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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发展权保障的中国经验与世界意义 | 数字社会

汪习根 段昀 学习与实践杂志
2024-09-04

 导 读 

在数字化时代,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交往互动空间开始具有前所未有的虚拟性、即时性、联动性和互惠性。人们在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自主、安全、平等和共享的数字发展目标下,开始不断追求“数字共同体”的出现,以实现跨区域、跨国界的数字主体之间的合作共生,并最终实现数字生存与数字发展的权利诉求。对此,中国坚持以人为本、发展机会均等的发展权价值理念,致力于为人人均衡享有数字发展权提供全要素全领域全方位的保障。



数字发展权保障的中国经验与世界意义

作者:汪习根 段昀


 摘 要 


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为发展权的实现带来了良好机遇和巨大挑战。为了应对数字鸿沟导致的发展失衡、数字贫困加剧的发展赤字、数字歧视激化的发展矛盾、数字壁垒造成的发展失序、数字失范造成的发展受阻,有必要推动数字技术与发展权全方位深度交叉融合而生成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数字发展权。为了确保数字发展权的实现,必须夯实全体人民共享数字发展权的经济基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数字发展权理念,实现良法善治以确认、规范和保障数字发展权。在数字发展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中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经验、方案与话语,值得向全世界分享。

 关键词 数字技术 发展权 数字发展权 中国经验



数字中国建设是数字时代新命题,国家“十四五”规划提出全面实现“全民畅享的数字社会”[1]目标,这一重要战略部署旨在适应各类数字技术加速发展的紧迫需要,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进程提供新的动能。在数字技术力促发展权实现的同时,也“应通过数字创新和数字发展,弥合数字鸿沟,推动数字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世界人民”[2]。为此,中国在保障数字发展权的实践进程中秉持以人为本、发展机会均等的发展权价值理念,积极谋求数字正义,消弭数字发展差异,填补数字发展鸿沟,以发展权之公平正义精神更新数字技术,致力于推进共同促进和共享数字发展权,为全体人类公平享有数字发展权提供了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


 数字技术对发展权的挑战


(一)数字鸿沟导致发展失衡

“数字鸿沟”来源于信息传播学,起初是用来形容信息富足主体与信息贫弱主体之间在信息传播量上的差异。随着人类进入一种更有效、更先进的数字生存样态,“数字鸿沟”开始全面波及接入沟、使用沟和结果沟三大层面。一方面,数字接入沟剥夺数字弱势主体的数字发展资格或权能。“发展权是作为个体和作为人的集体的国家和民族自由参与和增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发展并享受发展利益的一种资格或权能。”[3]当这种发展所关涉的权能内容与数字技术深度耦合时,数字技术的可及性就变成获得该项权能或发展资格最为基础的条件。而数字接入沟正是数字可及性差异的外在显现,部分数字弱势群体因无法获取和占有数字技术,导致丧失参与、接入、共享数字社会发展的机会,从而无法获得数字发展的资格或权能。另一方面,数字使用沟加速了数字利益配置的失衡。在数字主体接入数字社会后,其依旧存在数字技术使用能力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数字技术-数字经济”[4]范式牵引数字社会变革与发展的大背景下,数字使用能力强弱者驱动数字经济和产出数字利益能力的差异日趋明显。按照功利主义学派“预期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只要数字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提高,其理应符合正义的标准。但是,发展正义不仅需要考量整体的效用,还应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利益。正是由于当前数字使用沟的存在,让数字发展所产生的数字利益仅仅顾及到数字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利益,故而数字使用沟越大,数字利益分化程度就越明显。此外,数字结果沟固化和加深了数字不平等。数字结果沟源自于数字接入沟和使用沟衍生的数字社会不正义、不平等因素反馈至数字群体后,所形成的数字主体对数字社会的身份认同感差异。尤其是当数字弱势主体权能被剥夺、数字利益分配不平等,而削弱数字弱势主体的数字社会自我认同感和社会认同感时,数字结果沟会逐渐边缘化数字弱势群体并固化这种现象,进而加深数字社会的不平等。

