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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加双重犯罪制度浅析 ——基于2020年5月27日孟晚舟引渡案裁决的分析

范舒桐 网舆勘策院 2022-03-20


作者:范舒桐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

华为首席财务官、创始人之女孟晚舟自2018年底被加拿大逮捕以来,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该“引渡案”已持续了一年半的时间,至2020年5月底加拿大法院裁定“双重犯罪”成立。近些年,美国对中经济制裁不断,两国官方博弈升级,这件事的本质是一个的政治问题而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截至目前,此案的前景仍不明朗。本文仅就法律层面“双重犯罪”的成立问题进行分析。


一、孟晚舟案概述




2018年12月1日,孟晚舟乘坐国泰航空CX838次航班过境加拿大前往阿根廷出席活动,在温哥华机场转机时被警方拦截并逮捕。2018年12月11日,加拿大法院做出判决,批准孟晚舟的保释申请,同时要求缴纳1000万元保释金,并佩戴电子监控设备。2019年1月28日,美国正式请求引渡孟晚舟,起诉华为公司、孟晚舟、华为美国公司及其伊朗子公司Skycom,起诉的罪名包括“财务欺诈”、“洗钱”、“妨碍司法公正”等。[1]2019年9月23号,孟晚舟引渡案在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2020年5月27日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公布了对孟晚舟引渡案的判决结果,驳回孟晚舟女士的申请,认为其符合引渡所要求的双重犯罪成立。[2]




二、UnitedStatesv.Meng2020BCSC785裁决要点解读




美方指控孟晚舟在2013年对汇丰银行做出错误的陈述,试图掩盖了华为与伊朗Skycom技术公司的关系。根据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文件《伊朗交易与制裁管理办法》,此行为使得汇丰银行面临美国司法部的起诉、罚款、声誉受损等风险。本次庭审主要是针对在美国对于孟晚舟所有指控的事实都是未经证实的情况下,仅判断假设美国的所有指控是真实的,孟晚舟是否符合欺诈的“双重犯罪”的定罪条件。

1、争议要点

孟晚舟方主张双重犯罪不成立。美国的控诉是基于执行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令,而加拿大并没有相关对伊朗的制裁法令。由于这些控诉都是基于美国司法框架做出的,因此孟晚舟不具有预见在加拿大境内因外国法律而致使汇丰银行陷入潜在的经济风险的可能性。因此孟晚舟不构成在加拿大司法体系下的欺诈。

检方主张双重犯罪成立。孟晚舟被指控的行为本质上不是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法案,而且通过欺诈而向汇丰银行骗取金融服务的行为。其致使汇丰银行陷入经济风险的错误陈述行为,可以不依赖美国制裁法案为基础。其行为使得汇丰银行无法获得考虑是否维持与华为合作关系的全部重要事实。

2、法庭的分析与结论

对于检方所认为的汇丰银行所承担的各种刑事、民事、经济、商誉风险可以不依赖于美国的制裁法案的基础,法庭不予认可。汇丰银行是否基于孟晚舟的错误陈述而做出维持与华为合作关系的决策,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强度,是不能脱离美国制裁法案这一关键影响因素的。[UnitedStatesv.Meng2020BCSC785para.43-52]

在双重犯罪的认定中,对于是否可以纳入外国法律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法院给出了如下结论:双重犯罪的断定通常基于行为分析法,因此考量违法行为是否与加拿大法律的规定完全契合是不必要的,重点是考量违法行为的本质,在本案中即孟晚舟的行为本质上是否是欺诈。本案中指控的行为是通过虚假陈述使得汇丰银行维持与华为及其子公司的业务,而因此导致汇丰银行陷入风险之中。美国制裁法案对于分析这种风险的关联性是必不可少的,但这个法律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孟晚舟方对于引用美国制裁法案定义为使用外国法律是不成立的。事实上这种判断还是使用加拿大的法律来认定相关行为是否在本质上构成欺诈。另一方面,美国制裁法案虽然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是其与加拿大法律体系的价值观并不存在根本分歧,因此在适用时并不会带来不公正或者压迫性的结论。

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来说,本案对于引渡所要求的双重犯罪成立。美国制裁法案可以在双重犯罪的分析中从背景和上下文分析中发挥作用。




三、双重犯罪的法律依据




双重犯罪原则是各国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引渡要求依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根据加拿大《引渡法》,对于与加拿大签订引渡协议的伙伴国家,加拿大将该犯罪行为人羁押以待引渡的,需要符合“该人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在加拿大应受惩罚的犯罪条件”的要求。[3]

根据加拿大《刑法典》,以欺骗、误导或其他欺诈手段,无论是否符合本法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欺骗公众或个人,无论是否实际获得任何财产、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任何服务,都构成本罪行。[4]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于本案件,美国申请加拿大将孟晚舟引渡,需要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构成欺诈罪行。加拿大的刑法中,对于欺诈罪的构成要件可分为按主观、客观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对于被禁止行为的主观认知和对被禁止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失(包括将他人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中)的主观认识。主观方面只要求认知,而不要求具有使他人蒙受损失或者将他人置于损失风险中的意图。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使他人遭受财产性损失,包括潜在的财产损失,即财产损失的风险,不要求发生了实际损失。[5]



四、双重犯罪的相关研究




在引渡制度中,双重犯罪原则的设定是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考虑。由于引渡会涉及对人身权利的限制,可能对被请求国的司法权威会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在《加美引渡条约》中,要求被申请人涉及的罪行在美加两国中都可能面临一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也对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有一定要求。

另一方面,引渡请求行为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法律审查,在孟晚舟案件的裁决中,法官也是在假设犯罪指控真实的可能下,对于双重犯罪进行审查。这种法律审查之所以称为“形式审”,是因为被请求国司法机关只要人未依据本国法律在形式要件上构成犯罪即可,而不对引渡请求中是否形成定罪证据链等问题进行实质审查。[6]

在《欧盟与美国引渡协议》中,“可引渡的犯罪”要求“被请求国的法律对相似情形下的领域外犯罪可以处罚”。“处罚”是从刑罚的角度表明犯罪有一定的严重性,如果犯罪轻微,则可能并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7]

关于可引渡犯罪的范围,各国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列举式标准”,即在引渡法规或有关条约中罗列出可引渡之罪的罪名;另一种标准是为“淘汰式标准”即不列举具体的罪名,只规定可引渡之罪的最低量刑标准。美国的引渡制度是采用“列举式标准”与“淘汰式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可引渡的罪行的范围。[8]

以上仅个人观点,供业界参考、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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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Chinese Telecommunications Conglomerate Huawei and Huawei CFO Wanzhou Meng Charged With Financial Fraud,https://www.justice.gov/opa/pr/chinese-telecommunications-conglomerate-huawei-and-huawei-cfo-wanzhou-meng-charged-financial

  2. United States v. Meng2020 BCSC 785,https://www.bccourts.ca/jdb-txt/sc/20/07/2020BCSC0785.htm

  3. Extradition ActofCanada, R.S.C., 1985, c. C-46, 3(1)(b).29(1)(a)

  4. Criminal Code ofCanada, S.C. 1999, c. 18, 380(1)(a)

  5. United States v. Meng2020 BCSC 785 [25].[26]

  6. 杨超,《从<美加引渡条约>看孟晚舟案的未来发展》,《中国审判》杂志2018年第24期。

  7. 胡成军,《<欧盟与美国引渡协议>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5期。

  8. 黄芳,《美国引渡制度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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