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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

IP控控 2024-01-02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判决书未公布】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7号、470号。权利人基于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不同使用者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各案中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各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同一时期内制造,各案被诉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为避免重复判决、实现诉讼经济和保证裁判结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指定集中管辖。






一、一审原告张振武诉讼请求

1.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行为;

2.仪征佳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公证费用996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负担。


二、原告张振武与被告仪征佳和公司涉及的协议

1.20114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张振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涉案专利产品,张振武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仪征佳和公司向张振武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含税)0.5/平米(不含张振武自己销售及双方共同销售的部分),每年终结算一次。

2.201231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设立东铁公司,且自三方合作之日起,三方及其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张振武所持有的涉案专利需唯一授权东铁公司生产。

3.2013910日,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

4. 20139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仪征佳和公司经张振武及兰州德科公司许可,于201141日起对涉案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仪征佳和公司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涉案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2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或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1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仪征佳和公司配合张振武在合肥中院起诉安徽路桥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仍按20114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

5.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10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兰州德科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有效期为2010312日至2020312日,许可范围为全国。后该合同因另案被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32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兰州德科公司的印文不是在标称日期20101010日形成,而是在2012928日之后形成。还载明“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及先后。”其中,检材4为本案所涉《承诺书》。

201638日,合肥中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不服2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830日作出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仪征佳和公司不服6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8日作出4812号民事裁定,驳回仪征佳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原告张振武诉被告仪征佳和公司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件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76号;

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315号;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5号、(2018)浙02民初2005号;

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43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91号;

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254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108-1号;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16号。

上述案件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因使用者不同而在全国各地形成多起诉讼,并且上述多个案件的起诉立案时间较为接近。


四、法院判决/裁定

一审法院(嘉兴中院):

1.仪征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振武第2010201305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土工格室的行为,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土工格室;

2.仪征佳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驳回张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

2.本案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三、裁定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1.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一审漏审

仪征佳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振武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其有权实施涉案专利。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关系的约定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有《合作协议书》,从二者内容上来看,前者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关系,后者属于排他实施许可关系。原审法院结合仪征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评判,认定仪征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不具有独占实施权,但未对仪征佳和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具有排他实施权进行评判。此外,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涉及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内容。审理时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进行评判。

2.仪征佳和公司不应承担重复起诉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仪征佳和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则仪征佳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析如下: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7)浙04民初76号案所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并且两案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基本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原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的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以下问题:1.重复判决停止侵害。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原则上只能判决一次停止侵害,如果在判决停止侵害之后又出现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才可以针对新的侵权行为再次判决停止侵害。2.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全国多地诉讼维权,尤其是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商和使用者的情况下,鉴于法定赔偿难以准确区分当事人在不同使用者处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笼统适用法定赔偿可能会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尽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亦应当尽量查明上述情况,而不宜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本案及(2017)浙04民初76号案于同日分别作出了停止侵害及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对仪征佳和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重复处理问题。另外,原审法院对仪征佳和公司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亦未查明。审理时应当对两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评判。

3.本案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对有关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现已无权管辖专利案件。考虑到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合议庭:任晓兰、于志涛、崔宁



裁定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武,男,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

法定代表人:杨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17日作出的(2017)浙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10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被上诉人张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马翔,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武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239号(以下简称2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不当。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20114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2013910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双方此前的专利独占实施关系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并将独占实施权延伸到201111日起,并且仪征佳和公司在合肥中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189号(以下简称189号)民事判决后,支付了张振武许可使用费1330万元,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张振武不得在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该条约定充分体现了专利独占实施权的特征。23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书》该约定与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类型相互矛盾,且有悖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当。《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在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由张振武的律师陈长昊起草并在其见证下签订,是张振武的真实意思表达。在189号案件庭审中,张振武认可仪征佳和公司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振武为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而虚假授权给仪征佳和公司独占许可不合常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真实的;20139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德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伪造之嫌,且无法否定仪征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是仪征佳和公司对兰州德科公司作出的,无法解除和撤销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合约关系。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否认须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合同一方单方否认。张振武已收取仪征佳和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兰州德科公司已向仪征佳和公司购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表明仪征佳和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人。《承诺书》属无效合同,系仪征佳和公司与兰州德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振武利益,《承诺书》载明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和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于2012928日之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10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张振武是兰州德科公司实际管理人,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


