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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方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风险

孟霆 商法CBLJ 2024-04-15


专家策略


孟霆


金阙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工伤保险制度可以保证遭遇工伤的职工得到有效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能防止用人单位承担过多的工伤责任。然而,实践中很多工伤案例的复杂程度超乎想象,通过工伤保险来平衡各方权益并非易事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内立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现行法规

以北京市为例,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政策,在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框架下,职工遭受工伤产生的诸多开支,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这些开支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到四级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与此同时,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和项目仅限于停工留薪工资、五到六级伤残津贴、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以及工伤职工离职时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如此,职工–用人单位–社会公共福利三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利益平衡。


工伤保险制度如要顺利实施,理想场景包括三个要素:(1)职工的医疗很快完成;(2)相关机构可以很快完成工伤认定;以及最为关键的,(3)用人单位在职工接受工伤治疗以及相关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期间仍持续为其缴纳社保。


然而,在实操中,工伤认定和定级很多时候并不能迅速完成,工伤治疗更是存在种种不可控和不确定因素,可能要反复进行。甚至,在工伤获得最终认定,以及治疗彻底结束之前,部分职工早已因各种原因,选择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如此,就会引发一系列很有挑战性的问题。


难得一见的案例

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例中,就因为工伤认定过程漫长、工伤治疗反复进行,以及职工在工伤认定和工伤治疗结束之前就已经选择离职而引发了各方始料未及的种种混乱。


本案的案情大体是,职工入职不久后崴脚受伤,第一次保守治疗后恢复工作,该次治疗费用的80%由社保支付,20%由职工自付。期间职工申请了各种休假,部分病假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工资。随后,区级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之后双方达成离职协议,职工离职。


此后,职工向市级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未获认定后再向区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推翻两级人保局的决定,最终认定职工脚伤为十级工伤。用人单位没有参加上述三个程序。与此同时,职工又进行了第二次保守治疗,后来又进行了微创手术以及康复治疗,用人单位同样毫不知情。由于职工早已离职,工伤保险基金不为其报销医疗费用,而用人单位也以双方已经达成离职协议且单位已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拒绝支付。


在这样的背景下,针对离职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持续支付工资、谁来支付第一次医疗费中的20%以及第二次和第三次医疗费和各种相关费用、是否要补齐职工病假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的差额、如何看待已休年假、以及三个一次性补偿的支付问题等,职工总计提起了三次劳动仲裁程序。除去一件进入诉讼阶段,另外两件都经过法院一审和二审程序才最终结案。故此,一次崴脚一共引发了十个司法程序,历时整整五年。


法院的立场总结

综合本案各级裁判机构的裁决/判决结果(尽管彼此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差异甚至冲突),可以将他们的基本立场勾勒如下:


  • 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因为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所致,因而不可撤销;
  • 即便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时已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但是,当工伤保险基金不能为职工报销医疗费用时,在经地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的可报销数额内,仍应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等;
  • 用人单位还要补齐职工治疗期间扣减的病假工资,体现出对停工留薪原则的维护。至于已休的带薪年假,则无需向职工另行支付年假工资。


考虑到劳动法框架下对劳动者保护的倾斜,各级审判机构的立场可以理解。但是不应忘记,保护职工利益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体两面。如若用人单位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后,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却仍然要为工伤职工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则严重偏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职工负伤或者患病时,切不可掉以轻心。只要有工伤的可能性,就应尽早安排职工进行工伤鉴定,同时全程跟踪职工的治疗过程,以免直到员工进入法律程序时才穷于应付。



作者 金阙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孟霆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3年3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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