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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研究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重点条款解读

乔兆姝 陈欣然 PE之道 2023-08-25

前 言:为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体系,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工作,引导私募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修订,更名为《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起草配套指引(以下统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将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重点条款进行深入解读,以期帮助读者系统了解本次修订给行业带来的变化及意义。

2014年1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发布。经过九年的时间,已经难以应对、处理行业和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会陆续发布并更新登记备案材料清单,梳理登记备案核查要点,持续公示典型案例,在明确业务标准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相关标准仍散落在碎片化的文件中,未能以自律规则形式集中对外明确。基于上述情况,协会对旧《办法》进行了修订。

《办法》修订后共六章,82条,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一)明确登记备案原则,引导私募基金行业回归本源

《办法》在总则中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信义义务,投资人的买者自负原则,以及监管扶优限劣原则。

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二)明确管理人登记标准,适度提高行业规范要求

《办法》综合了协会以往发布的规范性要求,如协会2016年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2018年12月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以及各版《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等,整体上并未进行大的改动。但相较现行的各项规范,《办法》在原则不变的基础上,对某些具体条件设置了更高的要求,提高了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准入门槛

改动概况

《办法》具体要求

意义

提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兼营、转让的要求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如后续实施的《办法》溯及既往,将导致目前在协会已经登记以及正在准备登记的管理人,出现大量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情况;
第十九条特别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明确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投资顾问兼营多种类型私募基金业务,可能对后续双“GP”基金的备案产生一定影响;
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扩大了限制转让的主体范围,结合协会对基金产品期限不得短于5年的规定,有利于保持管理人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以及管理人对其发行的基金产品进行持续有效运作。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法代、控股股东、实控人、GP等,提出了更为具体的专业要求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法代、高管等出现人员流动时,可能无法满足该持股要求,按照《办法》的规定,就会导致该机构不能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
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相关领域经验不得少于5年。
实务中,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GP为实际控制人新设的特殊目的载体,其存续期很短,可能导致其无法满足此项要求。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履职能力设置更为严格的考核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高管人员专业能力和从业经验的要求,相较于当前的各类规范,有大幅度提高。
设置更细化、严格的负面清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被终止登记、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3年内都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设置了明确、具体的负面清单。
第十六条第(十)项,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对协会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人员的行业禁入规定,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完善基金管理人登记流程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登记的中止办理情形和终止办理情形。中止办理不会影响机构重新申请管理人登记,但两次被终止办理的,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中止办理情形和终止办理情形,以及再次提交登记申请的限制。
(三)明确私募基金业务规范,促发展与防风险相结合
《办法》综合了以往协会发布的各类文件中的规范与要求,在募、投、管、退全流程增加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

第二十七条中,强调了私募基金的“募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八条中,进行了十种情形的风险揭示,私募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比如: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第二十九条中,明确了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强调基金合同应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首次对各类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作出了规定: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约定外,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四十三条中,明确了协会提供重点服务的私募基金。
第四十四条中,例举了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审慎备案的私募基金的审慎备案情形。

(四)完善登记备案信息变更,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

《办法》增设“信息变更和报送”专章,明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变更业务规范,强调持续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

完善登记信息变更制度,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明确材料报送、办理程序等要求。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要求拟进行变更前充分向受让方和投资者履行告知信息披露义务,变更期间审慎展业,同时限制长期不活跃的小规模机构变更,遏制买卖“壳”行为,压降“壳”资源价值。《办法》第四十八条对“重大登记信息变更”作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要求,明确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和基金业协会披露、报送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告知信披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关于私募信息报送的时间:(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经营报告;(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五)丰富自律手段,实现全流程自律管理

《办法》系统梳理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加强事中事后全流程自律管理,进一步丰富相关自律管理手段。

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办法》规定的相关后果,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私募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八种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比如: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第七十条规定,私募管理人有14种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比如: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持续出清“伪”私募、劣私募和风险机构,完善注销条款,对不具备经营展业条件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管理人予以注销,通过强化自律管理手段,增加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其持续合规,实现全流程自律管理,打造行业良好风气。《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五)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规定,私募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七)其他情形。

严厉打击“黑中介”,对于涉嫌与“黑中介”合作采取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业务的管理人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办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中介机构责任,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四种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同机制。规定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办法》规定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及时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进行信息共享。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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