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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药监局叫停新基紫杉醇看药品GMP监管

植德生命科学组 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2-11-14


作者:植德生命科学组 唐华东 王向雨 李丹 冉晶


本文共计8600字,阅读约需10分钟以上。



 引言

3月2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关于暂停进口、销售和使用美国Celgene Corporation注射用紫杉醇(白蛋白结合型)的公告》,称因美国Celgene Corporation(“新基公司”)的注射用紫杉醇(白蛋白结合型)产品部分关键生产设施不符合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故暂停对该产品的进口、销售和使用。两个月前,新基公司的注射用紫杉醇(白蛋白结合型)刚取得我国第二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资格,按计划本将于今年4月在各地启动实施第二轮集采,现却因生产设施不符合我国药品GMP标准而被取消了中选资格,同时作为该药品中国销售代理的百济神州也或将因此损失惨重,甚至此类药品在中国的市场格局也将发生巨变。由此可见,严格遵守GMP规范,了解GMP监管对药企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自沙利度胺“反应停”药害事件起,药品GMP一直是各国药品监管的重点。秉持着“任何药品的质量是生产和设计出来的,而不是检验出来的”的基本理念,药品GMP旨在通过法律制度的规范性从药品的生产环节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本文将从药品GMP的内涵与外延出发,梳理药品GMP监管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详细介绍新《药品管理法》出台后我国药品GMP监管的变化。


一、GMP画像


(一)什么是药品GMP


药品GMP,也就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指在药品生产的全过程中,以科学、合理、规范化的条件和方法来保证生产优良药品的一整套科学。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修订)(“《质量管理规范》”)的解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

(二)GMP的外延

1

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中的一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新《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的研制(第十七条)、生产(第四十条)、经营(第五十二条)均需要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针对药物从研发、生产到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国家或省、市级药监局均出台了相应的质量管理规范,而GMP针对药品生产环节,是整个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

2

和药品生产许可之间的关系


(1) 什么是药品生产许可?

我国现行的药品管理体系实行严格的业务资格行政许可制度。业务资格许可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向从事药品研发、生产和经营等特定业务的企业核发的许可证明或资格证明,包括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经营许可、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和出口药品销售证明等。根据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2) 二者的关系

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律体系是业务资质许可管理和质量规范管理并行的管理体系,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GMP分属于业务资质许可管理和质量规范管理的其中一环。在GMP认证尚未被取消时,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申请GMP认证;此外,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换发时,原发证机关需要结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再次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予其换证。

目前,因新《药品管理法》中已取消对于GMP认证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正在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征求意见,国家药监局曾在2019年9月30日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GMP认证的取消并不会降低药品生产企业的准入门槛,并要求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作为生产许可证核发和日常监管工作中的标准内容,取消GMP认证证书后,部分检查相关内容合并到生产许可证核发环节。此外,国家药监局在2019年12月10日继续发布的《关于制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仍然是药品生产监管工作中的标准,生产许可标准和部分GMP检查的标准将综合形成新的申报资料要求并作为附件。关于对GMP的监管趋势会在下文中进一步予以详述。

(三)GMP的内涵

《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自检系统等各个方面均提出了要求。此外,国家药监局还就无菌药品、生物药品、血液制品、中药制剂、生化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定环节及技术标准发布并持续更新了12个GMP附录,以作为对《质量管理规范》的有效补充。GMP的主要内容可主要概括为人员及组织、硬件和软件三个方面:


二、GMP认证“消亡史”


药品GMP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全面升级的历程;而GMP认证从诞生到全面强制推行,直至新《药品管理法》出台后被取消,每一次变革都与药品监管的制度创新如影随形。GMP在我国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GMP(1988版)诞生

1980年5月,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成立考察团,赴美国考察当地制药工业情况,获得FDA赠送的一套药品GMP管理资料,我国医药管理部门了解到国际通行的药品GMP对药品的生产环境、制剂加工和人员卫生等各个方面都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因此我国首部《药品管理法》(1984)中即规定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从生产物料、出厂检验等方面对药品生产做出规定,并明确提出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GMP(1988版)


1982年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完成《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试行稿)。 

1984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部《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1988年

国家卫生部发布了我国第一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88)(“GMP(1988版)”)。

1992年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首次修订,卫生部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GMP(1992版)”)。

1993年

卫生部发布《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规定我国开始实施药品GMP认证工作。


第二阶段:GMP全面强制认证

虽然《药品管理法》(1984)明确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循药品GMP的要求,我国也于1993年开始初步实施药品GMP认证工作,但是根据我国当时制药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经济状况,很难要求所有制药企业在短时间内达到GMP的要求,因此药品GMP认证实施之初,其在我国并未全面强制执行,只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企才会被要求强制进行GMP认证。1999年6月18日,国家药监局颁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修订);同年6月19日,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修订)附录,对无菌药品、非无菌药品、原料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中药制剂等的生产和质量管理特殊要求进行补充规定。自此,我国进入药品GMP全面强制认证阶段。