(二)数字贫困加剧发展赤字

关于“贫困”,阿玛蒂亚·森和纳斯鲍姆通过“可行能力路径”分析对其进行全面阐释,认为贫困理论的研究基础源自于“可行能力的乏匮”,尤其是人对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可行能力缺乏。当数字生存样态成为人类社会生存样态须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时,数字贫困就意味着人们的数字可行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的数字生活。一方面,数字可行能力的缺乏是个体或群体固有发展缺陷的衍生和拓展。他们囿于落后的经济技术条件,无法进行数字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往往依靠其他群体的数字投资来挖掘自己的数字资源。这种数字技术上的外部深度依赖性导致数字弱势主体处于数字价值链条的最末端,甚至在数字身份上要从属于数字强势主体,这就意味着数字弱势群体需要更多的成本和代价来获得数字智能。这种现象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发展赤字,如依赖从美国进口数字技术的巴西,其2016年至2020年数字市场价值总量均不及美国的二十分之一,且两者之间的差距逐年增大。另一方面,数字贫困不断催生失衡的数字经济格局,致使数字贫困现象逐渐加剧。数字霸权、数字强权政治的出现,摧毁了区域之间数字发展的公正与平等价值理念,不利于普惠均衡的数字发展机制与数字发展实践,进而导致数字发展赤字不断扩大。当数字发展赤字的治理日趋困难,发展权在数字技术领域的实践也变得更为艰难。

(三)数字歧视激化发展矛盾

“歧视”从法学权利视阈上分析,其内核指涉部分群体的权利受到不合理差别对待、不公平的限制和非法的剥夺。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二款第二条采用不完全列举式方式对平等权进行规范化阐述,表明了权利“不歧视”的无差别性、无偏见性与不可剥夺性。发展权作为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是由个人或者集体共同享有的,因此,发展权下的数字歧视是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发展过程所受到的不公平、不合理、差异化的数字发展待遇。当前,这种不公平、差异化的数字发展待遇引发了数字优势主体与数字弱势主体之间的二元冲突与对立,严重妨碍着全体人类对发展权的公平分享。尤其是在数字利益追逐的新赛道里,部分数字强势主体利用绝对的数字竞争优势,肆掠抢占国外数字市场,夺取数字利益和实施数字监控,从而达到侵占数字主权的目的。此外,数字歧视激化社会阶层之间的发展矛盾。数字强势主体利用数字寡头地位将自己打造成“数字利维坦”,形成一股独立于公权力之外的“私权力”主体,并通过数据、算法将人的社会性活动物化为一串串冰冷的数字,让游离于数字技术之外或居于数字末端的主体无法挣脱数字技术的控制而沦为“数字难民”,这将大大折损数字弱势主体的发展机会,会诱发社会不稳定现象,从而阻滞数字社会全面而均衡的发展。

(四)数字壁垒造成发展失序

相较于传统经济,数字经济的共享性、收益见效快等特性,让部分数字强势主体担忧数字弱势主体会“弯道超车”,因而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数字技术开发诸方面设置重重壁垒,这破坏了数字社会的均衡发展,造成发展失序的局面。一方面,数字发展是一个渐进式过程,其不仅依托一定的数字技术,同时需要一个稳定而安全的国内外市场环境。但部分数字强势主体为了压制数字后发性主体的数字化发展,会实施滥用知识产权专有权、提高数字市场准入门槛等行为,增加数字弱势主体发展负担,而破坏稳定的发展环境。另一方面,在数字发展过程中,数字市场的安全化监管对数字活动的有序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某些数字强势主体会通过一些限制性贸易壁垒,如在全球数字市场规则中采用非本地化的条款,规避东道国的数字安全规则,破坏数字监管体系,增加数字安全风险,致使发展失序。

