由向淘宝网发起投诉,其注意义务严重缺失。直至庭审当日,捷客斯公司仍不能确认案涉商品型号、外观是否与原装正品一致,更未能证实案涉商品确系假冒产品。捷客斯公司至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诉系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其数次投诉的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明显不当。


第二,捷客斯公司数次投诉,主观恶意明显。捷客斯公司数次投诉理由为“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然而,捷客斯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却有相同型号、外观不一致的商品,该商品系进口分装后重新包装的产品,因此,捷客斯公司应当知道其投资人生产的原装产品的外观样式,但捷客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与原装正品外观不一致,显然,捷客斯公司投诉“权利人在全球范围内从未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不真实、不客观。并且,捷客斯公司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投诉明确指控“通过商品页面描述、产品图等信息判断商家销售假货”缺乏必要的、应有的谨慎,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捷客斯公司第一次投诉后,亿能仕公司提供了其供货商出具的报关单等材料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虽进口报关资料上有部分信息被覆盖,但通过报关单号等信息可以查询进口报关的相关信息,然而,捷客斯公司没有进一步核实进口报关的真实性,在明知案涉商品有可能是日本原装进口的正品的情况下,且捷客斯公司已收到亿能仕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捷客斯公司仍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案涉商品的真伪,再度数次对同一商品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发起投诉,导致该商品链接被下架不能交易,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此可见,捷客斯公司的数次投诉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三,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进口报关资料不符合基本的商业交易习惯,亦没有法律依据。亿能仕公司只是流通环节中的末端销售者,其仅与上一环节的供货商发生交易,报关单等材料属上一环节供货商持有,亿能仕公司仅能取得有部分信息覆盖的复印件符合常理,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流通资料明显超出了亿能仕公司的能力所及。况且,捷客斯公司应当在初步确认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再行使相应权利。即便确认案涉商品系假冒,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亿能仕公司亦只需提供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说明上一级供货单位的信息,捷客斯公司要求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进口报关资料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捷客斯公司辩称其投诉行为是按照淘宝规则行使投诉权利,属依正当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一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商业平台投诉举报商业违法、违规行为。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是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求。然而,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基于捷客斯公司系案涉商标在国内的授权使用人这一特殊身份,相关公众、淘宝平台对权利人及授权人持有更高的信赖程度,相信其对品牌知识、产品真伪的了解及打击侵权的目的。权利人或授权人将某个商品定性为假冒,是对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足以损害亿能仕公司的商业信誉。在无任何证据表明案涉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捷客斯公司连续十次向淘宝平台投诉,导致案涉商品一再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亿能仕公司正当交易的机会,妨害了亿能仕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依据淘宝平台规则,如某个商品链接被删除,即使申诉成功链接得以恢复,但链接原本承载的数据无法恢复,从而使得链接排名无法恢复。因此,店铺因不当投诉导致链接删除所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被删除期间的商品销量的损失,还包括之前投入的推广宣传成本的损失,以及恢复之后因排名优势丧失而导致的销量下降的损失,削弱了亿能仕公司的市场交易机会,使得捷客斯公司不恰当的获取更多的市场竞争优势。综合考虑捷客斯公司的权利人地位、主观过错程度,捷客斯公司的数次投诉不具有合理怀疑的基础,已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何确定捷客斯公司应承当的民事责任。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亿能仕公司要求捷客斯公司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亿能仕公司要求捷客斯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亿能仕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并不享有人身权利,对于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影响的,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亿能仕公司要求捷客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亿能仕公司要求捷客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亿能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捷客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捷客斯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利益。本院根据捷客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影响范围及亿能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捷客斯公司针对案涉商品发起持续、大量的投诉导致涉案商品被下架必然造成损失;2、捷客斯公司侵权恶意明显;3、亿能仕公司为应对捷客斯公司的投诉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并支出律师费用。综合上述因素,酌定亿能仕公司因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亿能仕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亿能仕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捷客斯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引能仕官方旗舰店”店铺的设立时间为2015121日;亿能仕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亿能仕官方店”店铺的设立时间为2017710日。捷客斯公司未从亿能仕公司经营的“亿能仕官方店”店铺购买过涉案产品。二审审理期间,案涉产品均已恢复上架销售。捷客斯公司自2017113日投诉后,未发起新的投诉。