(三)张振武在2013114189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并当庭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而《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910日,在189号案件庭审之前,不能否定之后张振武对仪征佳和公司独占实施权的确认。


张振武辩称: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不存在实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述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张振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41日立案受理,张振武起诉请求判令:1.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行为;2.仪征佳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公证费用99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负担。


仪征佳和公司原审辩称: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原审辩称:其不知道侵权事实,且已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价款,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武系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申请号为201020130562.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3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106日,目前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所述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而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头插件的形状为U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筋带采用高分子材料拉伸而成。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在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系向案外人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土工格室。根据仪征佳和公司的授权书,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201020130562.5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销售商可向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供应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


根据张振武申请,原审法院至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实施了证据保全,保全到土工格室若干。经过原审当庭比对,张振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仪征佳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U型插件插口处还有一个插片,属于仪征佳和公司的创新,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仪征佳和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相关专利产品。201638日,合肥中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约束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仪征佳和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三是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土工格室,包含有筋带;b.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c.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d.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e.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根据比对,被诉侵权土工格室的相应技术特征与abce技术特征相同,与d技术特征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头插件形状为U形,也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U型插件插口处还有一个插片,并不影响其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特征从而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仪征佳和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故不构成侵权。但根据合肥中院2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曾出具承诺书言明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诉讼之用,该协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也认定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约束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仪征佳和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在其作为承包人负责的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均构成侵权,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仪征佳和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仪征佳和公司库存的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应予销毁。因判令仪征佳和公司停止生产行为足以制止侵权,且张振武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制造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张振武要求仪征佳和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施工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工地使用的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故无需再行销毁。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张振武没有证据证明仪征佳和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张振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张振武本案主张的侵权范围为浙江省、仪征佳和公司为生产商、张振武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确定仪征佳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赔偿张振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仪征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振武第2010201305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土工格室的行为,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土工格室;(二)仪征佳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张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张振武负担1566元,由仪征佳和公司负担5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仪征佳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8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在该案2013114日庭审中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②张振武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其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持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


证据2原审中张振武向合肥中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张振武在2013114189号案件中提交的,得到张振武确认,同时仪征佳和公司也认可;②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承诺书》中所涉《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3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20114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在仪征佳和公司201141日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属无效合同。


证据420171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认可201141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认可许可仪征佳和公司实施涉案专利,②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在合肥于2013910日签订的;③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之后,属无效合同。


证据52017125日甘肃高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现场共有四人,包括张振武的特别授权律师;②该合同是张振武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①20114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②2013910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③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10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928日之后,是无效合同;④张振武违反了201141日的《合作协议书》;⑤两份合同原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此司法鉴定是兰州中院组织。


证据1-6还拟共同证明23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以下简称674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812号(以下简称4812号)民事裁定错误。


证据7仪征佳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仪征佳和公司有设备;②仪征佳和公司是制造土工格室的生产型企业;③仪征佳和公司系经工商局审核批准生产土工格室;④仪征佳和公司是有能力实施涉案专利的合规企业。


证据8兰州德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兰州德科公司是贸易型企业,没有生产设备、技术工人,不具备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无法实施涉案专利,不可能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②兰州德科公司的独占实施权不可能在仪征佳和公司之前实施;③兰州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晓丽是张振武妻子。


证据9201943日甘肃高院的另案证人张宇鸿出庭作证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履行与张振武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用张宇鸿的卡支付给张振武专利许可使用费。


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构成虚假诉讼罪;②原审判决错误,违反生效判决;③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299号案件为再审案件,尚未生效;④张振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不真实。


