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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信观点|浅论共享单车押金商业模式的法律困境与突围

2017-05-04 柯立坤 卓信律师

目前几个共享单车公司均要求客户缴纳一定的“押金”作为履约的担保。而且每一次支付的押金并不严格对应某一辆单车,而是对应某个具体的客户。

 

在许多合作模式中,押金(或保证金)是一种重要的履约保证措施,比如在常见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再比如在《施工合同》中,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业主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不同的交易模式和合同语境,押金(或保证金)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把押金作为动产质押,并使用专户进行管理的押金,这类押金的设置具有质押的性质,常见于各类金融机构的交易中;另一类就是其他交易中的押金(或保证金),从甲方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会进行专户管理,而实际上把日常押金池和日常经营资金混合管理,通常性质为履约保证金。


那么问题来了:

 

1、 押金的所有人是共享单车公司还是客户?

 

按传统民法的理论,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也即是说,如果共享单车公司破产,客户只能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退回押金,以普通债权的形式主张权利,税收、劳动债权、破产费用、其他担保债权均有权优先于押金债权的受偿。

 

2、 共享单车公司是否有权挪用押金用于日常经营费用?

 

在服务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押金用途的情况下,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押金。

 

3、 共享单车公司如何相对减少集资诈骗的风险?

 

集资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另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结合上述规定,共享单车公司应注意:


(1)切勿使用私人账户归集部分押金,而应坚持使用对公账户归集押金;


(2)即使有部分押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保证如实入账,账目清晰;


(3) 在服务协议中,仍然继续不对押金用途进行详细描述;


(4)定期聘请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恰当的押金留存比例和支出比例,并保留好报告作为日后资金断链的免责依据。



 

4、法律法规或政府机构是否应对押金池商业模式加强管理?

 

在共享单车模式中,虽然涉及的普通人交易对象较为广泛,似乎这些押金是否能得到妥善管理带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属性。但实际上,每个人所投入的押金数额并不大,如一旦经营不善,所产生的每个人的损失相对于一些理财产品和其他数额较大的押金型商业模式,是可以承受的范围,社会危害性并不大。

 

但作为共享单车公司本身,毕竟押金牵涉公众较多,应警惕资金流动性风险,做好必要的资金风险控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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