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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艺术家×品牌”联名

陈春燕、霍启奕 商法CBLJ 2024-04-15


大湾区


陈春燕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霍启奕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是一个“万物皆可联名”的品牌营销时代。在诸多联名对象中,艺术家是一个特殊的存在,可体现为:(1)与其他知名参与者不同,艺术家通过作品参与到联名合作之中,需要考虑作品著作权的相关问题;(2)联名的核心目的是引流,“艺术家×品牌”联名的引流需要借助艺术家的公众形象和荣誉,需要考虑艺术家人格权的相关问题。


上述“作品著作权”以及“艺术家人格权”相关事宜共同构筑了“艺术家×品牌”联名的核心内容。


作品著作权

艺术家通过作品参与到联名合作之中,若品牌方无需艺术家在联名合作中形成新的艺术表达,则会沿用艺术家已有的作品,必要时委托艺术家基于已有的作品进行二次或重新创作。在完成委托作品的创作或确定采用艺术家的某一作品后,品牌方通过合同约定对艺术家作品著作权进行利用并从中获利。


作品著作权取得问题。品牌方为了避免最终的联名成果不被抄袭、不被他人指责抄袭等风险,往往要求艺术家对其提供的内容享有著作权。但实际上,艺术家并不必然对其创造的所有作品享有著作权,比如游戏设计方案或规则玩法可能属于游戏公司。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艺术家应确保作品的独创性。


委托创作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按照“有约从约,无约归属于受托人”的原则处理。但从《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一表述看,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是否随之归属于委托人存在争议。建议双方在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时,尽量不要采用“著作权的所有权利归属于某方”或“著作权归属于某方”的表述,尽可能明确约定“什么权利归品牌方,什么权利归艺术家”,以免产生纷争。


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问题。品牌方的利用方式主要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


对于可被许可使用的权利内容,除了著作财产权外,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均存在被许可使用的空间。关于前者,作者在发表作品的同时往往又在以某种方式利用作品的经济价值,不涉及任何经济权利的发表是很罕见的。如果发表权无法许可给他人,那么其他财产权利则没有使用的余地。


关于后者,该权利主要关注的是作品小范围的文字、用语的修改或因品牌宣传需要作出调整,不涉及到作者思想的改动,作者许可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并无不妥。对于许可使用的模式,比较常见的是艺术家许可品牌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自由生产并销售;在期限届满后停止生产,但允许在届满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此前完成生产的产品。合作双方还可以选择不设许可期限,许可品牌方生产、销售一定数量的产品。


艺术家人格权

品牌方需利用的不止是艺术家的肖像和姓名,还有艺术家的荣誉。品牌方对于艺术家肖像的利用必须得到肖像权人的明确许可,许可用途、期限均应尽可能详尽。但是,品牌方对艺术家姓名和荣誉的利用无须得到其许可。品牌方列明艺术家的姓名是保护作者署名权的体现,而列明其部分荣誉则是一种客观事实的陈述。


不过,艺术家对品牌方滥用、错用等行为享有追究责任的权利。此外,艺术家应当要求品牌方在使用其肖像、姓名、荣誉进行宣传时不得使用任何使公众误解其为产品代言人的言语。


其他商业考量

(1) 竞品限制

对竞品的明确和对合作的定义往往是实践中的关键。对于前者,笔者认为最稳妥的方法是采取“下定义+列举”的模式,即明确列举竞品所包括的内容,并通过下定义防止列举出现遗漏。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约定,将“不得与竞争品牌或某些品牌的同类型产品进行合作”的“合作”拓展至前期合作意向的洽谈,以保障品牌方的最大权益。


(2) 商业化使用限制

品牌方出于商业考虑,可能还会对艺术家在合作结束后其设计成果的商业化使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设计成果在短期内重复使用,导致较后使用的一方给此前的联名品牌方带来影响。


(3) 道德条款

道德条款的核心内容为,合作方在合作期间出现某些不当行为导致公众评价受损,进而影响到另一方在本次合同中商业利益时,另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并有权要求合作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当行为可参照前述确定竞品的模式进行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应局限于合作期限内(或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延伸至合作前或合作后的一段时间。



作者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春燕、实习律师霍启奕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2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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