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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香港婚姻制度看高净值人士涉港婚姻规划要点

薛京 薛京律师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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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净值人士国际身份的多元化的转变,或者是他们工作、生活重心的转变,我国大陆地区人员涉港婚姻数量呈现出上升趋势。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在我国登记的涉及港澳台的婚姻便高达48110对,并保持着稳定上升的趋势。随着涉港婚姻数量的增加,笔者团队近几年关于涉港婚姻的咨询与案件代理也呈现持续增长的状态。其中比较典型的问题是客户想知道到底在香港还是内地结婚登记比较好?结合我们的服务经验,笔者将结合香港的婚姻制度来进行分析,并梳理涉港婚姻的风险规划要点:


一、如何缔结合法有效的香港婚姻?



各国的婚姻缔结的条件各有差异,选择在中国大陆外缔结婚姻关系须注意当地的婚姻登记要件,比如有的国家只需要举办相应的仪式,符合了结婚形式要件,即被视作缔结了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在香港地区,除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外,还需要同时满足仪式结婚和登记制两种形式要件,具体如下:


(一)在香港结婚需要满足的实质条件
1.需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自1971年10月7日起在香港缔结的婚姻,须意指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而只可按照《婚姻条例》的程序缔结。2.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时男女双方必须年满16岁,男女任何一方或双方已满16岁未满21岁,且该方或双方并非鳏夫或寡妇,则该方或双方结婚须得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此处需交出同意书或该等人员在登记官或神职人员面前亲口表示同意。3.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任何一方在结婚前已合法结婚的,其后来的婚姻无效。4.男女双方均无禁止结婚的血亲或姻亲关系。


(二)在香港结婚需要满足的形式条件
正如前文所说,香港地区是注册结婚和仪式结婚相结合的制度,即,注册结婚要求拟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须向婚姻登记官递交拟结婚通知书,由登记官核发登记证明书,随后举行婚礼。
婚礼可在任何特许礼拜场所举办,并在该场所隶属的教会、宗派或团体中具备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按该教会、宗派或团体奉行的婚礼仪式或惯例举行,但婚礼必须公开,而且须在上午7时至下午7时之间举行(有特别许可证的除外)。举行时除主礼的神职人员外,须有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
婚礼的主礼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在一式两份的结婚证书上签署姓名。婚礼完成后,主礼神职人员须立即将一份结婚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记官,而该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将该另一份结婚证书存档。或者,该婚礼仪式也可以由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具体程序可参考香港《婚姻条例》。

未经过前述结婚程序的香港婚姻无效。



香港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选择婚姻缔结地的核心考量因素之一,不仅在于香港结婚的实质与形式要件与大陆的比较,还在于香港法律下离婚时如果适用香港法律,婚内财产该如何分割、债务该如何承担?以此来综合考虑未来婚姻财富风险的规划。具体如下:


(一)香港实行严格的夫妻财产分别制


香港地区沿袭英国的制度,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严格地归各自所有。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


  • 已婚女性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

  • 对于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

  • 夫妻一方以本人的财产分担改善对方的财产状况的,所发生的增值应当分享,分享的份额取决于双方协议的约定,如无约定而发生争议的,法庭应基于公平原则裁决分配;

  • 夫妻结婚后各自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丈夫无需纯粹因丈夫身份对其妻子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婚前所订立的契约、所负的债务和义务承担责任。



但是,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像中国大陆一样,直接判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会进行分割。相反,按照香港的婚姻制度,夫妻离婚时分割的财产范围可能比中国大陆分割的范围更广。


香港实行的离婚财产安排制度,是由香港终审法院在2008年LKD诉DD一案中确立的一个单独的制度,与夫妻财产分别制没有直接关系。即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并不明确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而是由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生活水平、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酌情做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部分资产的调整以达到公平的法律原则。


同时,夫妻双方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决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香港法律未对约定财产制之内容、形式、效力进行规定。根据香港回归前英国的HymanvHyman等案例确立的立场(对香港法庭有约束力),传统上,婚前财产协议对在法庭审理离婚案件时没有约束力,但婚前财产协议离婚程序中是法庭对财产分配判决的考虑因素之一。Radmacherv Granatino[2010]UKSC确立了英国法律在婚前财产协议上的新立场。根据该案例,如果婚前财产协议是双方自愿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法庭应该倾向于承认该婚前财产约定,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则。

(二)在分别财产制的背景下,也可能存在夫妻共债

基于严格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香港地区夫妻双方几乎不受共同债务之牵连。但夫妻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夫妻相互有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因此,香港地区原则上一方举债属于个人债务,但存在夫妻个人债务的例外规定,即夫或妻基于家庭日常事务所生之债为共同债务。



三、在香港结婚,未来如何办理离婚?



