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评 | 香港高等法院在G 诉 S 案中支持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2021年5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颁布G v S案 [2021] HKCFI 1461 判决书,判决支持在香港强制执行一项CIETAC仲裁裁决。陈法官特别就香港法庭是否有权仅支持执行仲裁裁决的“部分”裁定作出阐述,并就支持该案中CIETAC裁决在香港部分执行的理据,作出了具体分析。
背景与争议
本案涉及的是案件双方在2020年7月3日获得的一项CIETAC仲裁裁决(“CIETAC裁决”),该裁决命令被申请人一方:(1)继续执行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强制履行命令”);(2)承担申请人一方在合作期间所支付的营销费总计1,181,664.95元人民币和 161,211.03美元(“营销费用命令”);(3)向申请人支付价值为890,833.27欧元的样品或是支付等额货款(“替代性救济命令”);以及(4)向申请人赔偿和支付相关的仲裁费用(“仲裁费命令”)。
被申请人一方反对该项CIETAC裁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在有关誓章(affidavit)中指出,执行CIETAC裁决中的强制履行命令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而就营销费用命令和替代性救济令而言,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构成这些裁决的基础; 以及,仲裁费命令同样应被撤销,因为它是基于上述其他命令而作出的。
公共政策
被申请人一方基于公共政策所作出的核心抗辩是,在CIETAC裁决作出以后,被申请人才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2018年合作协议的行为,并因此发出了一项新的终止通知,要求终止2018年合作协议的履行,而由于这些事实是在CIETAC裁决作出以后才被发现,因而并没有被CIETAC仲裁庭所考虑。因此,强迫被申请人履行 2018 年的合作协议将使其无法行使其合法权利去终止该项协议,这违反了香港的有关公共政策,特别是协议本身的性质是分销协议,以及香港法律不会强迫当事人履行一项个人服务合同(contract for personal services)。
被申请人同时指出,申请人一方在CIETAC裁决作出之后,也并没有依赖强制履行命令去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8年的合作协议,而是在内地重新启动了一项新的仲裁程序,寻求违约赔偿。而鉴于此,执行强制履行命令也与申请人在新的仲裁程序中所寻求的救济相冲突。
在总结了各方观点后,陈法官拒绝了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抗辩并指出,并不能够仅仅因为被申请人尝试提出了一项新的终止通知,就认为执行强制履行命令应当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撤销。CIETAC裁决本身并没有反对或是禁止被申请人基于一项新的理由去终止2018年的合作协议。而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就相关事实终止2018年合作协议,应该依据2018年合作协议中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去处理。在此,法庭引用了厦门新景地案1并指出,即便2018年的合作协议无法被履行,都不足以成为撤销一项仲裁裁决的理据。
仲裁裁决的“部分”强制执行
而鉴于被申请人拒绝执行CIETAC裁决,以及在CIETAC裁决作出以后又重新发出了终止2018年合作协议的通知,申请人一方也认为2018年合作协议实际上已经无法获得强制履行,申请执行强制履行命令也因此失去了意义。因而,申请人最终在本案中确认放弃了执行强制履行命令的申请,而仅就CIETAC裁决中其他三项命令申请香港法庭作出执行。
在此,陈美兰法官适用了香港《仲裁条例》的第84条中的有关规定,并引用厦门新景地案的一审判决中芮安牟法官给出的判决理据2指出,香港《仲裁条例》中没有任何规定限制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仅执行部分裁决。此外,法院在寻求可用的执行手段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而根据JJ Agro Industries (P) Ltd v Texuna International Ltd案3,陈法官认为,裁决的可分割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severability of an award)使得法院能够强制执行其管辖范围内的部分裁决,如果拒绝强制执行可分割并且并无争议的部分裁决,那将有悖于《仲裁条例》的精神。只要好的部分可以与坏的部分区分开,那么原告便有权申请执行裁决的一部分,即使裁决的另一部分令人反感或有缺陷。
鉴于此,法庭对CIETAC裁决中的营销费用命令、替代性救济命令作出了逐一分析,并最终认为强制执行并不会违反香港的基本道德和公义准则,并不会违反公共政策。
仲裁协议的存在和范围
被申请人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和范围所提出的抗辩,其核心观点是有关争议实际上应当是源自于双方在2017年所签订的协议,而该项协议的管辖权条款确定的是香港法院的管辖(即并非是CIETAC的仲裁程序)。
法庭同样拒绝了上述抗辩并指出,CIETAC仲裁庭已经就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考虑。同时,经过对涉案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合作内容的具体分析,法庭也认同了CIETAC仲裁庭的看法,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清楚表明,2018年合作协议已经取代了2017年的协议,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因此,CIETAC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任何问题。
最终,基于以上分析,法庭拒绝了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全部抗辩理据,支持了强制执行CIETAC裁决中部分裁决的申请。
案例评析
香港《仲裁条例》的整体精神是“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这同样适用于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支持裁决的“部分”执行,也无疑为裁决的“尽早”执行提供了便利。当然,能否将最终裁决的不同部分作出具体的区分,或者是有没有必要去作出区分,则要因案情的不同而作出具体的分析。
注释:
1 Xiamen Xinjingdi Group Ltd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4 HKLRD 353
2 HCCT 54/2007, 2008年6月24日
3 [1992] 2 HKLR 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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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