GMP(1998版)


1999年

国家药监局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8修订)(“GMP(1998版)”),相比于1992版GMP,1998版GMP更加符合我国国情,且更便于药企执行。

200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将GMP认证和GMP跟踪检查正式列入法律规定。

2002年

国务院发布《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首次将申请GMP认证的时间列入法规,也是首次规定企业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之后再进行GMP认证。


第三阶段:GMP全面升级并与国际接轨

由于国际通行的药品GMP不断发展,我国药品GMP(1998版)与国际先进的药品GMP相比存在一定差距,药品GMP(1998版)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化,强调药企的厂房、设施等硬件建设,对人员要求及软件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够全面、具体,因此国家药监局从2006年正式启动药品GMP修订工作,目的在于与国际药品GMP接轨,此后我国进入GMP(2010版)阶段。


GMP(2010版)


2011年

卫生部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GMP(2010版)”)。

2012-2017年

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药品生产质量特殊管理的附录,现行药品GMP(2010版)通过增加附录的方式不断完善对药品生产质量的控制,我国GMP与国际通行GMP的差距逐渐缩小。


第四阶段:GMP认证取消

因药品生产行政许可和GMP认证中存在重复的验收工作,对开办生产企业造成了很大负担;此外,药企通过药品GMP认证后存在不严格执行药品GMP规定的情况,监管部门逐渐认识到药品“持续合规”的重要性。2019年11月29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19年12月1日起,取消药品GMP认证。


2013年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首次提到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015年

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家药监局不再受理药品GMP认证申请;另外,从2016年1月1日起,所有药品GMP认证下放至省(区、市)药监局。

2019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要求药品生产活动必须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但是不再要求进行药品GMP认证。


三、新《药品管理法》时代的GMP监管

(一)监管思路的转变


1

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强化药品全生命周期全过程管理,强化动态监管


我国GMP认证制度虽然在促使GMP标准强制推行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医药行业的发展,GMP认证的弊端也逐渐显露,“重审批、轻监管”的态势凸显。原有的药品GMP认证制度使一些药企错误地认为取得GMP认证证书就相当于取得了一个五年有效的“合格证”,再加上飞行检查[i]等监管措施力度不够,部分药企在认证时虽严格遵守GMP标准,但认证完成后便放松对GMP标准的执行。为督促药品生产活动持续遵守GMP要求,有必要将监管理念转变为强化监督、弱化审批、动态监管。

2

由监管生产企业向监管药品品种转变


新《药品管理法》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就在于从过去药品和生产企业捆绑,以生产企业为核心的管理理念转变为药品和生产企业分离,采取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制度,围绕药品开展监管的管理思路。[ii]

按照原《药品管理法》,只有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申请注册药品,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相捆绑的管理制度不利于鼓励药物创新,科研机构要注册药品,必须自己先投资建厂,容易导致重复建设、设备闲置等低效情况。在MAH制度下,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是可以分离的,药品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注册并持有药品批准文号(即成为MAH),自行设立企业生产药品,或委托其他企业生产,以自己的名义将药品推向市场。[iii]

MAH制度的实施后,药品生产质量的第一负责人由生产厂家变更为了MAH。MAH作为文号持有人对全链条风险控制承担责任,对药品的研发、生产、流通、使用的全生命周期进行管理。原有的GMP认证制度因重在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一定程度会弱化MAH的质量管理职责。同时,随着MAH制度的实施,未来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转让、场地变更等将成为常态,原来的以药品生产企业为监管重点的管理模式将面临诸多问题,以药品品种为主的监管思路,是为适应今后对各种不同的生产模式的监管所做的准备。

3

监管更趋严格


根据国家药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制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该办法修订工作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从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来看,对药品监管更加严格是明显的监管趋势。而取消GMP认证绝不是对监管的放松,而是意味着更加严格的动态监管的到来。

(二)如何

GMP认证取消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仍然是药品生产活动必须遵循的标准。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强调了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持续遵守。具体而言,新《药品管理法》时代对于GMP监管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将部分GMP检查的标准融入药品生产许可标准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目前生产许可标准和部分GMP检查的标准综合形成新的申报资料要求,在生产许可审批中一并审查。新的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料中增加的GMP检查标准主要有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的相关信息[iv],药品上市放行规程[v],药品出厂放行规程[vi],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vii]

2

加强上市前GMP检查与注册核查的衔接


在新《药品管理法》之前,药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有关药品之前既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又要取得GMP认证证书,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GMP认证证书被取消,但是药品生产活动仍要遵守GMP规范。为此,《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上市前检查中包括了注册核查和GMP上市前现场检查。注册核查旨在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药品上市商业化生产条件,检查药品研制和生产过程的合规性、数据可靠性;而GMP上市前现场检查旨在检查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规范,确保药品质量。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是又有一定的重叠,因此,《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注册核查和GMP上市前现场检查的衔接制度。该衔接制度一方面旨在确保药品上市前药品生产厂商已符合GMP规范,另一方面同步开展两项检查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药品生产企业负担。具体衔接制度详见下图。