(一)在香港,只能选择诉讼的方式离婚
在香港,夫妻双方必须通过法庭进行离婚,没有类似中国大陆可以去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的制度。根据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在香港离婚的方式包括离婚呈请和离婚申请。离婚呈请适用于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而离婚申请则一般是在双方对离婚这件事达成一定共识后,向法院申请离婚,二者的理由都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且该理由为唯一理由。
1.离婚案件管辖权
满足下列情况之一,香港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根据以上规定,在香港惯常居住达法定时间、或虽然不是惯常居住但是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大陆居民涉港婚姻,可以在香港法院呈请或申请离婚。

2.一方提出离婚呈请的理由


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但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除非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
呈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理由,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3.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的理由
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双方应当证明以下至少一项理由,证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a) 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b) 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婚姻双方向法院发出的一份经双方签署,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的书面通知,且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可见,香港地区申请离婚的理由是很明确的。但在香港的离婚过程中,法院仍然鼓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双方当事人也可自行选择是否寻求调解员的家事调解,且在离婚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法院都有权进行调解。


(二)以公平原则进行财产分配
正如前文所述,目前香港判例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是以平均分配为原则。通常法庭首先确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和负债并计算财产净值。基于拒绝做琐碎的回溯性调查原则,法院通常不会就双方财产做非常详尽的调查,一般只计算较为笼统的数额。然后法院会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决定适用平等分享原则。

在此过程中,法官会考虑是否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重点考察财产来源、婚姻期间的行为、为家庭福祉所作的贡献、婚姻持续期间长短、子女的抚养责任、双方的谋生能力等因素。最后法院会根据综合考察的情况,作出财产分配的结果,并同时决定支付赡养费问题。


(三)子女抚养、监护问题


离婚后子女抚养、监护问题应首先由离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法庭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判令由夫妻中一方直接抚养和监护未成年子女,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作出命令。根据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条,如果法庭认为该未成年子女应由一名独立人士监护,法庭可以命令将该子女交给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照顾。



四、律师建议



对于高净值人士来说,结婚安排对财富影响有时堪比企业并购、重组,尤其是涉港婚姻又牵涉二地婚姻制度和司法管辖的不同,所以笔者建议涉港婚姻的客户要充分了解二地法律并提前规划相关风险:


1.涉港婚姻未来只能通过法院离婚


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在香港离婚只能通过法院来离婚;在大陆也会因为该婚姻有涉外因素,而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因此,在选择婚姻缔结地时,其实可以考虑在大陆结婚,因为大陆离婚的方式还有一个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方式相较诉讼离婚而言,无论是程序还是诉讼成本都有优势。


2.即使在香港离婚,也可能适用大陆法律审理
笔者在为客户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时,发现很多客户有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在哪里结婚,就应该在哪里办理离婚,适用哪里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原则来看,适用哪国的法律应当依据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连接点,如夫妻的人身关系最优先适用的连接点是夫妻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因此他们离婚时应该适用他们经常居所地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是香港人且在香港结婚,但他们经常居住地、事业与生活重心在大陆,婚内财产多数也是在大陆,那么他们离婚时即使在香港提起,法院适用的法律也应当指向大陆的婚姻制度。


3.切忌在境内外都进行婚姻登记

来咨询的客户还有一个常见的疑问:我在香港/美国/新加坡缔结的婚姻,在中国有没有法律效力?甚至一些客户会选择在香港、大陆先后结婚。根据笔者团队的服务经验来说,如果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缔结了婚姻关系,就不要同时再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结婚。比如,同一对夫妻在香港和大陆先后结婚,未来若要离婚,如果只是解除香港或大陆的婚姻关系,那么在另一个法域的婚姻是否随之一起解除,其实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如果在香港和大陆分别离婚,则叠床架屋徒增麻烦。如要大陆相关办事机构承认其在香港缔结的婚姻,其实只要满足一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即可,即先对香港结婚证进行公证,该公证书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后,该份文件在大陆便是具有法律效力了,可在大陆办理如落户、房产交易、配偶工作安置、离婚诉讼等事项。


总之,笔者建议走入涉外婚姻,在法律上要做更多的功课;不但要幸福,还要明白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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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在公司法律业务、股权非诉与诉讼业务方面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并购、重组、融资等专项或常年法律服务,代理多起公司纠纷案件。


财富管理领域资深律师,擅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与股权传承等创新法律业务,为诸多高净值人士提供私人财富顾问服务,协助家族设计传承方案,代理多起涉及私人财富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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