(五)数字失范致使发展受阻

关于数字发展权的新规范还在探索中,其保障体系还未得到建构。目前,发展权是通过以国际法为基础的规范性框架和以国际发展为中心的机制框架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5]数字发展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面临着严重的规范缺失和制度障碍,主要因素包括:其一,发展权根植于联合国下的规范体系,包括《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这些文件中不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但缺乏专门规定发展权方面的国际强行法。更为重要的是,所有这些国际法律文本囿于当时的技术因素而不可能对数字发展和数字发展权加以规范确认和明确保护。尽管国际社会日益重视技术援助之于发展权的重要性,但并未颁布关于数字技术与发展权方面的有效法律文件。其二,各区域数字立法的自主性强,在规范数字权利问题上存在分歧,甚至部分数字立法还充斥着政治化操作与对抗。例如,欧盟的数字立法和美国的数字立法就大相径庭,欧盟采取基础权利的保护模式,重点维护数字主体权利,尊重个人自由,而美国则在“分业式”的分散立法模式下侧重于维护美国政府的利益。其三,目前未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数字发达国家对全球数字发展的援助性条款。数字发达国家有义务构建顺应数字发展和消除发展障碍的具体机制,以消除数字发达国家与数字弱势国家之间存在的数字发展机会不平等的现象。


数字发展权的中国经验


(一)夯实全民共享数字发展权的经济基础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6]数字发展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是数字时代的产物,根植于数字经济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数字化席卷全球的大潮中,中国的数字经济与数字技术展现出强劲优势,并为数字发展权创造充分的物质条件。

一是发展数字经济增进数字发展权。一方面,数字经济高速发展为集体及个人的发展提供了丰裕的物资条件,有力保障全体人民“运用所获得物质技术手段去创造并享受满足发展需要的物质资料的权利”[7],也间接推动个人或集体共享数字发展权。另一方面,数字经济对数字发展权的实现具有传导效应。数字经济具有高创造性、强渗透性、价值增值型、广覆盖性等特征,不仅能够带来巨大的数字收益,还对数字发展具有明显的空间溢出效应,能推动数字知识能力、研发创新能力的溢出以及促进区域发展的溢出,最终实现数字发展红利由全体数字主体共享。中国正不断优化数字经济的产业布局,全面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并不断“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充分发挥海量数据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壮大经济发展新引擎”[8]。近六年来,中国数字经济对经济的增长贡献率始终保持在50%以上。

二是强化数字发展权的技术与能力保障。数字发展权是数字技术与发展权利全方位深度融合而成的一项以发展机会均等为内核、旨在实现人全面自由发展的目的性权利。数字基础设施是数字主体进入数字社会共享数字发展的前提条件,而数字技术使用能力是数字发展权实现的重要助推器,故数字发展权的实现离不开数字基础设施和数字技术使用能力的支撑。中国正对数字基础设施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战略布局,不断推进数字基础设施的跨越式发展。在数字技术使用能力方面,我国将数字素养提升作为数字发展的行动纲领,在国家“十四五”规划中明确要求“加强全民数字技能机遇和培训,普及提升公民数字素养”[9],并陆续出台《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行动纲要》《2022年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工作要点》等文件,为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的提升作出全面部署。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数字发展权理念

“以人民为中心”是数字发展权理念的价值基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数字发展权理念,不仅要求数字技术惠及人民,为人民创造美好而幸福的数字化生活,还需要国家与社会互动,致力于为人人均衡享有数字发展权提供全要素全领域全方位的保障。

一是维护数字主体的平等性。数字发展权以数字正义为理论渊源,通过数字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消解数字主体之间的数字技术和数字能力差异,矫正数字技术带来的社会分配不公,保障数字主体之间数字资源均衡分配,实现数字社会均衡而普惠的发展。数字主体获得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数字主体不论身份、年龄、地位等外在条件一律平等进入数字社会,共享数字福利。而数字实质平等则是国家通过政策性平衡和技术性倾斜,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真正平等获得数字发展权,弥合由身体机能或者外在条件所造成的“数字鸿沟”。对此,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指出,“加强信息无障碍建设,帮助老年人、残疾人等共享数字生活”[10],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为无障碍信息交流的建设提供法治保障,切实扩大信息无障碍终端产品供给,加快推进互联网无障碍信息化普及,提升信息技术无障碍服务水平,从而打造一条数字弱势群体的专用通道,凝聚数字社会“向善向上”的力量。