本院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114日修订,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811日起实施。由于亿能仕公司主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针对捷客斯公司于20177月至11月期间在淘宝平台的投诉行为,捷客斯公司此后未发起新的投诉,且案涉产品均已恢复上架销售。因此,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日施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捷客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日施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即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本案中,亿能仕公司与捷客斯公司均在淘宝网开设店铺从事ENEOS SUSTINA品牌润滑油的销售业务,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故认定捷客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判断捷客斯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并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


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中,捷客斯公司于20177月至11月期间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亿能仕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发起十余次投诉行为,投诉类型均属“涉嫌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侵权”。捷客斯公司主张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侵犯了其授权管理的“ENEOS”及“SUSTINA”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捷客斯公司投诉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主要为亿能仕公司经营的“亿能仕官方店”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销售信息的网站截图,理由是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外包装与其所售商品存在差异。但是,亿能仕公司店铺所售商品的中文标签明确标注“原装正品”,并列明生产商、进口经销商等信息;而捷客斯公司所售商品是由“捷客斯(广州)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分装产品,二者在产品外包装上存在差异是正常且合理的。而且,即使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还为侵权人提供了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商标权用尽等合法抗辩事由。事实上,亿能仕公司正是主张其所售涉案商品属于日本原装进口产品,并提供了其进口手续等相关证据。此时,如果捷客斯公司仍然坚持认为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其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查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并没有启动上述合法的救济程序。捷客斯公司在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有权机关认定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以其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在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其次,捷客斯公司的持续多次投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捷客斯公司不仅是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而且也是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人,相比其他同业竞争者,其在投诉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淘宝公司制定并公布的《淘宝规则》,捷客斯公司清楚知晓其投诉行为给亿能仕公司店铺造成的后果,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亿能仕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便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导致亿能仕公司的涉案商品下架无法进行销售。在亿能仕公司提交其进货来源的相关材料表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申诉成功,且发送律师函后,捷客斯公司理应对其投诉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具有更清楚的认知,如果其仍坚持认为亿能仕公司构成侵权,应当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但是,捷客斯公司既未与亿能仕公司沟通协商,亦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寻求救济,而是在没有进一步核实信息、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在亿能仕公司每次申诉成功后便以相同理由立即再次启动投诉程序,在亿能仕公司的淘宝店铺成立仅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内便持续密集地针对涉案商品以相同理由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发起十余次投诉。甚至,在亿能仕公司于2017101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后,在法院尚未对其投诉行为的正当性做出认定的情况下,捷客斯公司仍然没有停止投诉行为,又接连发起多次投诉,其行为具有连贯性,显然具有追求亿能仕公司涉案商品无法正常上架销售的意图,足见其主观过错是明显而确定的。


再次,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造成亿能仕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捷客斯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身份将亿能仕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淘宝网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而且,其投诉直接导致亿能仕公司的涉案产品下架,使亿能仕公司所营淘宝店铺的多款商品信息无法通过搜索、商品链接方式等方式供有需求的消费者进行查看,即使申诉成功产品恢复上架,也会对其销售记录和好评信息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网络搜索排名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已经导致亿能仕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损害后果,减少了亿能仕公司所营店铺的交易机会,对其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限制,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失。同时,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两家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捷客斯公司通过使亿能仕公司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己方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因此,捷客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犯了亿能仕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


