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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2018-01-02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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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尽管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如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1)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红;(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经营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则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但实践中,小股东可能会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参加股东会决议,诸如未召开股东、小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规定致使小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自然也不可能在股东会上就相关事项投反对票。那么,这些小股东是否还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呢?

 

最高院对此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相关决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其仍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裁判要旨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长江置业公司共有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


二、长江置业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袁朝晖的同意,沈良、钟继光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三、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转让。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


四、袁朝晖请求法院判令: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湖南省高院支持了袁朝晖的诉讼请求。


五、长江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尽管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一把利器。如公司决议事项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且小股东持反对意见时,要敢于说不。只有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投弃权票甚至是同意票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非因自身过错致使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在知晓公司决议事项后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本书作者认为,非因自身过错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发送通知,实际只提前1天,致使该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公司决议的事项超出会议通知的事项等。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案件来源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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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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