二是彰显数字发展权的实践价值。数字发展是指依靠数字技术推动社会进步或发展的客观性过程,而数字发展权则是数字主体自由享有这一客观性过程的权利或资格。前者属于一种价值无涉的客观性描述,而后者是具有一定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权利。我国的数字化实践不仅是为了完成数字化发展这一过程,而且是以数字平等、数字正义等价值内核为标尺,衡量数字发展实践是否最终保障数字化发展中个人或者集体平等而自主参与、享受数字发展福利的过程。我国正通过数字化发展不断践行数字发展权的实践价值,具体包括:其一,通过数字技术协调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保障不发达地区数字发展权的实现。我国通过数字技术赋权农业发展,实施“数字技术精准脱贫”“数字乡村战略”等一系列工程,依托数字技术、数字化商务平台,推进乡村振兴,共促数字发展权的实现。其二,通过《数字乡村发展战略纲要》《关于深入推进智慧社区建设的意见》等系列文件,明确提出实施数字农村、智慧城市的建设发展工程,加快农村和城市数字化转型,实现数字技术与城乡发展的深度融合,并构建一套“数治与善治”互嵌的社会治理创新机制,为全体人民打造了幸福感强、满意度高的数字化美好生活。

(三)通过良法善治保障数字发展权

数字发展权是发展权在数字时代的最新要求和表现形态,急迫需要获得法治的有效保障。国家层面上,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基础性法律,以及《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地方层面上,各地颁布出台了相关数字立法,如《上海市数据条例》《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这些具体而详细的地方性法规在遵循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本地发展实际和发展规律,切实保障了具象化的数字发展权益。

为了高效灵活地适用法律,不失时机地将数字发展权的新形态融入数字法律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积极应对数字社会的发展新要求,为全方位保障数字发展权提供司法保障。同时,我国全面推进智慧法院、智慧法治建设,依托数字技术在北京、杭州、广州、成都设立互联网法院,“建设互联网法院是拥抱现代科技的一项战略举措,……在平台建设、技术应用、规则完善、网络治理等方面,形成许多全球领先的经验”[1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等规定先后出台,在全球率先确立了线上诉讼规则,“为全球互联网法治发展提供了中国方案”[12]。我国通过创立并不断完善数字法治规则,在实现数字正义的同时也为全球数字发展权的司法救济提供了中国经验。


中国数字发展权的世界意义



(一)在理念上,坚持在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中共享发展权

在数字全球化时代,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交往互动空间开始具有前所未有的虚拟性、即时性、联动性和互惠性。人们在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自主、安全、平等和共享的数字发展目标下,开始不断追求“数字共同体”的出现,以实现跨区域、跨国界的数字主体之间的合作共生,并最终实现数字生存与数字发展的权利诉求。为此,中国提出了“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开放包容、安全稳定、富有生机活力的网络空间,为全球共享数字发展权奠定基础。

一是从价值论层面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为共享数字发展权提供了价值指引。这一理念并非凭空产生,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数字社会的延伸和发展。2013年3月,习近平首次用“命运共同体”概念来阐释人类生存和发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随后其不断丰富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论述,确立了将全人类未来命运的共生发展作为终极价值目标,并始终秉持以平等、安全、包容、共赢等价值原则来构建开放包容、平等互惠的合作关系,打造共建共享、和谐共生的全球发展格局。“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理应秉承这一价值目标,在“平等、安全、包容、共赢”的价值原则下推动数字发展权的保障,为全球共享数字发展权提供内生动力与价值指引。

