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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不胜防,董事长竟私刻公章!对外所签的协议是否有效?

2017-11-28 唐青林李舒夏天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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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私刻公章所签协议亦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夏天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兼股东,因其身份等权利外观,让交易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其通过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翁炎金是万翔公司的董事长,但不是法定代表人。


二、2009年至2010年,翁炎金陆续向游斌琼借款并立下借条和协议书。


三、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因无法按时还款,又无法提供担保,便私自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为该借款签订担保合同。


四、2016年,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4刑初54号刑事判决:判决翁炎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万翔公司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担保合同无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万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尽管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下,私刻公章签订担保合同。但因其具有公司董事长和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因而构成表见代理,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虽然董事长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关系到公司的经济命脉。鉴于大多数公司的董事长均为公司股东,为防止股东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向未依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私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股东追究其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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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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