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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最高法院判例]

2017-02-28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尽管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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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如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1)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红;(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经营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则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但实践中,小股东可能会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参加股东会决议,诸如未召开股东、小股东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规定致使小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未参加股东会,自然也不可能在股东会上就相关事项投反对票。那么,这些小股东是否还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呢?

 

最高院对此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相关决议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其仍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裁判要旨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长江置业公司共有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


二、长江置业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袁朝晖的同意,沈良、钟继光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三、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转让。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


四、袁朝晖请求法院判令: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湖南省高院支持了袁朝晖的诉讼请求。


五、长江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尽管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一把利器。如公司决议事项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且小股东持反对意见时,要敢于说不。只有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投弃权票甚至是同意票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非因自身过错致使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在知晓公司决议事项后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本书作者认为,非因自身过错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发送通知,实际只提前1天,致使该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公司决议的事项超出会议通知的事项等。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案件来源

[(2014)民申字第215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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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对赌协议无效;投资人与控股股东业绩对赌有效

👉最高法院: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

👉最高法院: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法院:受托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权限投票,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决议无效

👉最高法院: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

👉最高法院: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或决议存在瑕疵,原则上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持股90%的大股东任性,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单方形成会议决议,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

👉最高法院权:允许股东查询会计凭证是立法大趋势,公司管理层以后报销黑色或灰色地带发票要小心可能被曝光

👉最高法院:公司并购中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法院判决无效

👉最高法院:仅有转账凭证而书面无代持股协议,即便兄弟关系、家庭成员出庭作证,也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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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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