二是从认识论层面看,“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为共享数字发展权提供了全方位的理性认知。“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对数字发展进程和发展趋势的理性认识,也是对当前数字全球化趋势作出的科学判断。一方面,其精准把握了共享数字发展权的逻辑起点。平等尊重是凝聚数字社会价值共识的前提与基础,也是数字主体进行交往合作的逻辑起点。习近平指出:“我们应该尊重各国自主选择网络发展道路、网络管理模式、互联网公共政策和平等参与国家网络空间治理的权利,不搞网络霸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从事、纵容或支持危害他国国家安全的网络活动。”[13]中国始终坚持平等对待其他数字主体,始终尊重其他数字主体的数字主权、自主发展。另一方面,其深刻彰显了数字发展权的权责统一。数字发展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和高流动性等特征,给数字社会同时带来巨大收益和风险挑战,因此,在积极推动数字社会发展时亦迫切需要对数字社会进行风险管理和秩序治理。中国积极推动对话机制,提出并落实《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中国+中亚五国”数据安全合作倡议》等一系列协议,致力于携手其他数字主体共同研究数字空间的治理规范,更加平衡地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使数字治理体系、数字责任体系、数字利益分配体系更为公正合理。

(二)在机制上,打造数字发展权共享格局

我国坚持发展机会均等的发展权核心原则,积极推进建设普惠、公正、包容、均衡的数字发展权共享格局。

一是建设数字普惠机制。数字普惠机制意在拓宽数字利益的覆盖范围,既是为了数字技术红利能够惠及各国人民,又是为了关注特殊群体尤其是数字弱势群体或区域。数字普惠机制的最终目的在于推动世界各国共享数字发展权,保障全人类都有通往数字社会、过上数字生活、享有数字福利的权利。目前,发达国家依靠先进的数字科技和强大的数字经济,制定数字规则,先占数字资源,甚至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企图实现对数字弱势国家或区域数字资源的原始掠夺,这就催生了新型“数字霸权”。为应对这一态势,推动形成普惠共享格局,中国积极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无线网络覆盖超过40个国家,有限网络覆盖超过52个国家,将数字红利分享给其他数字主体。

二是建设数字公正机制。数字公正机制是保障数字发展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之一,旨在形成开放、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全球化数字环境,为数字发展权的实现保驾护航。我国在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空间治理方面都严格遵守数字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断加强凝聚关于数字公正的价值共识。我国正全力打造一套数字公正机制,以此破解数字利好与数字不平等之间的抵牾,消减处于数字技术弱势主体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所受到的歧视,平等推进数字全球化的进程。我国积极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多个协定,通过提高自身对数字化发展的参与度,寻求国际间数字发展与数字利益配置之间的平衡点,科学采纳并践行这些协定中体现公平正义的方法。

三是建设数字包容机制。数字包容是指任何人、任何地方都有权利借助包容性的数字技术参与并受益于数字技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亟需通过数字包容机制拓展数字社会所接纳的宽容度。我国将数字主体由个人扩展至集体、国家,即认为无论是数字技术强或弱的国家都有权一律平等地进入数字社会。我国还通过数字技术援助、数字资金投入等手段,帮助数字技术薄弱的国家共享数字发展福利。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等企业加大对发展中国家的光纤电缆、数据中心、通信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发展中国家进入数字社会。

四是建设数字均衡机制。数字发展权应是一项均衡发展的权利体系,以打造均衡的数字发展权共享格局为核心要义,旨在突出数字主体均衡而自由的发展。为此,有必要在数字中心与数字边缘、数字供体与数字受体、数字发达区域与不发达区域之间实现平衡与互动式发展。中国通过在数字技术、专业人才、专项资金和专门项目诸方面开展全球数字发展援助与合作,全面提高全球数字技术的普及率和共享度,不断提升数字技术弱势国家获取、处理、创造数字资源的能力,携手数字技术欠发达的国家共同打造一个数字友好型社会。

(三)在模式上,开创以技术发展促进数字发展权的新思路

发展权实现的关键在于主体内在的发展能力以及主体性的自我建构。从输血式外部援助向造血式自主创生的根本转变,一直是困扰全球各国共同分享发展权的难题。中国在数字发展权的全球共享方面,创造性地探索出一个基于能力建设的权利保障新模式。

