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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十八个典型案例阐释条款深义]

2017-03-05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两类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傻傻分不清楚: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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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司法》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又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本文结合以上四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的裁判要点,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章程设计等提出建议,以帮助企业家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公司董秘们和相关律师们要注意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两种法定情况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日常工作中要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司法解释新增加的公司决议诉讼类型


1、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告,与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主体相同,均为六类主体,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定情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会被认定为不存在的公司决议包括两种法定情况。其一是,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其二是,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决议不存在的案件按照无效决议处理


案例1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凯与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陕01民终868号]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

 

4、决议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相关案例按照无效处理,还是出台之后按照决议不存在处理,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法律后果都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为避免公司决议不存在,公司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公司决议的例外只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必须开会,董事会不开会直接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后果就是公司决议不存在。

 

(2)股东会不开会的前提是其决议内容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如果股东会在未开会的情况下,擅自行使了不该行使的职权(比如说股东会行使了本该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则不能依《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处理,其法律后果还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

 

(3)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将开会但未表决的情况列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当格外重视表决的重要性,留存好表决证据。尽可能每一表决事项都单独做书面表决票,要求投票人员在表决票上签字;或者对公司会议进行全程录像,记录好表决过程

 

四、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数量将会大量增加的诉讼决议内容


1、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原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与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主体相同,均为六类主体,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四种法定情况将被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四种法定情况将被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的案件按照无效决议或撤销处理。

 

(1)表决权行使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之前按照决议撤销处理。

 

案例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认为,“根据金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2)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的,之前按照决议无效处理

 

案例1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刘海平与娄锋、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浙甬商终字第1406号]认为,“鸿禧公司原股东为娄锋与刘海平,虽鸿禧公司因经营问题,股东刘海平与娄锋就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娄锋提交的鸿禧公司股东决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刘海平’签名并非刘海平本人所签,系鸿禧公司会计吕海霞代签,娄锋也没有证据证明吕海霞在上述文件中代签是经刘海平授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定书并非刘海平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其无效,并无不当。”

 

(3)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的,之前按照决议无效处理

 

一方面,董事会行使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董事会决议无效。


案例1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股东会行使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决议亦为无效。


案例1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胡佳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相关案例按照无效或撤销处理,还是出台之后按照决议不存在处理,法律后果都是“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为避免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尽快修改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注意公司股东变更后必须修订公司章程,并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

 

(2)公司决议上的签名应保证股东(董事)当场签署


公司决议上的签名应保证股东(董事)当场签署,切忌股东(董事)将决议原件带走,签字后再送回公司。否则有可能出现股东(董事)借用他人之手签名(或加盖假章)的情况,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3)完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个性化调整


“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也将导致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因此,切不可以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可以为所欲为。尤其是在目前“傻瓜章程”(一味套用工商局提供的章程模板,未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有所逾越。比如依公司法,经理是董事会选举的,但现实中很多随意的公司由股东会去任命经理,这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企业家如想改变这种局面,最好的做法就是避免“傻瓜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如公司章程将任免经理的权力交由股东会,股东会再去任免时,就有法可依,不会因超越职权而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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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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