证据1-6910还拟共同证明仪征佳和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张振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不具有实质性,目的是让仪征佳和公司在189号案件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2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事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基础许可合同已被同一天签订的《承诺书》完全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承诺书》已证实《合作协议书》仅形式上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或已经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为诉讼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于20129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仪征佳和公司对该合同系明知。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仪征佳和公司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中系张振武未提交《承诺书》原件而未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不能用该判决内容对抗张振武在本案的主张。此外,189号案件中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人,且189号案件系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原告主导诉讼,因其在立案过程中未提交证明其享有诉权的文件,对方提出异议后,张振武才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只有张振武本人的签字,没有仪征佳和公司的盖章,可见该合同仅为诉讼使用,不具有实质意义。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及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张振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与案外人徐维章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仪征佳和公司及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该内容终止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证据2淮安市东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档案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与案外人徐维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成立了东铁公司。


证据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国家税务局涟水县税务税款入库统计表及申报明细查询(复印件)。


证据34拟证明东铁公司自20149月起不再生产,并决定于2019327日解散。


证据5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648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56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最终4812号民事裁定纠正了18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的认定。


证据7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不存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仪征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名称以工商部门实际核准为准,而该东铁公司与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相反证据可证明《承诺书》载明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和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该判决与裁定错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未作出最终判决。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仪征佳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4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张振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涉案专利产品,张振武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仪征佳和公司向张振武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含税)0.5/平米(不含张振武自己销售及双方共同销售的部分),每年终结算一次。


201231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设立东铁公司,且自三方合作之日起,三方及其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张振武所持有的涉案专利需唯一授权东铁公司生产。


2013910日,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1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同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仪征佳和公司经张振武及兰州德科公司许可,于201141日起对涉案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仪征佳和公司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涉案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2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或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1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仪征佳和公司配合张振武在合肥中院起诉安徽路桥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仍按20114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


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10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兰州德科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有效期为2010312日至2020312日,许可范围为全国。后该合同因另案被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32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兰州德科公司的印文不是在标称日期20101010日形成,而是在2012928日之后形成。还载明“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及先后。”其中,检材4为本案所涉《承诺书》。


201638日,合肥中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1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不服2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830日作出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仪征佳和公司不服6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28日作出4812号民事裁定,驳回仪征佳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仪征佳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本院再查明:张振武诉仪征佳和公司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件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7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315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5号、(2018)浙02民初20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43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9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254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108-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16号。上述案件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因使用者不同而在全国各地形成多起诉讼,并且上述多个案件的起诉立案时间较为接近。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41日,张振武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7222日。(2017)浙04民初76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331日,张振武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亦为2017222日。原审法院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时间均为20196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二)若仪征佳和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如何处理。


(一)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


仪征佳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振武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其有权实施涉案专利。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关系的约定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有《合作协议书》,从二者内容上来看,前者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关系,后者属于排他实施许可关系。原审法院结合仪征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评判,认定仪征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不具有独占实施权,但未对仪征佳和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具有排他实施权进行评判。此外,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涉及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内容。审理时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进行评判。


(二)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仪征佳和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则仪征佳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析如下: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7)浙04民初76号案所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并且两案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基本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原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的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以下问题:1.重复判决停止侵害。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原则上只能判决一次停止侵害,如果在判决停止侵害之后又出现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才可以针对新的侵权行为再次判决停止侵害。2.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全国多地诉讼维权,尤其是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商和使用者的情况下,鉴于法定赔偿难以准确区分当事人在不同使用者处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笼统适用法定赔偿可能会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尽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亦应当尽量查明上述情况,而不宜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本案及(2017)浙04民初76号案于同日分别作出了停止侵害及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对仪征佳和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重复处理问题。另外,原审法院对仪征佳和公司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亦未查明。审理时应当对两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评判。


(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


原审法院对有关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现已无权管辖专利案件。考虑到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链接: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链接:无(该判决书未公布)。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7:繁殖材料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因违反保密义务引发的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与关联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要件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在移送犯罪嫌疑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该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纠纷案件。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牵连的,适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3号。网站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属于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合的独立程序,即便前端代码使用了GPL协议项下的开源代码,后端代码也不受GPL协议约束,未经许可复制后端代码仍构成侵害软件著作权。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33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号。鉴于垄断协议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协议纠纷的当然依据【判决书未公布】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 方晓红:2019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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