一是在能力建设上,强调技术赋能而非简单输出。对于数字欠发达国家而言,当务之急是解决公平的数字化发展难题。中国通过反复实践证明,让人人共享发展权利是一条正确的道路,并不断致力于向数字不发达国家提供数字技术,推进数字技术合作、提供技术培训,开展联合攻关,共享数字惠益,充分赋能数字欠发达国家的数字发展。在2021年中非合作论坛上,习近平宣布:“中国将为非洲援助实施10个数字经济项目,建设中非卫星遥感应用合作中心,支持建设中非联合实验室、伙伴研究所、科技创新合作基地。中国将同非洲国家携手拓展‘丝路电商’合作,举办非洲好物网购节和旅游电商推广活动,实施非洲‘百店千品上平台’行动。”[14]

二是在参与力量上,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协同双向共建。我国政府协同数字技术企业共同推动数字发展权的落实,将包容、和谐的数字社会价值理念传递给每个人,将数字红利带给全人类。我国数字技术企业积极为其他数字欠发达国家带去数字教育、数字环境和数字医疗等方面福利,仅华为就帮助18个国家和22个自然保护地提升资源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率,并为全球200多个国家送去数字教育福利。

(四)在结果上,推动各国共同促进数字技术发展并共享数字发展权

各国应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并相互合作,在数字发展中探寻共同需求,挖掘更深层、更新颖的数字发展合作路线,最终实现共享数字发展成果。中国贡献具体体现为:一是共同参与。2016年,中国与其他国家携手合作,启动“数字丝路”国际科学计划,通过建设地球大数据平台,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二是积极促进。共同分享数字技术红利,是中国“一带一路”倡议在数字领域的根本目标。“2018年初,中国城市大脑技术被成功引入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积极帮助当地提供人工智能技术解决交通拥堵;而阿里云在印度、印尼、中东等全球18个地域的43个可用区也将最先进的云计算技术带到全球市场。”[15]三是全球共享。中国始终坚持互利共赢,不断深化数字交流合作,将包容互鉴、合作共赢的数字发展理念贯穿于我国的数字外交之中,旨在谋求建立一个人人共享、共同繁荣的数字世界。在2021年的中国-东盟峰会上,习近平强调:“中方将启动科技创新提升计划,向东盟提供1000项先进适用技术,未来5年支持300名东盟青年科学家来华交流。倡议开展数字治理对话,深化数字技术创新应用。”[16]

此外,中国正积极推动构建一套多边、透明、包容的数字发展权利保障体系,意在将数字发展权作为根本价值纳入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法律体系,以及以《发展权利宣言》为主导的发展权保障体系。为应对数字社会的不确定性风险和挑战,中国积极参与推动实施“数字合作路线图”,以期实现发展权的数字化转型,连接、尊重和保护数字时代的人们,让所有人都能在优质的数字法治环境下和谐有序地开展数字活动、共享美好数字生活。


 注释

[1][8][9][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人民日报》,2021年3月13日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国关于全球数字治理有关问题的立场——就制定“全球数字契约”向联合国提交的意见》,https://www.mfa.gov.cn/web/wjb_673085/zzjg_673183/jks_674633/zclc_674645/qt_674659/202305/t20230525_11083602.shtml。

[3]汪习根:《发展权含义的法哲学分析》,《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Perez, Carlota, 1983. Structural change and assimilation of new technologies in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systems. Futures, 1983.,15(5):357-375.

[5]沈陈:《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的发展权保障:框架、挑战与路径》,《全球化》,2022年第2期。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35页。

[7]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8页。

[11][12]周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实践》专刊,2021年第2期(《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4期)。

[13]习近平:《习近平出席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并发表主旨演讲》,《人民日报》,2015年12月17日第1版。

[14]习近平:《同舟共济,继往开来,携手构建新时代中非命运共同体——在中非合作论坛第八届部长级会议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人民日报》,2021年11月30日第2版。

[15]张红:《数字中国正在重塑世界》,《人民日报海外版》 ,2018年4月30日第10版。

[16]习近平:《习近平出席并主持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30周年纪念峰会——正式宣布建立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人民日报》,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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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项目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专项项目“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研究”(项目编号:2022JZDZ002)、科技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可信人工智能立法制度建设研究”(项目编号:2022ZD0120100)。


 作者简介 

汪习根,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段昀,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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