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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律所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下)

2017-08-17 黄再再、韩如冰 天元律师


近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领域的一件引人关注的大事就是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于7月21日对外发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天元律师就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修改建议。 


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修改建议说明】

“技术规范”的范围较广,难以界定。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具有一定的差异。PPP项目的具体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需要根据项目所在地域的地理情况、服务对象、项目使用量等因素合理予以确定,并在合作项目协议中予以约定。因此,建议删除此条中的“技术规范”。

原条文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修改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但是,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作为投资人的金融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修改建议说明】

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普遍存在金融机构作为投资方,与建设方、运营方等产业资本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项目的情况。在金融机构作为投资方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资金一般系通过发起设立金融产品(如信托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募集而来。在金融产品因各种原因终止或者清算时,金融机构就需要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以回收资金向投资者进行分配。在此种情况下,因建设方和运营方并未发生变更,投资人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对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并不存在实质性影响。因此,建议在该款中增加但书条款:“但是,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作为投资人的金融机构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原条文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协议一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因法律变更或者政策变化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四)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修改建议说明】

  1. 本条系就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但是,原条文中仅强调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情形,并未规定政府方违约导致的提前终止,有失公允。建议将原条文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社会资本方”修改为“协议一方”。

  2. 在财政部《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财金〔2014〕156号)第二章第十五节和第十六节中已经就法律变更、政治不可抗力(政治不可抗力事件通常包括非因签约政府方原因导致的、且不在其控制下的征收征用、法律变更、未获审批等政府行为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作出界定,并规定,“如因政治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项目公司还可获得比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更多的回购补偿,甚至可能包括利润损失”。因此,建议参照《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的规定,增加“因法律变更或者政策变化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3. 原条文第二款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之前设置了“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前提条件。PPP项目系长期项目,社会资本方的前期投入较大,因此,一旦发生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情况,即使提前终止系由社会资本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政府方也应当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当然,如果提前终止系由社会资本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政府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政府方向社会资本方进行合理补偿时,不仅需要以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也需要遵守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因此,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原条文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修改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以其他方式补偿。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在PPP项目中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因此,建议在原条文第二款中相应增加“或者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修改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在PPP项目中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因此,建议在原条文第二款中相应增加“或者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修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在PPP项目中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因此,建议在原条文第二款中相应增加“或者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修改建议说明】

在PPP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社会资本方,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公司。因此,在就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投诉权作出规定时,建议在主体方面增加“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修改建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在PPP项目中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因此,建议在原条文中相应增加“或者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修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府实施机构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一)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违反合作项目协议的约定,威胁基础设施的稳定、安全运营或者公共服务的稳定、安全供给,或者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生紧急情况,项目实施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该紧急情况将会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原条文的规定,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且必要的情况下,政府方可以“临时接管”PPP项目。

目前,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PPP模式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就政府方临时接管项目作出了规定:

  1.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约定,威胁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安全供给,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有权临时接管项目,直至启动项目提前终止程序。

  2. 根据《PPP项目合同指南(试行)》(财金[2014]156号)第二章第十七节的规定,为了保证项目公司履行合同不会受到不必要的干预,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政府方才拥有介入的权利。常见的情形包括:(1)存在危及人身健康或安全、财产安全或环境安全的风险;(2)介入项目以解除或行使政府的法定责任;(3)发生紧急情况,且政府合理认为该紧急情况将会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造成环境污染,并且会影响项目的正常实施。

  3.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资本方违反PPP项目合同约定,导致项目运行状况恶化,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严重影响公共产品和服务持续稳定供给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指定项目实施机构或其他机构临时接管项目,直至项目恢复正常经营或提前终止。临时接管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违约方单独承担或由各责任方分担。

  4. 《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发改投资[2016]2231号)第二十条规定,在PPP项目合作期限内,如出现重大违约或者不可抗力导致项目运营持续恶化,危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时,政府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可指定项目实施机构等临时接管项目,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直至项目恢复正常运营。不能恢复正常运营的,要提前终止,并按PPP合同约定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参照目前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PPP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政府方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的具体情形,并且,明确接管的主体为政府实施机构。

原条文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修改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修改建议说明】

本条的目的在于将协商作为争议解决的必要程序。但是,因合作项目协议发生的争议,在协商解决争议后并非都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建议将“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原条文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修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修改建议说明】

本条系关于专家裁决的相关规定,原条文将争议范围限定于“专业技术问题”和将争议解决机构限定为“专业技术机构”过于狭窄。建议分别修改为“专业问题”和“专业机构”。

原条文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建议说明】

因合作项目协议发生的争议不仅有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协议订立、变更、效力等方面。因此,建议将“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修改为“因合作项目协议发生的争议”。

原条文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修改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修改建议说明】

根据本条例相关条文的规定,在PPP项目中可以设立项目公司。因此,建议在原条文中相应增加“或者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修改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二)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三)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四)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五)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固定回报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六)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修改建议说明】

  1. 原条文第(一)项规定:“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与对本条例第十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删除第(一)项。

  2. 与对本条例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在原条文第(五)项中相应增加“项目公司”。

  3. 与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将原条文第(六)项中的“最低收益”修改为“固定回报”。

  4. 与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在原条文第(七)项中相应增加“项目公司”。

原条文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修改建议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修改建议说明】

与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将原条文第(二)项中的“年度预算”修改为“预算”。

原条文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建议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项目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

(五)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六)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改建议说明】

1.与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建议将原条文第(二)项中的“技术规范”删除。

2.建议将原条文第(三)项拆分为两项,与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的修改建议相适应进行修改。

原条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

【修改建议说明】

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赔偿,此处并无必要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删除本条。

原条文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修改建议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本条例中与合作项目建设相关的规定除外

【修改建议说明】

从本条的规定来看,系规定存量项目在采用PPP模式进行运营时也需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在存量项目采用PPP模式进行运营时,不涉及到建设环节,因此,建议增加但书条款:“但是,本条例中与合作项目建设相关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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