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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信说法|315消费者维权,跨境电商不能说的法律秘密

2017-03-16 柯立坤 卓信律师

  一、前言

  每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关于消费者维权的话题又被人们所热议。过去我们经常讲到在线下实体店或电商平台上购买商品后的维权问题,本次我们来讨论一下近几年备受大家欢迎的跨境电商,看看当消费者向跨境电商平台维权时,会遭遇哪些问题,而跨境电商又有哪些不能说的“秘密”。

 

  二、跨境电商的类型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跨境电商的类型。跨境电商一般分为平台型跨境电商和自营型跨境电商。以下从跨境电商平台与消费者和第三方卖家之间的关系分析不同类型的特点。

 

  平台型跨境电商与第三方卖家和消费者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即第三方卖家进驻电商平台,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下单,电商平台提供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人民币交易,电商平台再代消费者通关报税、运输商品。在此情况下,平台型跨境电商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实际收款人是第三方卖家,第三方卖家与消费者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自营型跨境电商与第三方卖家和消费者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电商平台根据境内消费者需求分析,进行海外采购,将相关商品运至保税区或者国内仓,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再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消费者实际的付款对象是电商平台。因此,在自营模式下,如发生产品质量等问题,平台应该承担产品销售者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无论是一般电商平台或是跨境电商平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在交易中的知情权以及在维权时能够确定责任主体。


  三、消费者遭遇维权难题

  由于跨境电商类型的不同构成与消费者、第三方卖家之间的关系不同,因此,跨境电商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以下讲到跨境电商有哪些法律秘密,使得消费者维权难度增加。


难题一:平台型跨境电商只提供居间服务,现行法下其义务和责任较轻。

  案例:原告在苏宁易购购买由被告销售的荷兰奶粉11罐。后发现所有产品均无中文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没有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不能进口的规定,请求退回货款及10倍赔偿。法院认为,跨境电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并非《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经营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中规定的销售者,不应要求其承担《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经营者以及《食品药品案件规定》关于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2016]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地表示“通过邮寄、快件(如海淘、代购等跨境电商渠道)入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则不一定有中文标签”【详见(2015)秦民初字第4940号】。

 

  平台型电商无论其是否属于跨境电商,其本质都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只要其能证明自己是第三方平台,就能够应用“避风港“的规定来主张免责。同时,这也是网购消费的通病。而跨境电商作为一项新事物,更是有其他部门规章制度去扶持它的成长,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社会责任。


难题二:第三方商家信息缺失,消费者维权无门。

  案例:原告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其在京东平台上购买的韩国化妆品外包装并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请求退回货款及10倍赔偿。诉讼中,京东平台提供了第三方商家信息,但其提供的资料不正确,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第三方商家。一审法院认为,京东平台无法提供销售者的有效联系地址,亦无法联系该销售者到庭参加诉讼,京东平台应当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须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2016)粤01民终9444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交易平台审核第三方商家信息,但大多情况下电商平台可能拒绝提供或提供的信息不准确,这时消费者有可能遭遇维权无门的情况。此时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市场监督部门、消协投诉或起诉至法院,责令平台提供第三方商家信息。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还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商家有效信息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赔偿,但法律实务中更多要求平台担责的前提是消费者有所损害,也排除了职业打假人诉讼。


难题三:跨境电商平台利用设立境外公司模式,增加消费者维权难度。

  案例:原告以在“京东全球购”购买的商品其包装没有任何中文说明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回货款并10倍赔偿。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虽然为京东自营商品,但京东全球购网站平台系由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设立(JD.COMINTERNATIONALLIMITED),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2016)沪0112民初877号)】

 

  跨境电商平台利用注册境外公司设立平台的模式,明显加大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纠纷的性质转变为涉外诉讼,无论是从起诉的角度还是从法院执行的角度看,仅靠消费者的一般法律水平都难以解决,也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同时,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没有规定电商平台的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逻辑上分析,“京东全球购”属于京东平台的一个分区域,消费者可以从京东平台链接到京东全球购,在笔者看来,京东平台对于京东全球购的自营商品的质量问题也应当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难题四:格式合同中管辖条款加大消费者维权成本,且法院对格式条款司法裁判不统一。

  案例: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张燕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网易雷火公司认为张燕通过网易雷火公司运营的网易考拉海购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日本商品。张燕在购买上述商品过程中,与网易雷火公司在《网易考拉海购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张燕则认为网易雷火公司的格式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网易雷火公司的服务协议勾选项是默认勾选的,并且与张燕的购物行为相绑定,不应当认为是张燕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最终裁定仲裁条款有效。(【(2016)京02民特145号】)

 

  而在另一案例中,法院则判定电商平台交易条款中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驳回了电商平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相同的情况却有不同的结果,说明现在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电商平台交易中,消费者不勾选交易条款,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一旦勾选,却又加重了自己的维权成本,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


  四、总结

  在跨境电商迅速发展的当下,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笔者看来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1、完善国家层面的电商立法。目前《电子商务法》草案只承认了跨境电商的合法性,但对跨境电商如何尽可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没有详细的规定;

 

  2、大型的跨境电商、互联网大厂不能回避社会责任,企图利用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刻意注册境外主体并利用境内公司伪装平台模式,来增加消费者的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


  3、跨境电商发达地区的行政执法部门、立法部门应进行探索性监管和探索性执法,为未来的国家统一立法探索经验、累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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