关于捷客斯公司主张的其遵守淘宝网的投诉规则并未做任意扩散,对于产品下架原因没有涉及具体公开的理由,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企业社会信誉,因而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对于虚伪事实的散布方式并未做限制性规定。所谓“散布”,为分散传布之意。散布行为的基本要求是将虚伪事实以一定方式传递给第三人,其行为模式是以行为人为原点将相关信息对外扩散,其行为具有面向公众性,但具体手段可以不同,传递方式可以多样。对虚伪事实的捏造、散布之规定,系强调侵权者对虚伪事实的源头性责任或传播性责任,侵权者在特定情形下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即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第二,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如果行为人向某一特定对象传播所编造的虚伪事实,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也可构成商业诋毁。认定某行为是否损害商誉应考察该行为的目的及结果是否通过传播某种信息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本案中,捷客斯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向淘宝网发起投诉的行为虽仅限于淘宝购物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是众所周知,淘宝网是国内首屈一指的电商平台,捷客斯公司向淘宝网的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的结果覆盖整个平台,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亿能仕公司涉案产品的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更大,产生的效果立竿见影,该行为的直接性、即时性和破坏性更为突出。因此,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捷客斯公司的屡次投诉行为具有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已构成商业诋毁。捷客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双方当事人均须承担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相关诉讼主张的成立,举证责任就会发生转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否定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第一,从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亿能仕公司对于捷客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其实施了恶意投诉行为,且该投诉行为损害了其商誉等案件事实负有基本的证明责任。捷客斯公司负有对其投诉所称的亿能仕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由亿能仕公司反证己方销售商品未侵权。即使亿能仕公司未提供任何商品来源信息,亦不影响捷客斯公司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第二,从证据的证明程度来看,如前所述,亿能仕公司已就捷客斯公司对其实施恶意投诉的基本事实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而捷客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完成其投诉理由真实的举证责任,仅强调其投诉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但是,一方面,捷客斯公司的投诉依据仅为亿能仕公司所售涉案商品的外观图片,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凭此孤证难以认定其对亿能仕公司所售产品来源的怀疑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依据商标权利人JXTG能源株式会社给捷客斯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捷客斯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委托人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并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等授权权限。可见,捷客斯公司完全具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与权限,其投诉应当建立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之上,而非仅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事实上,捷客斯公司从未购买过亿能仕公司公开销售的任何一款涉案产品,更未做出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的鉴定结论,便对亿能仕公司发起密集投诉,上述做法难以认定其投诉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三,亿能仕公司在向淘宝网申诉过程中及本案诉讼中均提供了其商品的进口资料以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系原装进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更印证了捷客斯公司怀疑其所售商品系假冒商品的投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关于捷客斯公司所述曾向日本公司核实案涉商品是否正品,但日本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进口资料以确定进口来源后再做进一步确认核实的说法,并没有日方回复等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如前所述,捷客斯公司作为案涉商品的授权代理人,本身即应当具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无经日方核实确认的必要性。


因此,捷客斯公司主张其对亿能仕公司的投诉是建立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应当由亿能仕公司提供完整的商品进口资料以证明其商品为原装进口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捷客斯公司核实进口报关单真实性的论述,意在表明捷客斯公司在投诉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未将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捷客斯公司,更未判令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恰当,捷客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系对一审裁判说理的断章取义和片面解读,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和争议焦点,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否正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或一般性条款。面对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该条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持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同时应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该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如前所述,捷客斯公司在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恶意发起对亿能仕公司的侵权投诉,足以损害亿能仕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关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亿能仕公司也以该条作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以主张权利,捷客斯公司亦依据该条进行答辩并以此作为一项重要的上诉理由。因此,在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已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本案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宜。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应当调整为更为具体准确的第三级案由商业诋毁纠纷。


