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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两类公司决议可撤销(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程、决议内容违章程)[十八个典型案例阐释条款深义]

2017-03-03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傻傻分不清楚: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 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

👉“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约定轮流坐庄是否有效?附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50:50股权比例高频引发的四类诉讼


阅读提示:《公司法》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又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本文结合以上四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的裁判要点,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章程设计等提出建议,以帮助企业家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公司董秘们和相关律师们要注意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两种法定情况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日常工作中要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针对董事会决议,只有股东可以做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两种法定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另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表决相关的问题,都属于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范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如出现表决实质违法的情形(如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等,后果将是未形成有效决议,而非公司决议被撤销。

 

3、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提出


无论是依据哪种法定情形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都应当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提出。超出60日提出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案例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鲁民终1216号]认为,“王志强所主张的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等事由系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王志强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而王志强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已消灭。”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4、实践中,易被认定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的三种情形

 

(1)会议通知未送达到股东(董事)

 

案例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中,案件的焦点在于“保力公司是否向宝恒公司做出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保力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法向宝恒公司发出了通知,并作了公告,无论宝恒公司是否收到,均视为依法发出了通知;宝恒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会议通知,保力公司也不能证明宝恒公司已收到了通知,所以公司决议有瑕疵。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宝恒公司的主张,判定由于宝恒公司未签收,保力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成通知义务,相关公司决议被撤销。

 

(2)公司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内容

 

案例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锡章、杨小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认为,“洁宝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却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

 

(3)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之后再次开会


案例1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锡章、杨小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认为,“2011年11月11日上午,洁宝公司股东大会休会30分钟,本应于9时50分准时继续开会,但洁宝公司并没有按时于9时50分继续开会,且在没有通知包括卢锡章、杨小乔在内的21名股东的情况下,于当天上午10时20分,即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之后再次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的规定。虽然卢锡章、杨小乔等21名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超过30分钟之后,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就离开会场,但这并不能免除洁宝公司履行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义务”。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

 

5、为避免公司决议被撤销,公司及股东都应慎重对待《会议通知》


(1)公司章程可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及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参会的股东、董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对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时间作了规定,我们通过下表说明:

根据上述表格,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期限作出规定。我们建议公司用好《公司法》赋予的此项权力,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以增加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

 

(2)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

 

对于公司而言,应特别重视会议通知的送达问题,通过保留送达回执、短信回执、快递单号等证据,证明发出的会议通知已送达参会人员。对于可能提出异议的股东(董事),应尽可能通过快递形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同时以短信方式通知。建议尽量不采用微信、QQ等方式送达会议通知,因为微信、QQ的聊天记录较容易被伪造,法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聊天记录的证据。

 

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以避免如案例9因会议通知未送达到股东(董事)而导致的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情形。

 

案例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向以下股东代表发出通知后即视为有效通知。必要时,可提前一周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向本条第(1)项股东代表列明的地址邮寄送达,邮件发出之日,即视为有效通知。’因此,2010年3月18日,根据孟祥平的申请,公证部门向张东升(同时是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证送达了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其召集程序符合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公司股东、董事也应特别注意会议通知中的“模糊措辞”,妥善、稳妥应对公司会议,避免“不小心酿成大错”。

 

案例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新进与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董事会会议通知记载,“会议议题: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原告范新进收到会议通知后,认为本次董事会是一次极为平常的会议,未予理会。事后原告得知,“董事会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分别是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未能参会,导致其失去了对公司人事权的控制,影响十分重大。原告遂以“公司会议通知的议题不明确”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董事会决议。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董事,应了解公司章程内容,因此公司会议通知议题明确,本案不符合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条件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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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法院:受托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权限投票,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决议无效

👉最高法院: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

👉最高法院: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或决议存在瑕疵,原则上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持股90%的大股东任性,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单方形成会议决议,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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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并购中为规避行政审批、签署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法院判决无效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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