3

完善检查相关制度,加大检查力度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的精神,取消GMP认证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随时可能对GMP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完善药品安全责任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典治乱,严惩重处违法行为。目前,新《药品管理法》已经明确,国家应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进一步规范了检查工作要求,规定了检查的内容及形式、检查计划、检查的基本程序和检查结果的后续处理措施,并依据品种特点,规定了检查的频次和要求。可见虽然GMP认证取消,但与GMP监管相关的检查配套制度和体系仍在逐步完善中。

4

通过MAH和受托生产企业落实GMP责任


在MAH制度下,根据新《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MAH需要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保证和控制能力;此外,MAH还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生产工艺变更管理、质量控制与放行以及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方式等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指标性事项进行约定。MAH制度的执行意味着GMP审查和执行多了一道关卡和保障,但在GMP监管趋严的情况下如何建立新《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委托生产时如何评估和选择合作伙伴,如何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有效监督,以及如何保证在委托生产、经营模式下的持续合规管控,对于MAH而言却是不小的挑战。

为更好地指导、监督MAH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国家药监局正在拟定相关指南和协议模板,现已发布了《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征求意见稿)》和《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参考模板(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MAH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落实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各项质量责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质量协议中关于GMP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质量协议应详细规定MAH和受托方的GMP责任,并规定MAH对药品质量负责,依法对药品生产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



(2) 质量协议签订前,MAH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查,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确认受托方是否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符合GMP以及委托生产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的要求。委托生产期间,MAH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放行;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回顾性审核,并在委托生产过程中派员对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3) 质量协议应明确MAH与受托方均应该按GMP要求保存所有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双方应对委托生产品种建立覆盖全过程的GMP文件目录,用于实际生产全过程控制,防止文件规定存在职责交叉或者职责不清,文件系统遗漏,导致未能对全过程进行GMP覆盖。质量协议还应明确如何在符合GMP规范下确保所有的记录和文件可方便地随时查询,以及如何在受控程序下进行文件复制。



(4) 质量协议应明确MAH或者委托方进行留样,留样样品的储存和留样数量必须符合GMP的要求,在受托方所进行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的留样(包括:留样方法和取样数量等)都必须获得MAH的同意。



(5) 质量协议应明确规定MAH或者受托方按照GMP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分析报告应经MAH的审核和批准。



(6) 质量协议应规定任何一方涉及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委托检验都必须符合GMP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涉及委托检验的,可由MAH完成或MAH联系/指定第三方检验机构完成。



(7) 质量协议应规定发运的具体承运方,如涉及委托第三方运输的应符合GMP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产品发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由MAH负责。


此外,国家药监局还公布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MAH提供了指导。

5

加大处罚力度


新《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违反GMP情节严重的情形,加大对违反GMP要求的处罚力度:
(1) 违规罚款数额大幅增加(由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增加了罚款的处罚措施(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2) 增加了对相关人员的没收收入、罚款、行业禁入等三类处罚措施。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6

监管检查权限划分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药品监督检查权限的划分为:
(1) 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2) 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核查中心”)负责制定药品检查制度规范和技术文件,负责推进省级药品检查机构质量体系一致性,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有因检查、境外检查以及组织疫苗巡查等;(3) 明确实行属地监管原则,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药监局负责日常监管,持有人所在地省药监局负责对持有人的日常管理,可以对生产过程和原辅包进行延伸检查,生产企业、原料药以及辅料、药包材所在地省药监局负责其场地监督检查。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核查中心的职责,可见新法对检查工作的重视。新《药品管理法》时代,核查中心的作用势必会更加凸显

四、结语

着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药品GMP认证退出历史舞台,医药监督机构对于药品的监管思路将发生巨大变化,相应的具体监管措施也将陆续出台。然而,GMP认证取消并不意味对药品监管的放松,而是意味着动态监管、风险管理时代的到来,且随着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的组建,国家药监局对于境外GMP的监管力度和能力将大幅提升。为此,植德生命科学组将持续关注GMP监管相关细则的出台以及监管风向的变化,协助广大药企做好准备工作。

[i]根据《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药品GMP飞行检查是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的一种形式,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随时对药品生产企业所实施的现场检查。主要针对涉嫌违反药品GMP或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企业。
[ii]《刘沛:修订〈药品管理法〉建立全新药品监管制度》,医药经济报,医学界。[iii]《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成效与问题并存》,光明网,陈海波。[iv]《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修订)》对于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的资质和主要职责均有明确规定。[v]《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vi]《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vii]《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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