关于捷客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制的商业诋毁属于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固然属于该法第二条认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一审法院仅适用该原则性条款处理本案,虽不够精准,但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始终围绕着亿能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庭审调查、事实认定、裁判说理过程中均针对捷客斯公司的被控恶意投诉行为,并在认定该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虽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判定捷客斯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并未超出亿能仕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再次,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对于捷客斯公司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性质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亦不影响该判决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捷客斯公司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就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调查等均出现误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捷客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贾春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一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日施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中国十大典型+50件典型案例回顾
(一)2019中国十大典型案例2019中国十大】(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中国十大】(2)最高法院出现不同声音:“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2019中国十大】(3)【2019中国十大】(3)北京高院:“MLGB”具有不影响,应予以宣告无效【2019中国十大】(4)北京高院:卡牌游戏“武侠Q传”使用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等作品元素,侵犯完美世界小说改编权,赔1631.9658万元【2019中国十大】(5)上海浦东:永康一恋侵犯平衡身体公司商标权,惩罚性赔偿300万元【2019中国十大】(6)广东高院:申请企鹅音箱外观设计专利起诉腾讯,谭发文因恶意诉讼赔腾讯50万元【2019中国十大】(7)《花千骨》换皮游戏二审判决书!江苏高院:玩法规则侵权,赔蜗牛公司3000万元!【2019中国十大】(8)浙江高院:“奥普”为驰名商标,风尚公司等公司在其销售产品上复制、摹仿 “奥普”“aupu”构成侵权,赔800万【2019中国十大】(9)贵州高院:遵义三合镇政府烈士陵园浮雕侵权,赔20万,考虑利益衡平,不予拆除【2019中国十大】(10)厦门中院:厦门德乐盟、兴恒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各罚35万、230万,法宝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别判刑5年、4年,并处罚金(二)2019年50件典型案例
(1)侵害专利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2019中国50件典型】(1)最高法院:【来电诉街电】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2019中国50件典型】(2)最高法院:株式会社岛野的“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发明专利权1.4、18.2、19.3为功能性特征,被告产品不侵权【2019中国50件典型】(3)最高法院:【“李坚毅”案】如何判断涉及离职员工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2019中国50件典型】(4)四川高院:利尔公司给予发明人奖励在相关专利授权之前,不是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应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2019中国50件典型】(5)银川中院:被告产品因缺少涉案专利技术特征H中的“打孔销钉”,没有侵犯“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
(2)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2019中国50件典型】(6)最高法院:福州和睦佳侵犯北京和睦家公司“和睦佳”企业字号权、商标权,赔300万(全额支持)【2019中国50件典型】(7)衡水中院:原告诱导取证,且无法证明诱导前已生产侵权产品,不侵权;河北高院: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5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8)延边中院:延吉马路边边饭店侵犯成都马路边公司“马路边边、MALUBIANBIAN及图”商标权,赔2万【2019中国50件典型】(9)缺。【2019中国50件典型】(10)上海高院:大众油业使用“DasMobil”“DasMeiFu”,侵犯美孚石油“MOBIL”和“美孚”商标权,赔10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11)浙江高院:“MK”案不是反向混淆,澄海建发厂主张9500万侵权赔偿,不予支持!【2019中国50件典型】(12)江西高院:江西国窖赣酒 v 江西赣酒有限公司,赣酒没有侵犯“赣字牌”酒商标权【2019中国50件典型】(13)山东高院:泉州超日公司“图形+台湾七波威”等标志侵犯泉州七波辉公司“图形+7-POOVE 七波辉”等商标权,赔40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14)缺。【2019中国50件典型】(15)广东高院:“九制陈皮”是通用名称,鲜仙乐公司虽不侵犯佳宝公司商标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中国50件典型】(16)公众平台说本判决书存在违法行为,不让发。【2019中国50件典型】(17)缺。【2019中国50件典型】(18)甘肃高院:莉露化妆品公司侵犯“OSM”商标专用权,赔欧诗漫集团50万(3)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2019中国50件典型】(19)北京知产|乐动卓越公司三次通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阿里云不承担《侵权责任法》36条2款的通知-删除责任【2019中国50件典型】(20)天津三中院|岳云鹏《五环之歌》并未侵犯乔羽《牡丹之歌》歌词改编权【2019中国50件典型】(21)内蒙古高院:《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侵犯刘宝平《母亲》剧本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赔5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22)江苏高院:苏绣《华清浴妃图》侵犯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改编权,赔22万【2019中国50件典型】(23)杭州中院:微信小程序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种类型服务,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2019中国50件典型】(24)河南高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优酷公司发公证的告知函,因无链接地址,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2019中国50件典型】(25)武汉中院:《后来》碰瓷《后来的我们》,武汉光亚公司诉刘若英等7000万元侵权被驳回,案件受理费391800元【2019中国50件典型】(26)广东高院终审!华多直播“梦幻西游”游戏,赔网易200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27)未公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拉萨高度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19中国50件典型】(28)最高法院:“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4)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纠纷案件
【2019中国50件典型】(29)最高法院: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并非是指对所有客户名单【2019中国50件典型】(30)北京高院:宁财神指称“《龙门镖局》是《武林外传》的升级版” 、《龙门镖局》“完胜”《武林外传》,不是商业诋毁【2019中国50件典型】(31)北京朝阳法院:派华公司泄露《悟空传》电影相关素材,侵犯新丽公司商业秘密,赔300万【2019中国50件典型】(32)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利用外挂程序、大规模提供组团带打服务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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