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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谈 | 叶强:从私人生活的合理规制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语言特点

叶强 语言战略研究 2023-06-25

2023年第1期


语言跨界谈

专家谈家庭语言教育

[编者按]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将家庭教育由传统的“家事”提升为“国事”。这不仅是中国首部家庭教育领域的专门立法,也是世界范围内首部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法律。在家庭教育中,所谓“言传身教”,语言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家长的语言会对孩子的言行举止和身心健康产生重大而久远的影响。在该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本刊邀请法学、社会学、医学和教育学界的4位专家,围绕该法和家庭语言教育展开讨论,以期引起社会的重视。


本期嘉宾


叶  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讲师,海南经济特区法治战略研究基地研究员。


从私人生活的合理规制看《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语言特点

叶 强

随着国家对妇女儿童权利保护的推进,“法不入家门”的传统观念日渐式微,但法律过度介入家庭尤其是私人生活,可能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遵从。故此,私人生活的合理规制就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问题。从全国妇联2008年公开呼吁“将制定家庭教育法列入立法计划”算起,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为止,家庭教育立法经历的时间不可谓不长。《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否能如一部分人所愿解决家庭教育问题,又能如另一部分人所愿保留私人生活的自由,这固然有待于法律实施的检验,但又何尝不是一个语言应用的实践呢?从《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语言特点看私人生活规制的合理与否,将是一场有趣的跨界旅行。

在大多数人看来,法律语言是冷峻的、无趣的,有时候甚至是高深的,但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整体语言风格是平实的、易懂的。在全部55个条文中,并没有艰深的专业术语,也没有过于复杂的句子结构,只要接受过中等教育就能读懂。立法者为什么要使用这样的立法语言?这实际上涉及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定位问题。在条文表述上,《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条列举了3个立法目的,最终指向是未成年人的成长。但从该法平实、易懂的法律语言风格来看,其实际效果可能还不是实现第1条规定的3个目的,也不是通过立法强制性地束缚家长的家庭教育自由,而是通过立法改变家长的家庭教育观念和行为

通读《家庭教育促进法》的55个条文,发现其更多体现的是与“法律父爱主义”相对应的“法律母爱主义”的特点。法律父爱主义是一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限制私人自由的立法观念;而法律母爱主义是一种强调循循善诱、温情脉脉的立法观念,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的家庭教育的原则,第16条规定的家庭教育的内容,第17条规定的家庭教育的方式方法,等等。这些规定既细致又烦琐,可能还有些语义重复。试举一例略做分析:第17条的“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和“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是否能截然区分?在现实生活中,相机而教和潜移默化可能是互相融入的。由此可见,立法者使用如此文学化和平白如话的语言,在法律专业人士看来是不严谨的,但是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是有助于法律推广和接受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家庭教育促进法》对私人生活的强制性是较弱的。

从正面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也是较为谨慎的。依照法学院讲授的通论,法律规范按照调整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的差异,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3种类型,其中前两种都是干预性较强的规范。暂时撇开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第六章“附则”的8个条文,前四章的47个条文中,义务性条文为31条(以“应当”表述的),禁止性条文2条(第23、31条),授权性条文4条(第28、36、38、40条);尤其是第二章“家庭责任”的10个条文,9条为义务性,1条为禁止性。按照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的观点,前四章规定的行为模式与第五章规定的法律后果构成法律规范的闭环,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干预性较强的规范占据绝对多数。当人们看到这个数据时,会以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对私人生活干预得过深,但其实不然。这是因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前四章规定的“行为模式”与第五章规定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着行为模式干预过多而法律后果匹配不足的配比关系。

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合理配比关系是“责(指行为)罚(指后果)相当”。从《家庭教育促进法》干预家庭教育的“责罚”配比关系看,第二章的10个条文配比第五章的3个条文(第48条、49、50条)。且不说二者在配比数量上是否合理,单就承担法律后果的种类而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是不充足的。在家庭教育立法过程中,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的“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三审稿最终只剩下了“批评教育、劝诫制止、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及准用其他法律关于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第50条)。在大多数时候,如果家长没有违反《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9条的禁止性规定,是不会准用第50条规定的其他法律的。由此可见,在家庭教育立法没有规定“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的条件下,即便《家庭教育促进法》主要是采用以“应当”为特征的义务性行为模式,但真正要对私人生活产生较深的干预,也是很难的。

既然以“应当”为特征的义务性行为模式需配置较高的法律责任,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还要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做这些“责罚”配比不充分的制度设计呢?换言之,立法者为什么不把那些“应当如此……”的表达直接替换为“可以如此……”呢?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一种矛盾状态,或者说凸显了语言使用的一个困境。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难以表达一个观点时,可以使用“外交辞令”这种模棱两可的话语方式,或者用一种朦胧的修辞手法遮蔽内心的真实意图。但是立法活动,必然要求立场分明,需要使用逻辑严密、表达清楚、语义明确的语言,否则立法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由于《家庭教育促进法》与私人生活的联系较为紧密,如果立法者不制定这部法律,就不会出现“责罚”配比不充分的问题,也不会受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语言过于平实的责难,但是立法者勇敢地迈出了这一步,在世界范围内首次制定了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法律,这种探索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理想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应该是在制度设计和语言使用中求取平衡,既解决法律问题,又具备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特点。立法语言作为一门科学语言,一方面应兼顾专业人士和普通人士的共同需要,因为立法语言过于直白会让专业人士看轻,过于艰深又会导致曲高和寡;另一方面又要保证立法意图和语言表达在逻辑上而不是形式上的名副其实。《家庭教育促进法》在形式上确实达到了立法者不过度干预私人生活的效果,但是在逻辑上仍然需要就语言的使用进行一定的完善,让这部法律的规范性更强,从而实现合理干预私人生活的预期目标。


广东省教育科学“十三五”规划重点项目“广东省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2018JKZ020)


编排:韩   畅

审稿:王   飙    余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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