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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评 | 香港高等法院在H诉L案中支持执行广州仲裁委两项裁决

郭俊野 郭俊野大律师 2023-08-25

“案评”系列:从上一期关于G v S案 [2021] HKCFI 1461 的选评开始,我会陆续不定期在这里介绍一些香港法庭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公告案例,给大家将这个领域的最新实务进展作出更新。今天选评的也是近期由陈美兰法官作出的一份支持内地仲裁裁决执行的判决,欢迎感兴趣的朋友一起讨论和交流。



香港高等法院在H诉L案中支持执行广州仲裁委两项裁决


2021年4月30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陈美兰法官(Mimmie Chan J)在H诉L案中作出判决1,支持执行两项由广州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中,被申请人主要依据“违反公共政策”这一理据反对裁决在香港的执行,陈法官在对相关议题进行逐一讨论分析后,最终拒绝了被申请人的全部反对理由。



背景与案情


本案中所涉及的两项裁决,由广州仲裁委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两项裁决所处理的问题,均源自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一系列贷款协议(“贷款协议”)。


被申请人认为,执行两项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具体理据是:(1)其与申请人之间并无有效的协议存在,贷款协议中所写明的款项也从未被转账给其本人;(2)本案的申请人并非合法的持牌放债人,因此贷款协议在香港法下应属违法,并不能够被强制执行;(3)依据其获得的中国法意见,贷款协议根据中国内地法律,也属违法;(4)在此基础之上,仲裁庭并没有充分地考虑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和违法等议题,及相关之证据,仲裁庭亦并未给出充分的裁决理据。


以“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拒绝裁决执行的理据


陈法官在判决中径直指出,被申请人提出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毫无道理。就此,她引述Qinhuangdao Tongda Enterprise Development2,以及香港《仲裁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表明,“违反公共政策”这一反对裁决执行的理据,不能够被宽泛地解释,也不能随便地被用来当做是兜底条款,想用便用(“It is trite, that the ground of public policy is not to be widely construed, nor to be used at random as a catchall provision when it is convenient”)。这一理据的适用是有限度的,并且也应当慎重援引(“sparingly applied”)3假如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议,那么法庭认为更加合适的是基于香港《仲裁条例》第95(2)(b)条去提出抗辩,而并不应该基于第95(3)(b)条提出违反公共政策这一抗辩理据。


陈法官进一步提出,在处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执行地法院并不会深入案件的实体案情,或是深入分析案件的交易背景。在此,公共政策并不能够被当成是托词或是借口,用来让执行地法院重新对案情的好坏作出评判,或是用来对仲裁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作出更正。


在此基础上,陈法官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作出了逐一阐述,她认为:


第一,就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这一问题而言,仲裁庭实际已经作出了裁断,认为香港法并不适用于该案的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的准据法应当是中国内地法律。而被申请人也承认,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并未就贷款协议在中国法下是否属于违法而提出抗辩。那么被申请人便没有任何理由现在再去抗议仲裁庭并未将这一问题作出处理。而如果被申请人真的有一个真诚的关于违法或是可执行性的抗辩,难以置信的是,他居然没有在仲裁程序中提出来,而是尝试在执行的时候才把这个问题向法庭提出。退一万步,即便假设被申请人就此有一个真诚的抗辩,那么依照香港法中的有关规定,法庭也认为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放弃(waived)了这一抗辩理由,或是已被禁止反言(estopped)再去提出这一抗辩理据4


法庭同时指出,被申请人一方实际已经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撤裁申请,但是却被驳回。而仲裁地法院(即内地法院)在此作出的拒绝撤裁的决定,也是执行地法院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执行地法院(即香港法院)有非常强的政策理由(“a very strong policy reason”)去执行一项已经被仲裁地法院认可的裁决5


与此同时,仲裁庭本身在认定贷款协议适用中国法以后,也详细地对案件的证据作出了考虑和分析,认定了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综合具体案情,陈法官认为并没有任何理据去认为仲裁庭在该案中没有对此作出充分考虑。


而更进一步,即便假定法庭要对贷款协议的有效性作出重新的审查(“examine the Loan Agreement de novo”),法庭亦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据证明贷款协议违法并且因此依照香港《放债人条例》而不应当被执行。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足够理据指出香港法(相比于中国内地法律而言)与贷款协议联系更加紧密。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即便是依照香港法,贷款协议也会被法院认为是可执行。


第二,针对裁决是否给出了足够的理据这一问题而言,陈法官也明确指出,香港法庭在多个案例中一致指明,仲裁裁决的理据并不一定要长篇大论或是面面俱到。一定要在合适的情景之下去理解和阅读一份仲裁裁决,尤其是要考虑到相关的议题是如何在仲裁庭中被争论的。这是因为,仲裁本身就是一个私密的争议解决机制,裁决作出的目的是要给仲裁各方去看,并不需要公开给不相关的第三人或是公众,而相关的各方应当对案件的背景与议题已经了如指掌。仲裁裁决就应当本着“节约成本,避免繁琐和过分技术化”这一原则而作出6。鉴于此,法庭在对本案中的两项裁决作出具体分析之后,认为仲裁庭在裁决中已经给出了详细的理据。


第三,就申请人是否缺乏善意(lack of good faith)这一问题而言,法庭认为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这可以构成反对裁决强制执行的理据。这一理由或许在有关反对强制执行的理据被确立之后,可以成为法庭行使酌情权的一个考量因素。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理据足以拒绝强制执行两项仲裁裁决,因此关于缺乏善意的主张根本不需要被法庭考虑。


综合以上之分析,法庭最终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抗辩理据,两项裁决被批准强制执行。



案件小结


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理据要依法提出,而就“违反公共政策”这一理据而言,香港法庭会对其作出非常审慎的适用。同时,内地法院对于裁决的认可,也是香港法庭支持执行裁决执行的一个非常强的政策考虑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被申请人被判要担负申请人的相关诉讼费用,并且担负的标准是弥偿基准(indemnity basis)。相对一般的讼费命令而言,弥偿基准的讼费赔付,带有惩罚性质,可见法庭对于“无理抗辩”的明确态度。


注释:

1 [2021] HKCFI 1203

2 [1993] 1 HKLRD 173, 第178页

3 参见判决第11段

4 法庭在此援引了高海燕案Gao 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LRD 627;和河北进出口公司案 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1 HKLRD 665

5 参见判决第16及25段

6 “cost effective, and shorn of complexities and technicalities”:R v F [2012] 5 HKLRD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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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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